《社團註冊法》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四章 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
第六章 政黨
第七章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十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社團註冊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範疇為本國所有的組織,包括有限責任的商業機構、公眾服務的組織、宗教團體、行業或社會權益代表或組織、宗族事務組織或委員會、政治組織及半官方機構。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條 根據本法第二條所列明之社團組織,必須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向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提交註冊申請。沒有註冊之社團於本國內繼續運作者視作非法,罰以充公組織人士所有資產。
第三條(I) 商務及發展部可依此例執行及處理第四章之申請;內政部可依照此例執行及處理第五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申請。
第四條 註冊人必須向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提交社團名稱、社團負責人名稱、社團性質及社團負責人聯絡方法,相關之政府部門方可接納申請。
第五條 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必須在信納有關社團組織之申請後,發出相關之牌照,並對其准照刊憲。
第六條 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有權收回社團組織之經營牌照,負責人擁有「民保」之權限,但不屬於本國的政府職務範圍。
第七條 牌照批出後之社團組織有權在本國內設置總部或地方府尹支部。
第八條 本國域外組織在本國註冊支部,必須呈交在外部之聯絡方法,以便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作存底參考之用。
第九條 所有社團組織必須依照本國法律經營,違反者相關之政府有權會即時凍結有關牌照,及提請司法機構審理。
第十條 經營對本國秩序及對政權利益有害之業務者不得註冊。
第十一條 以宗教名義註冊之團體,依照《宗教條例》之規定奉行之,違反者之註冊牌照自動取消。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十二條 已註冊組織名義之規範,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另行立法定之。
第十三條 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在發出牌照時須列明註冊組織之名義,並清晰列明組織之性質。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提交之名義,必須依照現實主權的法律行使,嚴禁使用與現實社會非法社團之名義申請,組織名稱亦不得違反《首都論壇帖除條例》第三章之規定。
第四章 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五條 以民間組織,依據本國法律經營合法之事業,得向商務發展部註冊為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五條(I) 商業機構可開設商業機構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十五條(II)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商業機構時所宣稱之營運業務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
第十五條(III)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十五條(IV) 當商業機構解散時,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十六條 以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形式存在者一律可按其商業性質名其該商業機構,在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該商業機構的負責人名稱及其管理層人員名單。
第十七條 官方不得經營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八條 虛擬有限責任機構不論經營盈虧,必須每半年向管理部門提交虛擬財政報告。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
第十九條 以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一律按照本法第二章向商務發展部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二十條 會所形容經營之機構,無須提交虛擬財政報告。
第廿一條 商務發展部每半年會巡查會所形式經營之個體戶是否繼續經營下考慮續牌。一經查獲未有再經營者,內政署會發信通知,七日內未有回應,內政署會收回牌照,不准有關個體戶再作經營。
第六章 政黨
第廿二條 以政黨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第二章註冊及申領牌照外,須詳細提交政黨的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廿三條 不論政黨是否存在國會議員,政黨成員至少要有兩人。若國會議員所屬政黨中途出現不足一人者,有關政黨必須在半年內填補空缺。
第廿四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政署有權收回牌照:
一 政黨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違憲或經司法機關宣告非法;
二 政黨主腦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政黨人數不足二人,並超過了第廿三條提出一個月的期限
五 自願解散。
第廿五條 內政署依據第廿三條首四項收回政黨組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政黨同時不得再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第廿六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政黨,內政署須向商事和工務署提請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政黨建設總部。
第廿六條(I) 政黨可開設政黨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廿六條(II) 政黨論壇帳戶只能用作政黨事務。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政黨論壇帳戶。
第廿六條(III) 政黨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廿六條(IV) 當政黨解散時,相關政黨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廿七條 不論政黨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政署收回牌照,依據第廿五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政黨須隨時交回。
第七章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
第廿八條 以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第二章註冊及申領牌照外,須詳細提交組織的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廿九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政署有權收回牌照:
一 組織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
二 組織主腦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自願解散。
第三十條 內政署依據第廿三條首三項收回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組織同時不得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第三十條(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可開設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三十條(I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時所提交之發展意向書內所列明之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
第三十條(II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三十條(IV) 當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解散時,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卅一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組織,內政署須向商事和工務署提請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組織建設總部。
第卅二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政署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一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卅三條 半官方機構會依據《半官方組織條例》或相關法律執行工作,無須再向內政署申領牌照。
第卅四條 官方不得向已註冊之社團改為半官方機構形式經營。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卅五條 下列為可豁免註冊之組織:
一 外交公使館;
二 本國政府部門分支機構;
三 公營機構。
第卅六條 皇室成員開設之組織或虛擬商業機構,除非得到君主之皇家特許經營狀,一律須向內政署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十章 法人地位
第卅七條 合乎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規限之社團、機構或政黨均將合法享有「社團法人」地位,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卅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