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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議程收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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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2-15 18:0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
開會日期:2013年2月17日(星期日)至2013年2月25日(星期一)

請內閣、議員們在此提交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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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2-15 18:0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3-2-15 18:12 編輯

上屆未完成項目

《制司受憲秘閣院組織條例》(修訂)
《大司憲條例》(修訂)
http://www.wongmingempire.com/bb ... &extra=page%3D1

《內政部條例》草案
《外務部條例》草案
《國會選舉法》修訂
《帝國國會法》草案
http://www.wongmingempire.com/bb ... &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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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御林軍事團司令勳章銀聖壽勳章

發表於 2013-2-15 21:2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3-2-15 23:51 編輯

動議以下數項條例:

《帝國法庭條例》



全稱:黃名帝國法庭架構及制度之修訂及整理條例。


【前言】

本條例用以進一步鞏固黃名帝國現有《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及詳列於《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未有所列之細節。
任何兩項條例牴觸之處依本《帝國法庭條例》所行,本條例未有列明之處依《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所行。



領土範疇:黃名帝國


【第一章】維持司法系統之運作
【第二章】最高法院及其司法管轄權
【第三章】中央法院及其司法管轄權
【第四章】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
【第五章】其他附助司法服務
【第六章】司法機構安全
【第七章】欽點法官程序及任期
【第八章】司法覆核
【第九章】附設章節




【第一章:維持司法系統之運作】

第一條:首席大法官為黃名帝國司法機構首長。

第二條:首席大法官具有保障司法系統及司法機構運作優良、具效率之責任。

第三條:首席大法官具有維持黃名帝國公義、自由等之責任。

第四條:首席大法官必須維持各級司法機關、其他司法機關之運行,包括:
 (一):最高法院
 (二):中央法院
 (三):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
 (四):案例中心
 (五):司法事務中心
 (六):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附助機構。

第五條:第四條包括其他與第四條所列之機關所相連之服務。

第六條:首席大法官有權任命與司法機構相關之人員包括:
 (一):最高法院常任法官
 (二):中央法院院長、常任法官
 (三):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之法官或審裁官。
 (四):其他相關司法服務之行政人員。

第七條:第六條所列之事宜將根據本條例【第七章:欽點法官程序】所行使。




【第二章:最高法院】

第一條:黃名帝國得置最高法院。

第一條:最高法院為黃名帝國上訴及終審法庭,任何刑事、民事或司法覆核案件一經最高法院判定,將為最終判定。

第二條:最高法院司法管轄權如下:
 (一):不服中央法院或其他法院、審裁處之初審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中央法院或其他法院、審裁處之初審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訴訟案件;
 (三):非常上訴案件;
 (四):司法覆核(詳見第六章)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三條:最高法院採用合議制度或獨任制度,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內,置常任法官共五人。

第四條:黃名帝國陛下可以於任何時間因應情況頒布法令以更改常任法官之數目。

第五條:首席大法官有權根據本條例決定使用合議決定制度或獨任決定制度。

第六條: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庭書記,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第三章:中央法院及其司法管轄權】

第一條:黃名帝國得置中央法院。

第二條:中央法院為黃名帝國原訟法庭,處理任何刑事、民事之原訟案件。

第三條:中央法院司法管轄權如下:
 (一):處理刑事原訟案件,任何訴訟雙方之案件之原訟審理。
 (二):處理民事原訟案件,任何訴訟雙方之案件之原訟審理。
 (三):其他法律規定之原訟案件。

第四條:中央法院得置中央法院院長一職,總理中央法官一切事務。

第五條:中央法院可置常任法官數人,處理原訟案件。

第六條:中央法院依行獨任決定制,每一案件由一位法官處理。

第七條:中央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庭書記,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第四章: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

第一條: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下級法院或審裁處將依日後所批示之法案為準。



【第五章:其他附助司法服務】

第一條:司法機構置以下服務,以附助司法機構之運作:
 (一):案例中心
 (二):司法事務中心
 (三):其他與司法機構相關之服務


第二條:案例中心為存放以往由司法機構判決而具法律效力之案件。

第三條:司法事務中心為為司法機構用以公布及自助資源之處。



【第六章:司法機構安全】

第一條:司法機構有權置司法機構保安人員數人,以維持法庭安全及秩序。

第二條:司法機構保安由:
 (一):首席大法官任命

第三條:法庭安保有權:
 (一):在有合理懷疑情況下,搜查於法庭內出現的可疑人物;
 (二):在有合理懷疑情況下,隔離於法庭內出現的可疑人物;
 (三):在有合理懷疑情況下,拘捕於法庭內出現的可疑人物。

以保護司法機構安全及維持司法機構秩序。

第四條:本條例允許司法機構頒布有關司法機構保安之規章。



【第七章:欽點法官程序】

第一條:首席大法官由皇帝陛下親自任命,而一經任命將為終生。

第二條:其他各級法庭之常任法官由首席大法官任命,而一經任命將為終生。

第三條:其他各級法庭之暫委法官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為期三個月。

第四條:任何各級常任、暫委法官之任命必須於司法事務中心公佈。



【第八章:司法覆核】

第一條:本條例允許國民向國家法案或行政法令提出司法覆核。

第二條:一切規定將由《最高法院司法覆核條例》另定之。



【第九章:附設章節】

第一條:本條例之修訂、新增、改變必須由國會審閱及批核。

第二條:本條例自即日起正式生效。



His Highness Prince Ludwig, CEG OM MP Q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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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御林軍事團司令勳章銀聖壽勳章

發表於 2013-2-15 21:2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3-2-16 01:56 編輯




《黃名帝國人權法》



【前言】

本法案用以保障黃名帝國全體國民之自由及人權,以防止任何公眾機構濫用權力以達至傷害國民自由及人權。



【第一章】保障人權範疇
【第二章】法庭解釋權
【第三章】國會演繹權
【第四章】不兼容宣言
【第五章】公共權力行為
【第六章】控訴程序
【第七章】備註



【第一章:保障人權範疇】

第一條:本法案內所表示之「人權」即任何本章節所列明之基本人權及自由-

第二條:生命權;保障每個人的生命權。本條例不允許任何合法或非合法執行死刑的狀況。
    (1.2.1):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鎮壓暴動或叛亂而「絕對必要」使用武力進而造成生命的剝奪時,並不被認為違反本條之規定。
    (1.2.2):公眾機構必須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殺戮之義務、調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義務、在特定情況下,採取積極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預見的生命傷亡之義務。

第三條:免於酷刑與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禁止任何公眾權力行使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行為。且就此權利本身並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規定。

第四條:免於強制或強迫勞役之自由;人民有免於受到奴役或是強迫勞動的權利。
    (1.4.1):徵兵、替代役、監獄勞動、國家確實受到災難或緊急情況所要求的勞役、以及「一般性的公民義務」不在此限。

第五條: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每個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權利。

第六條:公平審判之權利;任何人都必須擁有公平審判之權利包括-
    (1.6.1):合理的時間內,接受獨立且公正的法庭公開審理。
    (1.6.2):無罪推定原則。
    (1.6.3):以及其他當個人受到刑事控告時所應享有的最低基本權利。

第七條:罪刑法定原則之保障;禁止任何刑事相關的法律溯及既往。
    (1.7.1):任何人就其所從事的行為,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若行為時該行為尚非國內法或國際法所規定可以追訴的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應因該行為而受到處罰。
    (1.7.2):禁止判處較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刑罰還要更重的刑罰。
    (1.7.3):無法律即無犯罪與刑罰。

第八條:隱私權;每個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訊隱私」的權利與自由必須受到尊重。
 (1.8.1):若需要對此做出限制,則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

第九條: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任何人搉有思想自由、信仰及宗教自由的權利。

第十條:言論自由;任何人士擁有不可分劃之言論自由,而其內容包含了保有己見的自由,接受和傳遞資訊及想法的自由。
    (1.9.1):唯仍然必須受到「符合法律規定」和「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

第十一條:集會及結社自由;任何人均擁有結社和集會自由,包含組成工會的權利,但這些權利都必須要受到「符合法律規定」以及「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

第十二條: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男女有權成立婚姻關係並且成立家庭。

第十三條: 有效獲得國內司法救濟之權利;在人民於公約中規定擁有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必須要能夠獲得國家機關的有效救濟。

第十四條:禁止歧視;本條所保護禁止歧視的對象包含一切可被歧視之例子,包括性別、種族、膚色、語文、宗教、政治等等。

第十五條:義務的免除;本節允許帝國政府於其處於「戰爭或其他危及國家存亡的緊急情況」時可以「減免」公約所保障之特定權利-
 (1.15.1):必須要是危及到該國存亡之公共緊急威脅;
 (1.15.2):其採取的程度必須被嚴格限制在「排除該等緊急狀況所必須」;
 (1.15.3):且該手段仍然必須要符合該國基於應遵守的其他義務。



【第二章 法庭解釋權】

第一條:假若任何一方提出有關人權範疇之問題,當法庭或裁判署需要判定案件時,當必須考慮本法案中之條文並對其進行演繹。
第二條:當判例完成,假若帝國政府一方為敗方,帝國政府必須作出合理「補救措施」。
第三條:本法案之司法解釋權,謹可由法庭或裁判決演繹。



【第三章 立法演繹權】

第一條:在合適或適當之時候,國會法案或任何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府政令必須合適及不牴觸《黃名帝國人權法案》。

第二條:本章節-
 (3.2.1):適用於任何已立法或執行、即將動議或執行、日後可能動議或執行之國會法案或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府政令。
 (3.2.2):並不影響被判定為不兼容之法案的合法性、執行性。



【第四章 不兼容宣言】

第一條:本章節使用於當法庭認為合乎第三章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法案並不兼容於《黃名帝國人權法案》。

第二條:假若法庭認為該法案或政令並不兼容或與《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有所牴觸,必須於判決時對該不兼容或有牴觸之法案或政令發表不兼容宣言。

第三條:本章節所定性之法庭為-
 (4.3.1):最高法院
 (4.3.2):中央法院
 (4.3.3):地方法院

第四條:當法庭就該不兼容或有牴觸之法案發表不兼容宣言時,國會或任何由國會下放權力而獲得權力立法之機構及可發佈政令的官員必須考慮及對該法案或政令進行修訂。



【第五章 公共權力行為】

第一條:公眾機構所作出之行為或行徑若與本《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有所牴觸或不兼容,即視為非法。

第二條:第一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5.2.1):有多項法案導致該公眾機構沒有其他可行之行為而觸犯了此條例;

第三條:本章節所指之「公眾機構」為-
 (5.3.1):任何法庭或裁判署
 (5.3.2):帝國政府、司憲院或其他機構由帝國政府或司憲院擁有。
 (5.3.3):任何擁有「公權力」之人士

第四條:本章節不適用於帝國國會或行使國會權力或程序之人士。



【第六章 控訴程序】

第一條:本條例謹適用於個體國民向公眾機構或個人循民事程序提出控訴或覆核。

第二條:假若國民認為公眾機構作出之行為或行徑,根據本法案第五章,並不合法,則可-
 (6.2.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或裁判署向該行為或行徑提出控訴或覆核,或;
 (6.2.2):根據本章節作出其他司法控訴。

第三條:假若國民認為國會法案或由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令,根據本法案第三章,有違《黃名帝國人權法案》,則可-
 (6.3.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或裁判署向該行為或行徑提出控訴或覆核,或;
 (6.3.2):根據本章節作出其他司法控訴。

第四條:假若國民認為該名人士侵犯其於《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所列名之權力及自由時,則可-
 (6.4.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提出控訴。


【第七章 備註】

第一條:本條例得引用為《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或《人權法案》。

第二條:本條例之修訂、廢除、改變均必須經國會審議及批準。

第三條:本條例自發佈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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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2-15 21:26 | 顯示全部樓層
《社團註冊法》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四章 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
第六章 政黨
第七章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十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社團註冊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範疇為本國所有的組織,包括有限責任的商業機構、公眾服務的組織、宗教團體、行業或社會權益代表或組織、宗族事務組織或委員會、政治組織及半官方機構。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條 根據本法第二條所列明之社團組織,必須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向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提交註冊申請。沒有註冊之社團於本國內繼續運作者視作非法,罰以充公組織人士所有資產。
第三條(I) 商務及發展部可依此例執行及處理第四章之申請;內政部可依照此例執行及處理第五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申請。
第四條 註冊人必須向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提交社團名稱、社團負責人名稱、社團性質及社團負責人聯絡方法,相關之政府部門方可接納申請。
第五條 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必須在信納有關社團組織之申請後,發出相關之牌照,並對其准照刊憲。
第六條 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有權收回社團組織之經營牌照,負責人擁有「民保」之權限,但不屬於本國的政府職務範圍。
第七條 牌照批出後之社團組織有權在本國內設置總部或地方府尹支部。
第八條 本國域外組織在本國註冊支部,必須呈交在外部之聯絡方法,以便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作存底參考之用。
第九條 所有社團組織必須依照本國法律經營,違反者相關之政府有權會即時凍結有關牌照,及提請司法機構審理。
第十條 經營對本國秩序及對政權利益有害之業務者不得註冊。
第十一條 以宗教名義註冊之團體,依照《宗教條例》之規定奉行之,違反者之註冊牌照自動取消。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十二條 已註冊組織名義之規範,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另行立法定之。
第十三條 內政部或商務發展部在發出牌照時須列明註冊組織之名義,並清晰列明組織之性質。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提交之名義,必須依照現實主權的法律行使,嚴禁使用與現實社會非法社團之名義申請,組織名稱亦不得違反《首都論壇帖除條例》第三章之規定。


第四章 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五條 以民間組織,依據本國法律經營合法之事業,得向商務發展部註冊為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五條(I) 商業機構可開設商業機構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十五條(II)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商業機構時所宣稱之營運業務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
第十五條(III)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十五條(IV) 當商業機構解散時,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十六條 以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形式存在者一律可按其商業性質名其該商業機構,在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該商業機構的負責人名稱及其管理層人員名單。
第十七條 官方不得經營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八條 虛擬有限責任機構不論經營盈虧,必須每半年向管理部門提交虛擬財政報告。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

第十九條 以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一律按照本法第二章向商務發展部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二十條 會所形容經營之機構,無須提交虛擬財政報告。
第廿一條 商務發展部每半年會巡查會所形式經營之個體戶是否繼續經營下考慮續牌。一經查獲未有再經營者,內政署會發信通知,七日內未有回應,內政署會收回牌照,不准有關個體戶再作經營。


第六章 政黨

第廿二條 以政黨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第二章註冊及申領牌照外,須詳細提交政黨的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廿三條 不論政黨是否存在國會議員,政黨成員至少要有兩人。若國會議員所屬政黨中途出現不足一人者,有關政黨必須在半年內填補空缺。
第廿四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政署有權收回牌照:
 一 政黨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違憲或經司法機關宣告非法;
 二 政黨主腦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政黨人數不足二人,並超過了第廿三條提出一個月的期限
 五 自願解散。
第廿五條 內政署依據第廿三條首四項收回政黨組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政黨同時不得再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第廿六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政黨,內政署須向商事和工務署提請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政黨建設總部。
第廿六條(I)   政黨可開設政黨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廿六條(II)  政黨論壇帳戶只能用作政黨事務。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政黨論壇帳戶。
第廿六條(III) 政黨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廿六條(IV) 當政黨解散時,相關政黨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廿七條 不論政黨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政署收回牌照,依據第廿五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政黨須隨時交回。


第七章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

第廿八條 以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第二章註冊及申領牌照外,須詳細提交組織的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廿九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政署有權收回牌照:
 一 組織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
 二 組織主腦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自願解散。
第三十條 內政署依據第廿三條首三項收回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組織同時不得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第三十條(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可開設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三十條(I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時所提交之發展意向書內所列明之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
第三十條(II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三十條(IV) 當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解散時,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卅一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組織,內政署須向商事和工務署提請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組織建設總部。
第卅二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政署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一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卅三條 半官方機構會依據《半官方組織條例》或相關法律執行工作,無須再向內政署申領牌照。
第卅四條 官方不得向已註冊之社團改為半官方機構形式經營。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卅五條 下列為可豁免註冊之組織:
 一 外交公使館;
 二 本國政府部門分支機構;
 三 公營機構。
第卅六條 皇室成員開設之組織或虛擬商業機構,除非得到君主之皇家特許經營狀,一律須向內政署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十章 法人地位

第卅七條 合乎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規限之社團、機構或政黨均將合法享有「社團法人」地位,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卅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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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2-16 23:51 | 顯示全部樓層
路德維希議員動議

一)國會版塊重置,向政府提交要求更改國會各複塊之圖標及名稱。
  行政處於圖標易名為白廳
  會議廳於圖標易名為議員堂
  新增國會宴會廳;於圖標定名為皇家畫廊
  議長室圖標易名為親王廳
  議員辦公室圖標易名為中央廳
  新聞室圖標易名為八角廳

以上各名稱均參考英國西敏宮之設置,然本人同時提議於國會議員聯合辦公室中置設各分類條目,條目分類為各議員名稱。

二)國會正名為帝國議會

三)會議定例於星期日召開
*第三項根據議長裁示,稍後會由國會行政處向議員派發會議時間的制訂細則,故不列本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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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2-16 23:51 | 顯示全部樓層
議長動議

國會會議常規修改委員會設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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