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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程公告] 第五屆國會第六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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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7 10:2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3-9-11 14:09 編輯

第五屆國會第六次會議

會議日期: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9日晚上11時正

議程:

一 《國防部組織條例》草案
二 《監獄條例》草案
三 《刑事條例》修訂案

  請所有國會議員務必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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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9-7 10:25 | 顯示全部樓層
《國防部組織條例》


全稱:黃名帝國國防部組織條例


【前言】

本條例用以進一步鞏固黃名帝國現有《商事署及工務和保安署組織條例》中工務和保安署的職能、應用、及架構。及進一步修訂原工務和保安署的職能、應用、及架構。此條例將取代原《商事署及工務和保安署組織條例》中有關工務和保安署的章節所列之權力、職能、應用、及架構。

領土範疇:黃名帝國及其海外領地



【條目】

第一章:主管事務
第二章:掌理事項
第三章:直轄機構之設置
第四章:附屬機構之設置
第五章:國防部資產之管理


第一章 主管事務

第一條:國防部主管黃名帝國及其海外領土之一切國防事務。
第二條;國防事務包括履行帝國政府國家防務政策、統轄及指揮軍事單位、保衛黃名帝國國及其利益,並加強國際和平和穩定及承辦公共工程。


第二章 掌理事項

第三條:國防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三、關於國防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事項;
  四、關於軍隊之建立及發展事項;
  五、關於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六、關於兵工生產與國防設施建造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防人力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八、關於人員任免、遷調之審議及執行事項;
  九、關於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論壇系統架置及後台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各部公共工程系統支援事項;
 十三:其他國內工程事項。


第四章 直轄機構之設置

第四條:國防部本部可依據本章節設立以下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戰略規劃司。
  二、人力司。
  三、資源司。
  四、法制司。
  五、軍法司。
  六、後備事務司。
  七、部長辦公室。
  八、史政編譯室。
  九、督察室。
  十、整合評估室。

第五條: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掌理提出建軍備戰需求、建議帝國軍事資源分配、督導戰備整備、部隊訓練、律定作戰序列、策定並執行作戰計畫及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其組織及從屬單位另以法律定立之。


第五章 附屬機構之設置

第六條: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得設研究發展機構。
第七條:國防部為促進對外軍事關係,得陳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軍事機構或置工作人員。


第六章 國防部資產之管理

第八條:帝國境內或海外領地中之軍事設施、要塞、堡壘非特別列明均由國防部直接管轄。
第九條:國防部有權依據此章節成立、廢除、更改軍事設施、要塞、堡壘等。


第七章 附設章節

 第十條:本條例之修訂、新增、改變必須由國會審閱及批核。
第十一條:本條例自即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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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9-7 10:25 | 顯示全部樓層
《監獄條例》

【條目】

第一章 導言
第二章 簡稱及釋義
第三章 監獄的設立及管理
第四章 對囚犯的管束  
第五章 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六章 附例


【第一章】:導言


【第二章】:簡稱及釋義

第一條:本條例可引稱為《監獄條例》。
第二條:適用於本條例之人士可稱為監禁人士或拘留人士;
    【監禁人士】之定義為:於本國觸犯任何法例而被法庭判決刑期之人士。
    【拘留人士】之定義為:於本國被刑事檢控單位提出起訴而未被法庭判以刑期之士;或正在等待上訴而未被法庭判定刑期之人士。


【第三章】:監獄的設立及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之執行及監獄之管理由內政部負責,內政大臣可按其需要任命公職人員兼任獄長及一切與此監獄相關之職位。
第四條:內政大臣可藉於官榜廣場刊登的命令訂定以下事項:
    I)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闢作監獄之用;
    II)中止任何監獄的使用。
第五條:任何被判處監禁,或因還押候審或等候其他事宜而被押交監獄的囚犯,均可合法囚禁在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監獄內。
第六條: 囚犯須囚禁在署長所指示的監獄內,並且可按署長的指示在監禁期內從該監獄移往任何其他監獄。
第七條:任何人不論是因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而被帶往或帶離或囚禁於其可被合法囚禁的監獄,均須當作為囚犯及當作受合法羈押。


【第四章】:對囚犯的管束

第八條:囚犯須受獄長或內政大臣指明之士管束,而獄長或內政大臣指明之士可─
    (I) 將囚犯分配往署長控制下的合適院所;
    (II) 按照首相會同內閣會議不時根據第二條訂定的分類方法,將囚犯分類。
第九條:如法院、審裁處或其他執行司法職能的機構作出要求,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需要某囚犯到任何地方出席,導致該囚犯於不在監獄內,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第十條:內閣總理大臣可徵得陛下之同意後,被羈留在監獄的人發出具期限性的許可證,准其離獄外出。
第十一條:凡根據本條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囚犯,在第十條所指明的外出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未有返回監獄,則任何人均可無須手令而將之逮捕。


【第五章】: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十二條:內政大臣及內政部有權制定及修訂監獄規則,應用予監獄之內;
    (I)監獄及宿舍的規管及管治;
    (II)囚犯的入獄及釋放;
               (III)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的職責及行為;
               (IV)在指稱該人員或該人犯違紀或失職行為的個案中須遵循的程序;等等


【第六章】:附例

第十三條:本條例待國會審批後即會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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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9-11 14:08 | 顯示全部樓層
《刑事條例》修訂案

司法大臣動議《刑事條例》第十七條修訂

《刑事條例》第十七條原文:

第十七條 一經查明為機器人帳戶者或帳戶申請人利用帳戶的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或帳戶為內閣政府所訂定之入境黑名單上之人士,政府人員可豁免移送法院,直接刪除帳戶。



提出修訂為:

第十七條 一經查明為機器人帳戶者或帳戶申請人利用帳戶的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或帳戶為內閣政府所訂定之入境黑名單上之人士,政府人員可向中央法院或以上級別法院,申請法庭手令,拘捕該人士後作出特殊拘留並移送監獄,依《監獄條例》中的「拘留人士」類別作出七十二小時的特殊拘留,並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提告,或到達時限後無條件釋放。


由於《刑事條例》第十七條與《黃名帝國人權法案》第二條及第六條存有牴觸,並影響人權的發展,故本人僅以司法大臣呈至國僧秘書處提出以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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