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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草案紀錄] 首都論壇地籍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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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9-13 10: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首都論壇地籍條例》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土地登記及單元計算。
第二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分區事務局定之。
第三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由土地擁有人或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四條 土地登記,由分區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地籍整理以區為單位,區內分段或街,段或街內編號。
第六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 地籍單元計算

第七條 地籍單元計有依下列次序辦理:
一 單元為一版塊計算,分總版塊及子版塊。
二 數量計算。
三 戶數計算。
四 製表。
第八條 地籍單元計算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地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地籍單元劃分及計算,如由該地政機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分區事務局之核定。
第十條 已辦地籍單元計算之地區,因地籍原表破損、滅失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計算。

第十一條 重新實施地籍單元計算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先行申報單元內版塊及子版塊之數量。逾期不申報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計算:
 一 編號界限。
 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 參照舊區清單。
 四 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計算爭議時,地政機關上呈中央分區事務局處理之。
第十二條 重新實施地籍單元計算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計算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申報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上訴。
逾公告期間未經上訴,或上訴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地籍單元計算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分區事務局定之。

第三章 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土地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
 一 調查地籍。
 二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 接收文件。
 四 審查並公告。
 五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十五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十五天。
第十六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單元上限公布之。
第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十八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公有、皇室擁有有或地政機關擁有。
第十九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公有。
第二十條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十九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廿一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廿二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第廿三條 依第二十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天。
依第廿二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天。
第廿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廿五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廿六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廿七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
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廿八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土地登記名冊,由地政機關永久保存之。
土地登記名冊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地政機關定之。
第廿九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分區事務局定之。
第三十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卅一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卅二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卅三條 土地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卅四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七天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七天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七天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卅五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卅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土地登記名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第卅七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第卅八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百分之五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第卅九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卅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 更正登記。
 三 消滅登記。
 四 塗銷登記。
 五 更名登記。
 六 住址變更登記。
 七 標示變更登記。
 八 限制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下列規定:
 一 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十五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四十二條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 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
 一 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 聲請發給土地登記名冊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 聲請抄錄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 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前項工本費額,由中央分區事務局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廿八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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