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名帝國首都論壇土地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土地」,為黃名帝國首都論壇內的版塊。
第二條 本條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或分區土地。
第二章 地權
第七條 黃名帝國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黃名帝國內閣政府管有。
第八條 若土地被任何人依法取得該土地擁有權,則該土地被視為私人土地。若私人土地被政府收回,則該土地重新被視為國有土地。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第九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 黃名帝國皇宮;
二 政府部門、公共服務機構之辦公地方;
三 國民廣場;
四 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
五 國家分配予政治組織之駐地;
六 使領館;
七 名勝古蹟;
八 軍事機關營所;
九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七款名勝古蹟,如原屬私有者則一律徵收,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地政機關得報請政府制止之。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半官方機關所擁有之土地或處所。
二 皇室土地。
三 黃名帝國皇宮。
四 國民廣場。
五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第十二條 外國人在黃名帝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時,同樣獲得與本國國民依法在土地權利上之一切權利及責任。
第十三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轄區地政機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宅。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學校。
五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六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之投資,並經商事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五、第六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政府定之。
第十四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轄區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一 其依前條第一項第五、第六款取得者,並應先經商事主管機關同意。
二 管轄區地政機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內政署備查。
三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五、第六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商事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管轄區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半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
四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管轄區地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十六條 管轄區地政機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政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一年期間之租賃。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轄區地政機關層請政府核准撥用。
第十八條 管轄區地政機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政府預算。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第十九條 管轄區地政機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持有土地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數目之最高額,應經內政署中央分區事務局之核定。
第二十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轄區地政機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管轄區地政機關得依本法徵收之。
第二十一條 管轄區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之土地糾紛,應上報內政署中央分區事務局裁定;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內政署中央分區事務局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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