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閣組織修訂條例,2012》
【前言】:本條例全稱為用以修訂內閣部門之名稱、職能、增設常任內閣部門及首相府下設之辦公室及改善內閣體制及體系等事宜。
【領土範疇】:黃名帝國及其附屬領土。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內閣部門
【第三章】內閣成員
【第四章】內閣總理大臣
【第五章】內閣副總理大臣
【第六章】國務大臣及助理國務大臣
【第七章】保密事宜
【第七章】附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內閣為黃名帝國行政系統中最高的管理機關。
第二條:內閣會議為全體內閣成員定期舉行之國務會議。其形式、時間等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
第三條:內閣權力依本條例及陛下之名義行使權力。
第四條:內閣權力必需受國會約束及監察。
【第二章:內閣部門】
第一條:內閣部門即組成內閣之首相府國務部門,其國務部門以「部」為單位。
第二條:內閣部門如下:
(一)首相府
(二)內政部;原內政署
(三)外交部;原外務署
(四)國防部;原工務及保安署
(五)商務部;原商事及地政署
(六)文化及廣播部
(七)財政部
第三條:首相府可設立各行政辦公室或委員會,專責處理特定事宜,其部門以「辦公室」或「委員會」為單位。
第四條:首相府下設部門如下:
(一)第一副總理大臣辦公室
(二)第二副總理大臣辦公室
(三)內閣法律專員辦公室
(四)公務人員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條:內閣或首相府可以因應情況,增設國務部門、辦公室或委員會等機構,然必須獲得國會表決通過。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有權於任何時候發佈命令更改部門名稱或職權,然必須獲得國會表決通過。
【第三章:內閣成員】
第一條:內閣成員即能行走內閣會議之成員。
第二條:內閣成員人數由內閣總理大臣依據本條例,可於每屆增減。
第三條:內閣成員如下:
(一)內閣總理大臣
(二)第一副總理大臣
(三)第二副總理大臣
(三)內政大臣
(四)外交大臣
(五)國防大臣
(六)商務大臣
(七)文廣大臣
(八)財政大臣
(九)內閣法律專員
(十)不管部大臣
第四條:第三條第十項所列之不管部大臣為未被指派負責某一個內閣部門的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可任何時間委任,專責處理某一特別事務。
第五條:國會如若對內閣成員提出質詢,內閣成員必須出席並回答相關質詢。
【第四章:內閣總理大臣】
第一條:內閣總理大臣,可稱為首相。
第二條: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第三條:內閣總理大臣之任期及選舉辦法,由國會通過法律定之。
第四條:內閣總理大臣經前項規定之選舉辦法產生後,由君主欽命之。
第五條: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第一副總理大臣、第二副總理大臣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或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第五章:內閣副總理大臣】
第一條:內閣副總理大臣,可稱為副相。
第二條:內閣置第一副總理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輔助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並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第三條:內閣置可依據情況置第二副總理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輔助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並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然其官階次之。
第四條:內閣副總理大臣所管轄職務或部門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
【第六章:國務大臣及助理國務大臣】
第一條:內閣置國務大臣若干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第二條:每內閣部門應置國務大臣一人,另置不管部門之國務大臣若干人,兩者總共不得超過十人,兼任多職者作同一人計算。
第三條: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領導內閣部門或內閣總理大臣指定之工作,並就其職權範圍,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第四條:內閣置助理國務大臣若干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第五條:每國務部門可置助理國務大臣不多於二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因應情況委任。
第六條:助理國務大臣承國務大臣大臣之命,協理內閣部門或國務大臣指定之工作,並就其職權範圍,制定政策、草擬法案。
【第七章:臨時特別機構】
第一條:內閣總理大臣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立臨時特別機構,名稱及細節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
【第八章:保密事宜】
第一條:內閣會議及國務會議之議程、細節及一切文件未經內閣總理大臣之允許,均不能公開、公佈或任何形式散發出社會。
第二條:內閣設有「內閣集體保密制」,內閣大臣或成員均不能在公眾社會發表對政府不利的言論或消息。
第三條:若干犯第一條,內閣總理大臣有權立即發佈命令封存該等泄出的議程、細節及文件,並依據《保密通訊條例》或相關法律對該名人士提出檢控並解聘。
第四條:若干犯第二條,內閣總理大臣有權立即解聘該名人士。
【第九章:附例】
第一條:本法經內閣提交國會通過後修訂。
第二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