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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司法覆核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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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2-11-17 15: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黃名帝國中央法院
司法管轄權




主審法官:首席大法官比利仔閣下
案件編號:司法覆核第二號
申請人:黃名帝國內閣政府
申請事項:申請法院解釋有關《黃名帝國土地條例》S3(6)(4)及S3(7)(1)所列舉之定義。
呈交之控訴書:http://wongmingempire.com/bbswm/ ... thread&tid=5870




在審訊開始前,本席在此重申:
除申請人就審訊程序提出呈請或提問外,任何人未經本席批准均不得發言,違者可被法院判處藐示法庭罪。


申請人是否已出席及準備審訊?


興寧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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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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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御林軍事團司令勳章銀聖壽勳章

發表於 2012-11-18 03: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人已準備好出席聆訊。

His Highness Prince Ludwig, CEG OM MP Q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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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2-11-18 03:27 | 顯示全部樓層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11-18 03:21
本人已準備好出席聆訊。

就申請人於國民事務中心申請所得之住宅或府第,是否屬於「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之範疇一事上,申請人有否既定立場?如有,可同時向本席提交支持該立場的證據。

興寧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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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18 03: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人認為「就申請人於國民事務中心申請所得之住宅或府第」之土地仍屬國家所有,因為現時該住宅仍需交租金予政府。但是否「國家分配」於法律上之定義仍未清釋,政府因此並未持有任何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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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2-11-18 04:05 | 顯示全部樓層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11-18 03:59
本人認為「就申請人於國民事務中心申請所得之住宅或府第」之土地仍屬國家所有,因為現時該住宅仍需交租金予 ...

本席欲索取有關政府首次在現有首都論壇要求繳收地租的相關文件(公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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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御林軍事團司令勳章銀聖壽勳章

發表於 2012-11-18 04:50 | 顯示全部樓層
法官閣下:

以下為本人暫時擁有最舊的課稅記錄:
http://www.wongmingempire.com/bb ... &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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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2-11-18 17:24 | 顯示全部樓層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11-18 04:50
法官閣下:

以下為本人暫時擁有最舊的課稅記錄:

本案件有數項問題需要處理:

(1)現時國民住宅是以什麼形式存在
(2)國民申請所得之住宅,是否屬於「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之範疇
(3)《土地條例》會否導致國民申請所得之住宅無法轉讓或交易
(4)《土地條例》會否導致政府在處理國民申請所得之住宅時無法轉讓或交易


在解決國民申請所得之住宅或府第,是否屬於「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之範疇前,需要先解決現時國民住宅是以什麼形式持有的問題。


現時國民住宅是以什麼形式存在

首先是以一般國民身份所申請的一般住宅土地。

本國第一批以一般國民身份所申請的住宅土地發生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至二零一零年十月一日,當時一共有三宗申請。該三宗申請中,申請住宅一方與官方均沒有在處理申請過程當中提及到住宅土地是以何種形式(永久業權、租用業權或是其他)給予申請者。而當時該三塊土地是位於舊首都論壇內的“冪湖區”,而冪湖五街事務所中有一份命為《民宅或會所申請指引》的公告,當中內容為(以下引用):
1. 申請人必須是黃名帝國國民。
2. 申請時請列明民宅用途還是會所用途,如果是會所用途,請列明理念及詳細資料,成功申請者會獲得牌照經營,每半年續期一次。
3. 會所不可經營色情或一切違反本國或現實主權法律之行業。
4. 提交申請時,請列明民宅或會所之名稱。
5. 會所只准許由發牌持有人單獨經營,放棄者會被收回牌照,但仍擁有該處的資產。
6. 不論民宅或會所,其地方屬於申請人所有,可作虛擬資產交易之用。
7. 所有申請成功者,冪湖區會徵收申請人論壇貨幣75至100幣的費用。經營會所者,會另收取論壇貨幣15幣作牌照費用,續期亦然。
8. 每位國民只可申請一處民宅或會所。
9. 如有爭議,冪湖區管理人員會保留最終審權。

雖然該指引中顯示出官方保留申請結果的權力,指引因此並不構成一種要約,但可被視為邀約。當申請人按邀約內容提出申請住宅並邀交費用,而官方亦批出土地予申請者,該整個過程可視為一份合約已構成(Contract made by conduct)。按指引內容第六條:
6. 不論民宅或會所,其地方屬於申請人所有,可作虛擬資產交易之用。

指引中所指該土地“屬於申請人所有”,但沒有指明是該土地之所有權或所有權當中的部份權利。

本席認為所有權中應包含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當時申請人取得土地後實際及合法地控制該住宅土地,因此有佔有權。而申請人合法地將土地使用作個人居住用途,因此有著使用權。指引內容第六條已指明申請人可將土地作虛擬資產交易之用,因此申請人有著收益權。至於處分權,當時曾有位於冪湖區的忠烈電台經營者曾行使過處分權,以向政府表明拋棄該土地作其土地的最終處置。

根據以上理據,再加上土地申請人在取得土地後無需向政府定期繳納費用,並非土地租借的性質,故第一批以一般國民身份所申請的冪湖區住宅土地應視為以所有權(freehold)形式持有的私有土地。

但由於國家在二零一一年七月份的時間受到系統升級錯誤所致,令國家無法再正常運作底下,時任內閣總理大臣發出命令將國家遷至新首都論壇,而新首都論壇在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已正式在法律上視為黃名帝國國家範圍。本席認為,雖然政府在新首都論壇亦有補回相關土地予國民,但基於以上所提及的土地所有權只屬舊首都論壇的地域,且舊有土地的所有權已經因系統錯誤致國家遷都從而使到舊首都論壇失去黃名帝國法律所保障這不可抗力底下而喪失,新首都論壇上的住宅土地因此不會繼承在舊首都論壇的土地所有權。

本國第二批住宅土地申請是現有新首都論壇啟用後的所有住宅土地。內閣政府在二零一一年九月起對土地實施徵稅措施,要求首都論壇西區住宅土地居住者每月定期繳交地稅以換取在該土地的使用權。該批住宅土地持有人從當時起的確有定期每月繳交地稅予內閣政府。雖然雙方並沒有一份有文字紀錄的合約,但該繳交地稅及讓已繳交地稅的人士繼續使用該住宅土地的行為,整個過程已構成一份合約(Contract made by conduct)。但有別於第一批住宅,西區住宅土地居住者是以每月定期繳交地稅以保持居住在該土地的權利的方式進行,且合約中沒有授權土地居住者可將該土地的居住權轉售予第三者,因此本席認為該行為引伸出該份合約的性質是一份土地租約而非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基於該合約是土地租約性質,因此現有西區住宅土地居住者只限於有土地的佔有權及使用權,該土地仍屬政府所有。


另一種是由榮職者按所申請《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所申請的住宅土地。

第一批按《榮職條例》申請的住宅土地(下稱王府)發生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零一一年五月一日,當時一共有三宗申請。當時該三間王府雖然同樣是位於舊首都論壇內的“冪湖區”,但基於王府申請的依據是源自於《榮職條例》,故《民宅或會所申請指引》不適用於王府。

本席認為,王府申請人的確有該王府的佔有權及使用權,但《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及二十條限制了王府申請人對該王府的轉讓權(即最終處置王府的方式)以及有條件的轉售王府(王府的佔有權及使用權),故王府申請人沒有王府的收益權及處分權。

獲住王府的原意是給予榮職者的一種獨有權利,因此當榮職者被禠奪榮職地位時,該權利亦即告終,而王府的使用權及佔有權亦應收歸國家所有。根據二零一二年一月九日由從璟皇上所發出的“聖旨(人事調動)”可見,南藩王被禠奪榮職地位的同時已被聖旨下令收回其王府。從以上再次確定王府申請人沒有對王府的排他性支配性權利。

綜合以上理據,第一批按《榮職條例》申請的榮職者純粹得到王府的佔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由榮職者全權擁有的土地,王府土地的終極擁有權仍然屬政府所有。

因著遷都後《榮職條例》即時在新首都論壇生效,位於新首都論壇的上述三間王府原則上與往後在新首都論壇的王府一樣,榮職者純粹得到王府的佔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由榮職者全權擁有的土地,王府土地之終極擁有權仍然屬政府所有。

自從《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八條被廢止後,政府向榮職者按月徵收地稅,而榮職者亦有按時繳交,因此現時榮職者只是以租用王府土地的形式居住於王府中。



國民申請所得之住宅,是否屬於「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之範疇

在決定是否屬於「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之範疇前,需要取決於申請人所申請的是住宅還是府第。

本席認為“府第”有貴族或官員居住地的含意,即榮職者根據《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所申請之土地符合“府第”的意思。
若申請人是按《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申請住宅,該王府根據上段所述,是政府給予榮職者使用及佔有,符合“國家分配”的定義。且本席已定義府第為王府,故屬於「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之範疇。

若申請人是申請一般國民住宅,雖然根據上段所述為政府給予一般國民使用及佔有,符合“國家分配”的定義,但不符合作為府第的定義,故不屬於「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之範疇。



《土地條例》會否導致國民申請所得之住宅無法轉讓或交易

現時一般國民住宅是由國民以土地租用的形式佔有及使用住宅,並需定期向政府繳納地稅。根據《土地條例》有關私有土地的定義為國民或《社團註冊法》第一章第二條內所列明之組織所擁有之土地。

本席認為,《土地條例》中關於土地類型的分類的立法原意是按土地的使用權及佔有權擁有者作為分類,亦即條例中第一章內“擁有”的意思。故即使該土地的終極擁有權屬政府,但只要使用權及佔有權屬申請人,亦應按申請人作為土地類型分類的準則。

若該住宅申請是一般國民住宅,基於申請人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及佔有權,符合條例中所定義的“擁有”,即該類住宅土地是為私人土地。基於一般國民住宅是私有土地,因此不會受《土地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限制。

若該住宅申請是根據《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所申請之土地,榮職者有王府的佔有權及使用權,符合條例中所定義的“擁有”。在決定土地的類型時,問題出在榮職者是否符合“皇室”的定義。若法院只裁示“皇室”狹義為皇帝陛下的皇室,任何非皇帝陛下的皇室之榮職者將不符合“皇室”的定義,則該土地會被分類為私有土地。若如此分類,政府便因著《土地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的限制而不能處理有關《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所申請之土地的申請。

為免荒唐的局面發生,法院認為《土地條例》中所指的“皇室”可包括皇帝陛下的皇室以及符合《榮職條例》所規定之榮職者。按此定義,王府應分類為皇室土地。故根據《榮職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所申請之土地的交易是受到《土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限制。



《土地條例》會否導致政府在處理國民申請住宅時無法進行轉讓或交易

《土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是規範國家分配之官邸及府第不得轉讓或交易。在政府分配土地予申請人前,該土地按條例定義仍被視為由政府擁有(即佔有權及使用權)之土地(即公有土地),並未符合已被“國家分配”的定義。因此,由政府配給該塊公有土地予申請者時,該行為不受《土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範。

《土地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是規範國家分配之官邸及府第不得成為私有土地。在政府分配土地予申請人後,是為政府將該土地之使用權及佔有權交予榮職者,符合由“國家分
官邸及府”的定義。該土地正式由榮職者取得使用權及佔有權後,已符合《土地條例》中“擁有”的定義,且上段中本席已裁示榮職者於《土地條例》的條文範圍內是被視為包含在“皇室”的定義當中,故該土地應分類為皇室土地。由此可見,該“國家分配之官邸及府第”在交予榮職者後只成為皇室土地,而非私有土地,故不受《土地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所規範。




本席建議政府往後在有關土地發放、交易、配給等等事宜上應為雙方以有文字紀錄的合約進行,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拗。

申請人如對判決不服可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本席申請重新考慮。



首席大法官  比利仔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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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18 19:5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2-11-18 21:30 編輯

法官閣下

本人希望法庭能夠重新考慮現有之住宅屬私有土地性質之判決:

本席認為,《土地條例》中關於土地類型的分類的立法原意是按土地的使用權及佔有權擁有者作為分類,亦即條例中第一章內“擁有”的意思。故即使該土地的終極擁有權屬政府,但只要使用權及佔有權屬申請人,亦應按申請人作為土地類型分類的準則。

若該住宅申請是一般國民住宅,基於申請人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及佔有權,符合條例中所定義的“擁有”,即該類住宅土地是為私人土地。基於一般國民住宅是私有土地,因此不會受《土地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限制


若政府應按申請人作為土地類型分類之準則,則土地一旦被申請及審批後,將變成私人土地,即政府將失去該土地之擁有權。
因根據《土地條例》第二章第五條:

第五條 私有土地為國民或《社團註冊法》第一章第二條內所列明之組織所擁有之土地。


而根據此法庭判決,現在存有之住宅土地將被定義為「私有土地」,現有住宅土地之「居住」人士將有權援引以上條例,變成「擁有」該住宅土地,因該土地之擁有權將根據以上援引條例變成不屬於政府所有,而是由國民或社團法人擁有。也即現時之所有住宅,政府都無權出售,不合乎政府當初將該土地租予申請者,以獲得定期地稅收益之原意,同時將會出現法理上之衝突。

本人建議法庭重新考慮現有之住宅是否屬於「私有土地」性質,根據以上觀點或可能出現之法理荒謬改判現有之住宅為政府「持有」及「擁有」之「公有土地」,即第二章第三條所指引的:

第三條 公有土地為內閣政府所擁有之土地。


合理化現有之住宅土地「擁有權」及「持有權」為政府所有,現有所居住在該住宅土地人士謹擁有「居住權」。

從而使政府有權根據其屬住政府所有而出售該不屬於《土地條例》第三章或第四章規範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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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11-19 03:5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比利仔 於 2012-11-19 04:12 編輯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11-18 19:58
法官閣下

本人希望法庭能夠重新考慮現有之住宅屬私有土地性質之判決:


本席認同申請人所提出的憂慮,即現時一般國民住宅的居民可能會引用《土地條例》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變成是其所有。

該條例之立法原意是用以規範土地的佔有及使用權的限制,而非所有權。事實上,現有國民只是佔有(possession)住宅,並非得到住宅土地所有權(Ownership)。雖然條例中沒有解釋何為“擁有”,即是否純粹佔有及使用的權限,或是該土地之所有權,但本席考慮到“擁有”一詞在一般公眾人士中可能會被認為是“所有權”。


雖然法院可對“擁有”一詞作出解釋,以令土地居住者即使引用該條例用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也可按法院於本案件所定義之“擁有”令其無法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Ownership)。但基於《土地條例》中有關土地分類的措詞使用不當,“擁有”一詞在一般公眾人士中極有可能被認為是“所有權”,即與立法原意有衝突。為免出現以上情形,因此本席決定撤回有關現時一般國民及榮職者住宅土地分類的決定,以及有關“擁有”一詞的定義。

現重新定義“擁有”一詞為“有該土地之所有權”(Ownership)。

現有一般國民住宅土地之所有權是歸於政府,因此在重新定義下,該土地視為政府土地。
現有王府土地之所有權是歸於政府,榮職者只有佔有及使用權,因此在重新定義下,該土地視為政府土地。


申請人如對判決不服可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向本席申請重新考慮。



首席大法官  比利仔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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