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2-11-18 21:30 編輯
法官閣下
本人希望法庭能夠重新考慮現有之住宅屬私有土地性質之判決:
本席認為,《土地條例》中關於土地類型的分類的立法原意是按土地的使用權及佔有權擁有者作為分類,亦即條例中第一章內“擁有”的意思。故即使該土地的終極擁有權屬政府,但只要使用權及佔有權屬申請人,亦應按申請人作為土地類型分類的準則。
若該住宅申請是一般國民住宅,基於申請人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及佔有權,符合條例中所定義的“擁有”,即該類住宅土地是為私人土地。基於一般國民住宅是私有土地,因此不會受《土地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限制
。
若政府應按申請人作為土地類型分類之準則,則土地一旦被申請及審批後,將變成私人土地,即政府將失去該土地之擁有權。
因根據《土地條例》第二章第五條:
第五條 私有土地為國民或《社團註冊法》第一章第二條內所列明之組織所擁有之土地。
而根據此法庭判決,現在存有之住宅土地將被定義為「私有土地」,現有住宅土地之「居住」人士將有權援引以上條例,變成「擁有」該住宅土地,因該土地之擁有權將根據以上援引條例變成不屬於政府所有,而是由國民或社團法人擁有。也即現時之所有住宅,政府都無權出售,不合乎政府當初將該土地租予申請者,以獲得定期地稅收益之原意,同時將會出現法理上之衝突。
本人建議法庭重新考慮現有之住宅是否屬於「私有土地」性質,根據以上觀點或可能出現之法理荒謬改判現有之住宅為政府「持有」及「擁有」之「公有土地」,即第二章第三條所指引的:
合理化現有之住宅土地「擁有權」及「持有權」為政府所有,現有所居住在該住宅土地人士謹擁有「居住權」。
從而使政府有權根據其屬住政府所有而出售該不屬於《土地條例》第三章或第四章規範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