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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案件存檔(民刑事綜合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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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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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2-11-9 12: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比利仔 於 2012-11-9 12:45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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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編號
內容
#2
案發事件原文
#3
控訴書
#4
審訊
#5
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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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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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11-9 12: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比利仔 於 2012-11-9 18:15 編輯

黃名帝國中央法院
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

龍志景朗 訴 蒼芎

判案書


主審法官:首席大法官比利仔閣下
案件編號:民刑事綜合第二號
聆訊日期: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前聆訊)
                二零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審訊)
判案日期: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背景

原告人太輝王龍志景朗以被告國民蒼芎在原告人經營之報社(龍志報社)的一份報章內所發表的回覆有侮辱原告人為由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人在其業務龍志報社內發表一份名為 “龍志論壇報[第一期]” 的報章。同日,被告人於報章主題中回覆一個“喂”字以及五個圖示。其後原告人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九日就案件向中央法院提交控訴書提出民事訴訟。


控方案情

控方於控訴書表示,案中被告人在其報章內的回覆中先用 “喂” 字吸引筆者及讀者的注意,然後使用粗口圖案侮辱筆者等人,嚴重影響龍志報社的閱讀風氣及試圖挑釁筆者。

辯方案情

辯方表示,使用粗口圖案只是表達心情而非言語。為避免以文字發表粗口會觸犯法規,並在沒有其他表達其心情的方式下,唯有使用圖案表達。辯方指出,其內容並沒有指明是針對原告人或代表原告人的意思在內,所以表示當日是表達心情而不是侮辱原告人。辯方在審訊中承認當日發表粗口圖案,並對於有人覺得被受到侮辱感到十分抱歉。


討論

妨礙司法公正

1。在審訊開始時,辯方以控方妨礙司法公正為由呈請中止審訊,並提交一份用以顯示控方妨礙司法公正的證據。法院認為證據中原告的言論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基於(a)言論的時間點 (b)言論有否影響法官或陪審團的判決。

2。首先就言論的時間點,原告人發表言論時,案件尚未被確立,即本案之法官或陪審團尚未出現,故此原告人的言論於該情況下只限於影響審閱控訴書之法官對當時是否批准展開有關民事訴訟所作出的決定。

3。該言論發表前,原告人已被審閱控訴書之法官裁定控訴書因內容問題而被要求根據指引修改控訴書,而及後控訴書是否獲得批准純粹基於原告人有否跟隨法官指引修改控訴書,因此該言論不足以影響法官在批准訴訟是否展開之決定或法官及陪審團就審訊所作出之判決。

4。雖然本國曾有國民因在初審期間於法院以外評論案件,被法院裁定為妨礙司法公正。但原告人發表有關言論時,法院尚未就該民事訴訟申請給予批准,且仍在審閲控訴書階段,因此該原則並不適用。

5。法院因此駁回辯方以控方妨礙司法公正為由的中止審訊呈請。

獨立法人地位

6。審訊當中曾多次觸發本國組織或公司是否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問題。

7。在辯方呈請以控方妨礙司法公正為由中止審訊中所提交的證據中,控方以其擁有的報社(龍志報社)為名發表言論,法院需就原告是否需要就該言論負上法律責任作出裁示。

8。控方中審訊中曾提出辯方於案件發生中的言論確是在龍志報社其中一項帖子中的回覆,即使對象不明,但意圖鮮明,就是以不文圖像影響報社文化。原告同時指出龍志報社只有一名股東兼主席,即本案原告,即使沒有直接指名道姓,只是侮辱報社亦會令原告受辱。法院需就本國公司或組織在法理上能否被侮辱作出裁示。

9。在普通法中,公司擁有獨立法人地位是基於英國案例 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然而該案例並非本國案例,故只具參考性質,並無強制跟隨性。

10。本國尚未有任何關於公司擁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案例,故法院參考本國法例第三十一章《債務及破產條例》第二十三條
  1. 第二十三條 若組織論壇帳戶中之資產不足以清還債務,則按該組織之股權分佈比例,向該組織之股東按股權比例要求清還債務。
複製代碼
條例中指明若組織破產,該組織股東需要為該債務負上法律責任,故本國組織並非有限責任性質。

11。法院基於上述觀點裁示本國組織沒有獨立法人地位。

12。法院因此裁示判決書第7段中原告需就該言論負上法律責任,並裁示判決書第8段中龍志報社沒有獨立法人地位,該報社只屬原告之財產,並不能構成侮辱。

言論的定義

13。言論是所有國民表達思想和意見的主要方式,亦因其重要性,國民的言論是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14。任何非文字的思想和意見表達,包括但不限於:圖像、聲音、示威等等,亦應視為言論的一種,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15。法院因此裁示辯方於案件中所發表的五個圖案是言論的一種。

與訟雙方的論證

16。就被告人的辯解,控方指出無論針對何人,使用不文圖像,已經嚴重影響龍志報社的環境,必需打擊。

17。法院認為“嚴重影響龍志報社的環境”不能作為支持本案指控的論點,僅能作為破壞財產的論點。

18。其後控方指出被告是在報紙帖中回覆筆者,所以是針對原告。而且是用舉中指的圖像,所以是具有侮辱性的。

19。法院認為被告的言論中沒有說明該言論是針對原告,且被告的言論沒有利用“引用“功能回覆原告的報章。而在被告發出該言論前,已有其他讀者留言。加上法院不會假定所有在報紙回覆的言論均默認為針對發表報章者,因此不同意控方論點。

20。其後控方再指出被告的言論的確是在龍志報社其中一項帖子中的回覆,即使對象不明,但意圖鮮明,就是以不文圖像影響報社文化。及後表示龍志報社只有一名股東兼主席就是本案原告,即使沒有直接指名道姓,只是侮辱報社亦會令原告受辱。

21。法院以判案書第8段至第12段的理由不同意控方論點。

22。由於法院認為辯方的辯解尚有疑問,故要求辯方進一步解釋。

23。辯方進一步解釋,是由於看不懂報章內容,所以對自己購買了這份報紙的舉動十分不滿,因而有這樣的感想。

24。辯方再解釋其言論的原本意思為
  1. 「喂!有無搞x錯!我睇唔x明囉!真係離x舖。點解我咁x蠢,走x左去買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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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表示當中的x是粗口,而下意識留意到有粗口圖案便用來代為其表達感想的方法,且「喂!」這個字只是當中一個表達感想的嘆詞,而沒有另外想表達的意思。

25。法院認為被告的進一步辯解可合理地被接受,因此要求控方進行進一步論證。

26。控方質疑文章內容簡單,認為被告沒可能看不懂,並表示即使被告看不懂也不可以利用粗口圖案表達不滿。理由為圖案所表示的意思已經可以與粗口文字表示的意思一樣。若讀者對報章內容表示不滿而要用粗口表達自己意見的話,可以在次文化所表達不滿,絕對不可以在其他公眾地方表達粗口意思。

27。最後控方指出被告已間接地承認侮辱原告,因為被告的解釋是看不懂報章內容,所以要用粗口圖案來表達不滿,報章內容則由筆者所寫的,故推論被告所寫的粗口圖案是針對原告,並帶侮辱性。

證人作供

28。與訟雙方在審訊中均表示沒有證人需要傳召上庭作證。

證物呈堂

29。除控方於控訴書內的證據(證物編號#1)以及辯方就控方妨礙司法公正所提交之證據(證物編號#2)外,與訟雙方均沒有其他證物需要呈堂。

構成侮辱的考量

30。案件中與訟雙方的私人關係是其中一個決定是否構成侮辱的考量。本國國民之間常有互相開玩笑之風氣,法院會考慮到該言論是否純粹朋友之間開玩笑之性質。

31。案件中的案發環境是其中一個決定是否構成侮辱的考量。當中考慮到該場合是一個公眾場合、私人場合或是在本國以外利用通訊軟件通訊。另外,案發中在場的所有人士及其言論均會在考量之內。

32。案件中的言論會否冒犯原告或令其名譽受損是其中一個決定是否構成侮辱的考量。當中會考慮到原告有否確實感到有被冒犯或名譽受損,以及如果放在一般公眾人士眼中會否亦認為該言論會令人感到冒犯或名譽受損。

33。案件中的言論是否針對原告或可合理地被認為是針對原告是其中一個決定是否構成侮辱的考量。當中會考慮到言論中有否明確指出言論是針對原告,或言論當中可引伸出令一般公眾人士眼中會被認為該言論是針對原告。

34。案件中的言論是否被言論自由或其他法律所保護亦是其中一個決定是否構成侮辱的考量。

35。案件中被控方宣稱被侮辱的目標是否自然人亦是其中一個決定是否構成侮辱的考量。基於判決書第8段至第12段的觀點,加上法院認為侮辱是對個體的尊嚴作出傷害,在尊嚴只限是自然人自然擁有的特質之觀點底下,法院認為非自然人沒有擁有尊嚴這個特質,因此非自然人在本國法理上沒有被侮辱的可能性。

構成侮辱的考量於本案的應用

36。法院考慮到與訟雙方並不是友好關係,排除是國民互相開玩笑之性質。

37。法院考慮到案發地點是一間報社的報章,而該報社及該報章是開放予公眾瀏覽,因此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

38。案中控方明確表示該言論令其感到被侮辱,而法院亦認為如果放在一般公眾人士眼中該言論內的粗口圖案的確會令人感到冒犯。

39。法院同意辯方所指案中的言論並沒有指明是針對原告。控方曾指出被告已間接地承認侮辱原告,因為被告的解釋是看不懂報章內容,所以要用粗口圖案來表達不滿,報章內容則由筆者所寫的,故推論被告所寫的粗口圖案是針對原告。

40。法院認為“用粗口圖案來表達不滿”並不能用作推論被告所寫的粗口圖案是針對原告。根據判決書第24段中辯方已指出該表達不滿是被告對自己因看不懂報章內容而後悔自己購買了文章所表達的不滿,控方未能指出該不滿是出於對原告人個人的不滿。

41。原告亦指出若讀者對報章內容表示不滿而要用粗口表達自己意見的話,可以在次文化所表達不滿,絕對不可以在其他公眾地方表達粗口意思。對此法院認為以上觀點僅為原告對被告的個人行為作出評論,不足以用作證明言論是針對原告。

42。基於判決書第39段及第41段,法院認為原告的推論不成立,未能引證言論當中可引伸出令一般公眾人士眼中會被認為該言論是針對原告或足以推翻被告的辯解。

43。本國對言論自由保護的程度及標準沒有明確指引,而本國亦沒有涉及言論自由保護程度的案例。就此法院參考美國案例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 568 (1942) 當中“傷害原則”的觀點以決定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保護。根據“傷害原則”的觀點,所有國民的言論應受到保障,除非該言論是對其他人作出傷害。而只有在這樣的情況下,該言論應不再受言論自由保護,從而防止該言論對其他人的傷害。

44。被告及原告均認同該圖案是粗口圖案,而法院認為該圖案在本質上有侮辱的性質。基於侮辱是有傷害其他人的性質,因此不會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45。原告的指控為被告侮辱原告,而原告本是自然人,因此在這考量上沒有爭論的地方。

舉證準則

46。本案是一宗民事訴訟案。在民事訴訟的舉證準則(可能性的權衡)下,原告人只需舉證以令法院認為被告人有侮辱原告事件之發生的可能性較被告沒有侮辱原告事件之發生的可能性為大,即可勝訴。


判決

原告只能證明被告人曾發表含有侮辱性質的粗口圖案,但其論證不足以令本席信納該言論是明確地針對原告人或可合理地被認為是針對原告,即判案書第42段。基於原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被告人侮辱原告人之事件發生,本席宣判,被告人蒼芎侮辱原告人龍志景朗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無需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本席考慮到與訟雙方均有準時出席審訊並在合理時間內回答審訊其間的問題,沒有任何拖延審訊程序的行為,因此本席不會對與訟雙方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任何一方如對判決不服者可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或以前向本席申請重新考慮。

然而,本席認為任何民事糾紛應先由雙方嘗試自行解決,訴諸法律應作為國民在作出所有合理地解決糾紛的方法均無法解決問題後的最後手段。原告人向被告人表示“此乃無謂之挑釁,本王必定告上法庭。”並不是合理地解決糾紛的方法,此言論僅能示為原告人向被告人表明進行法律行動的宣示。的確,每一位國民均有訴諸法律的權利,但本席認為在訴諸法律前要求對方澄清或賠償等等自行解決糾紛的做法是更好的。

希望原告人能明白本席所給予的忠告。




首席大法官比利仔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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