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議員
更正為第八條也廢除
即
黃名帝國:《內閣法 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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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職權之行使)
內閣行使國家行政權,對君主及國會負責。
第二條(內閣成員)
內閣成員,依官階大小排列,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 內閣總理大臣;
二 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
三 首席大臣;(已於2023年1月經國會正式廢除)
四 國務大臣;
五 副國務大臣。
第三條(領導主管部門)
首席大臣、各國務大臣或法定公職人員分別管理和獨立領導主管部門的行政事務。
於前項規定之行政事務上,各大臣如與其他大臣產生意見分歧,由內閣總理大臣裁定之。
第四條(內閣職權和內閣會議)
內閣的職權透過內閣會議行使之。內閣會議的成員應至少包括全體內閣成員。討論地區議題時,應邀請地區首長或地區首長委派的代表參與會議並就地區議題向內閣提供意見。
內閣會議由內閣總理大臣主持之。內閣總理大臣於決定重要政策、施政基本方針和其他重要事件前,可以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內閣成員的意見。
各國務大臣就事件處理辦法存有疑問或對其他部門政策有意見,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召開內閣會議,內閣總理大臣對內閣會議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具有最終決定權。
內閣總理大臣可允許個別人士列席內閣會議。
第五條(內閣政令)
內閣總理大臣可藉著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已獲內閣會議審議的命令,或約束指定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下稱受命令者),按照該等命令的指示。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擁有下議院議員身份。(本條已於2023年1月廢除)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黃名帝國皇帝陛下 (下稱君主) 欽命之。(本條已於2023年1月廢除)
內閣總理大臣不能視事 (如請假) 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為止。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如失蹤,生病)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依次代理,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第七條(內閣副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一人、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輔助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並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若該屆內閣總理大臣委任首席大臣,即不會委任內閣副總理大臣。在任何情況,內閣總理大臣均可以不委任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
第八條 (首席大臣)(本條已於2023年1月廢除)
內閣設置首席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首席大臣為榮譽官銜,是全體國務大臣之首,其職等比其他國務大臣高級。(本條已於2023年1月廢除)
第九條(國務大臣)
內閣置國務大臣若干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每內閣部門應國務大臣一人,為該部門之首長,另置不管部門之國務大臣若干人,總共不得超過十人,兼任多職者作同一人計算。
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領導相關部門或內閣總理大臣指定之工作,並就其職權範圍,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第十條 (副國務大臣)
每內閣部門可置助理國務大臣(下稱助理大臣)最多一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副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第十一條(內閣部門)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及微盟事務部;
三 文化部;
四 經濟部;
五 司法部;
六 杜康部;(已於2023年1月經國會正式廢除)
六 學術部;
七 科技部;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依照內閣各部門、機關工作指引運作。
內閣總理大臣可以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惟與增設新部門相關的本條修訂必須於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後六十天內經國會通過,否則該內閣總理大臣令則失效。
第十二條(內閣府)
內閣設置一內閣總理大臣府(下稱首相府),作為內閣總理大臣、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及首席大臣的辦事機構。
首相府辦事人員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其官階及薪酬水平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但不得高於任何國務大臣。
第十三條(臨時特別機構)
內閣總理大臣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立臨時特別機構,名稱及細節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
臨時特別機構的自然設置期限為六十天,六十天以上者必須經國會通過相關臨時特別機構的組織法方可存續。
國會有權提出成立臨時特別機構的組織法案。
國會有權通過法案反對內閣設立臨時特別機構,法案一經通過,內閣總理大臣應廢除有關臨時特別機構,同一屆內閣總理大臣在兩個月內不得再成立臨時特別機構。除非國會通過廢除反對法案的法案。
第十四條 (看守內閣)
在以下其中一個情況發生時,內閣即進入看守狀態,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一 內閣總理大臣向君主上奏辭呈
二 首相任期屆滿改選
三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第十五條(修訂)
本法經內閣提交國會通過後修訂。
第十六條(施行)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望各位議員觀察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