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閣總理大臣產生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內閣總理大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五章 補選
第六章 內閣總理大臣當選者確認程序
第七章 罷免程序
第八章 附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首相產生條例》、《內閣總理大臣產生條例》
第二條 我國內閣總理大臣應由選舉方式產生。
第二章 內閣總理大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一票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有關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內閣總理大臣選舉過程中,選舉委員會須舉辦不少於一場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以達到闡明政綱、促進民主選舉發展之效。
第六條 內閣總理大臣同國會任期,一起換屆選舉,時間表由當屆國會審議及批準。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八條 參選人欲登記參選須提供至少兩位合資格選民之連署或一位國會議員之提名。
第九條 若參選人獲得國政型政黨提名,則無需按照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方式取得參選資格,但仍須出示提名證明。
第十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藉(如有)
四 參選人提名票或連署證明。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十三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五章 補選
第十六條 倘若內閣總理大臣出缺,且符合下列狀況者,必須進行補選:
一、罷免案通過 ;
二、內閣總理大臣因故辭職。
第十七條 內閣總理大臣之補選,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十八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補選必須在二週內完成。
第十九條 補選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內閣總理大臣任期屆滿日止。
第六章 內閣總理大臣當選者確認程序
第廿十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廿一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當選人名單並宣佈各候選人得票數目。
第廿二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當選人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當選人須向君主宣誓確認當選資格,當選人之任期,非補選者則在原任任期結束時生效。補選者在向君主宣誓後生效。
第七章 罷免程序
第廿三條 經過1/3議員連署提議進行罷免案,由國會召開大會進行審議,1/2議員同意罷免,罷免案即成立。
第廿四條 罷免案成立,選委會需於七天內舉行罷免投票。
第廿五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需1/2選民投票,且同意票超過不同意票,罷免案即通過。
第廿六條 通過後隔日立即解職,由選委會負責補選事項。
第八章 附例
第廿七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廿八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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