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總督民選條例》修正案
修改條文
第十一條 大司憲、二司憲、上議院議員、內閣總理大臣不得參選民選總督。
第十三條
三 自願請辭、出任上議院議員而須退職;
第十六條 未能補選出民選總督的民選總督席位或民選總督出缺之餘下任期少於六十日者,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代理總督代理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廿六條 第十一屆杏壇省、自由城、延興廣場特別市之民選總督任期延至第二十一屆內閣總理大臣上任日止,由第二十一屆內閣總理大臣任命臨時總督,任期為三個月,須在臨時總督任期結束前七日,完成第十二屆民選總督選舉。
廢除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之任期與國會下議院相同;民選總督當選後兼具國會下議院議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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