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選擇 進入手機版 | 繼續訪問電腦版
搜索
 找回密碼
 請即註冊
查看: 699|回復: 0

[組織類] 第六十六章 《私營銀行條例》

 關閉 [複製鏈接]

國會秘書長

218

W幣

0

存款

746

帖子

發表於 2020-5-1 11:3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4-7-30 16:33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六十六章
《私營銀行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庚子八年三月卅日
                 慶寧甲辰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庚子八年三月卅日
                 慶寧甲辰十二年六月廿七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十八屆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六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訂第三至四條、第九條。(2024年7月4日)
慶寧甲辰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執行修訂後之條文。(2024年8月1日)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私營銀行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為對於私營銀行之規管。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條 具有至少五千幣資金者,可向經濟對策部提出申請開辦銀行。
第四條 銀行或其他由經濟對策大臣批准之商業機構,可向國民提供存款、匯款、貸款、及外幣匯兌服務。
第五條 銀行必須開設銀行專用之論壇帳號,並用作存放銀行資本及營運資金之用。
第六條 銀行如有股權安排,必須對外公開。未有公開者視為一人獨資論。
第七條 銀行必須確保其首都論壇「社區銀行」系統內之「實際資本」不低於經濟大臣指定之「存款準備金」水平。
第八條 銀行可透過「社區銀行」以外,於首都論壇設立營運地址,對外提供金融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外幣匯兌、財富增值。
    甲 透過營運地址提供「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即聲稱會向客戶提供若干回報者,其銀行專用帳號必須具備經濟大臣令指定水平之營運資金。
    乙 「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證券、保險、基金等一切由客戶先支出款項之具投資性質金錢往來。
第九條 本章未有規定之事項,概由經濟對策大臣會同中央銀行基於國家及國民整體利益決定。

第三章 附例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銀行,須於本條例開始施行起一個月內達成本條例第二章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