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
《私營銀行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章 附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私營銀行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為對於私營銀行之規管。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條 具有至少五千W幣資金者,可向經濟部提出申請開辦銀行。
第四條 銀行或其他由經濟大臣批准之商業機構,可向國民提供存款、匯款、貸款、及外幣匯兌服務。
第五條 銀行必須開設銀行專用之論壇帳號,並用作存放銀行資本及營運資金之用。
第六條 銀行如有股權安排,必須對外公開。未有公開者視為一人獨資論。
第七條 銀行必須確保其首都論壇「社區銀行」系統內之「實際資本」不低於經濟大臣指定之「存款準備金」水平。
第八條 銀行可透過「社區銀行」以外,於首都論壇設立營運地址,對外提供金融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外幣匯兌、財富增值。
甲 透過營運地址提供「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即聲稱會向客戶提供若干回報者,其銀行專用帳號必須具備經濟大臣令指定水平之營運資金。
乙 「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證券、保險、基金等一切由客戶先支出款項之具投資性質金錢往來。
第九條 本章未有規定之事項,概由經濟大臣會同中央銀行基於國家及國民整體利益決定。
第三章 附例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銀行,須於本條例開始施行起一個月內達成本條例第二章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