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旗國徽及國歌條例》
第二章 國旗國徽使用方式
第五條 朝廷部門向國民之公告以國旗置頂使用。
第六條 各執行部門向國民之個人致函以國徽置頂使用。
第七條 國旗國徽在文書共同使用,國置左國徽置右並高度對等。
第八條 各部門之院旗或徽號,以國旗或國徽置左,部門院旗徽號置右並高度對等。
第九條 外國國旗與本國國旗共同使用,大小及高度對等之。
第十條 駐外機構使用本國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國旗國徽使用方式
第三章 國旗國徽製作
第十一條 國旗國徽製作以本國內閣慣行之比例製作之。
第十二條 任何機構或民間組織使用之國旗國徽不合內閣慣用標準者,應由分區部門或地方行政機關嚴格取締或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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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旗國徽使用方式
第五條 政府部門向國民之公告以國旗置頂使用。
第六條 各政府部門向國民之個人致函可 以國徽置頂使用。
第七條 如 國旗國徽在文書共同使用,國旗置左國徽置右並高度對等。
第八條 各部門之院旗或徽號,以國旗或國徽置左,部門院旗徽號置右並高度對等。(建議廢除)
第九條 外國國旗與本國國旗共同使用,大小及高度對等之。
第十條 駐外機構使用本國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三章 國旗國徽製作
第十一條 國旗國徽製作以本國內閣慣行之比例製作之。
第十二條 任何機構或民間組織使用之國旗國徽不合皇帝陛下政府慣用標準者,應由政府部門或地方自治政府 嚴格(刪除)取締或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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