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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程公告] 第十八屆下議院第四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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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0-3-29 13:27 編輯

會議日期: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18日

議程:

一 議員宣誓
二   《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
三 《債務及破產條例》
四 《銀行條例》
五 《選民登記條例》修正案
六 《中央銀行法》廢除案
七 《土地條例》廢除案
八 《土地交易條例》廢除案
九 其他事項

  請所有下議院議員務必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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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

《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四章 土地估值、徵稅及管制
第五章 土地業權屆滿及延續
第六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七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


第二章 釋義

第二條 土地之定義為本國首都論壇內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相等於二級行政區之板塊為「約」,相等於三級行政區之板塊為「地段」。
第三條 住宅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住宅用途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
第四條 商業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商業用途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
第五條 業權之定義為該土地之使用權及轉讓權,受本條例及業權登記冊制約。
第六條 業主之定義為根據本條例以交易方式取得土地根據業權登記冊所訂特定年期內一切業權之國民或公司;如無,該土地業主即根據所在一級行政區,為內閣政府或民選總督之總督府。
第七條 租戶之定義為根據本條例以租用契約向業主取得土地在特定期間內使用許可之國民或公司。


第三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八條  政府須製作業權登記冊,作為政府對土地業權的認可,並須妥善保存及對國民公開。業權登記冊須包括所有於2020年4月1日起曾由政府出售之土地,並須載明所有有關土地之以下項目:
     甲 地段位置、物業名稱;
     乙 交易價格、業權期限;
     丙 業主名稱、租戶名稱;
     丁 業權規定及一切契約;
     戊 抵押貸款詳情;及,
     己 所有業權變更當刻存在之土地相關稅項及其詳情。

第九條  任何土地交易、出租,必須簽立交易契約或租用契約。
     甲 如果有關土地之賣方或出租業主是政府,有關契約必須由政府根據政府規定的方式,最遲在雙方完成交易後七天內向政府登記。
     乙 如果有關土地之賣方或出租業主並不是政府,有關契約必須透過根據《銀行業條例》而存在之銀行承造,並且由銀行根據政府規定的方式,最遲在雙方完成交易後七天內向政府登記。
     丙 在有關交易獲登記前,同一土地不得再次交易。
     丁 擬將土地出租者,須向政府繳交由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並須申報擬出租該土地,否則一律視為由業主自用。
     戊 一切未獲登記租用契約之土地,一律視為由業主自用,其租戶及業主之租務權益,一律不受一切法律保障。
     己 租用契約期滿時,須根據本條承造新契約。
     庚 租用契約解除時,業主須向政府申報該土地恢復為擬出租或業主自用。

第十條  土地業權屆滿前一個月起,有關土地不得交易,以便政府與業主協商業權延續安排。一切交易都必須在土地業權屆滿前一個月之前完成。

第十一條 除非獲得經濟大臣及內政大臣書面批准,否則住宅土地不得用作商業用途;即是任何人都不得於住宅土地出售任何帖文、商品或服務。

第十二條 除非獲得經濟大臣及內政大臣書面批准,否則商業土地不得用作住宅用途;即是任何人都不得以商業土地為其選民登記住址。

第十三條 政府可將住宅用途或商業用途之約劃為若干地段子板塊土地,並以競標方式向公司出售。中標公司即為「發展商」。

第十四條 政府須將住宅用途之約劃為若干地段子板塊土地,並須設立公共房屋予國民租住,另外可透過特定的發售計劃向國民發售住宅地段。
     甲 公共房屋季度租金上限為105幣。
     乙 同時符合以下所以條件之草根階層國民,可以每月 8 幣的水平租住公共房屋:
       一 不定期抽查:並無持有土地或公司股份,及其資產現金及存款總和不多於 500 幣
       二 每月月底檢查:論壇排行榜之「每月」「最近30天」發帖數為 10 或以上
       三 每月月底檢查:論壇排行榜之「本月」在線時間為 60 分鐘或以上(相等於論壇系統內之四個登入階段)


第十四條 政府或發展商發售土地業權時,須以公平方式向國民出售,包括在發售前至少一星期公佈出售計劃詳情。

第十五條 政府或發展商首次出售該土地業權時,須根據本條例第八條,向業權登記冊登記相關土地及其業權規定等詳情。

第十六條 業主出租所訂立的租約期,不得超逾業權期限。

第十七條 每一塊住宅土地只能有一位業主。商業土地可有不多於三位業主分別持有一定百分比之業權。
     甲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交易時只能出售賣方持有之業權。
     乙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承造租用契約或提前解約時,須獲得全體業主同意方可生效。
     丙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承造貸款合約時,須獲得全體業主同意方可生效。
     丁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其土地衍生之稅項及罰款,責任上由各業主依業權比例分攤,政府直接在業主帳號扣除款項時,亦須依業權登記冊載明之業權比例處理。

第十八條 政府須於2020年內,推出鼓勵國民積極使用住宅土地的獎勵措施,並須一直提供同類獎勵措施。

第四章  土地估值、徵稅及管制

第十九條 土地之估值由經濟大臣定之。

第二十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經濟大臣制訂,國會通過實行。

第廿一條 政府有權向土地之業主或租戶徵收稅項,包括但不限於差餉、交易印花稅、空置稅:
     甲 差餉,每季向業主徵收;為一手購入價的百分之二,即以該土地首次由非該土地發展商的國民向政府購入時,或該土地首次由國民向發展商購入時,之成交價計算。
     乙 交易印花稅,每次交易時向買方徵收;為該土地當次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十。如果交易賣方是政府,買方無須支付交易印花稅。
     丙 空置稅,每季徵收,為該物業當次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五。
       一 空置稅徵收對象僅為只向該季度內有兩個月份完全未有出租的擬出租業主,或是該季度內有一個月份並無於相關物業發帖的自用業主或租戶。
       二 政府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設立之租住公共房屋租戶無須支付空置稅。

第廿二條 政府有權設立租金管制,規定租金的上限及下限:
     甲 當季租金上限,為該土地在當次業權期限內最高成交價的百分之二十。
     乙 當季租金下限,為該土地當時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十二。

第廿三條 政府有權設立成交價管制,規定成交價的上限及下限:
     甲 當季成交價下限,為一手購入價根據該土地業權期限季數加權後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第廿四條 本章所列稅項、租金管制及成交價管制,政府須根據上述公式計算後,在國民一手或每次購入土地時,將各項目具體金額載入業權登記冊。

第廿五條 若土地業主未能在徵收書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差餉及/或空置稅,政府有權
     甲 在業權登記冊凍結有關土地的交易權利,及;
     乙 直接在其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或徵收有關土地以填補未繳之欠款及罰款。
     丙 徵收土地之估值扣除欠款及罰款金額後,若有餘額,政府須退還八成餘額予原業主,餘下兩成歸政府所有。
     丁 若徵收土地之估值未能抵銷欠款及罰款金額,則政府有權在有關業主帳號扣除差額。

第廿六條 若土地租戶未能在徵收書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空置稅,政府有權直接在其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五章  土地業權屆滿及延續

第廿七條 土地業權屆滿時,政府有權收回土地,或與業主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予其土地及業權延續。

第廿八條 政府必須在土地業權屆滿前至少一個月與業主協商延續安排,政府可提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業權延續,或單方面無意延續業權:
     甲 如果政府單方面無意延續業權,政府在收回土地前必須給予業主至少一個月通知期。
     乙 如果政府提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業權延續,願意與業主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但業主無意延續業權,政府可在業權屆滿時收回土地,無須給予通知期。
     丙 如果業主成功與政府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並完成交易,有關土地由新的業權期限起,即根據新的交易契約及業權登記冊之業權規定等詳情受規管。

第廿九條 如果政府在土地業權屆滿時收回該約部分或所有土地,並重新拍賣出售土地業權,政府只須向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甲款被收回土地者提供優先參與拍賣的機會,無須提供任何賠償。


第六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廿九條 一切交易,必須由買賣雙方於交易契約帖子回覆確認同意交易,並且在成交價及交易印花稅已獲繳清的前提下,方可作完成交易論。
     甲 如果有關交易由銀行承造交易契約,銀行須承擔判斷該宗交易是否完成之責任。
     乙 如果有關交易由銀行承造交易契約,銀行有權在交易契約註入條款,規定收妥造契行政費用後方為完成交易。

第三十條 一切出租,必須由業主及租戶雙方於租用契約帖子回覆確認同意租用,方可作租約生效論。
     甲 如果有關出租由銀行承造租用契約,銀行須承擔判斷租約是否已生效之責任。
     乙 如果有關出租由銀行承造租用契約,銀行有權在租用契約註入條款,規定收妥造契行政費用後,租約方屬生效。

第卅一條 土地業權期限未屆滿時,只有以下情況,政府方可收回土地:
     甲 土地業主未能在徵收書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差餉及/或空置稅,收回方式根據本條例第廿五條處理。
     乙 業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政府收回土地時,必須向原業主發放土地當時估值之一半。
     丙 政府對有關土地有其他的計劃,並獲內閣總理大臣批准。政府收回土地時,除非與原業主另有協議達成,否則必須向原業主發放土地當時估值之金額。無論是否達成任何協議,原業主當季無須就有關被收回土地繳納任何稅項。

第卅二條 除非業主破產下須按例查封其財產,政府或政府部門一律不得無故查封已有業權的土地。

第卅三條 業主向租戶提前解約者,若租約期限仍有四星期或以上的時間,須給予租戶四星期通知期,或發放一個月的租金作為搬遷費用。
     甲 租戶在租約期限內曾不依時交租者,則不受此條保障,業主無須給予通知期或搬遷費用。
     乙 租戶連續兩次未有繳租者,業主無須給予通知期或搬遷費用,即可提前解約,其土地內之帖文自動視為業主財產。


第七章  附例
第卅四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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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及破產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債務及抵押
第四章 無抵押貸款之償債及破產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債務及破產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性質之國民及經由《社團註冊法》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

第二章 釋義
第三條 債務人,為向他人借取債務者,有責任還款予債權人。
第四條 債權人,為借出債項予他人者,可向債務人收取本金及利息。
第五條 抵押貸款,為有抵押品之債務,債務責任以喪失抵押品為限。
第六條 無抵押貸款,為沒有抵押品之債務,債務責任根據本條例所限制。
第七條 全數清還,即債務人還清債務之全部本金金額及貸款期間衍生之全部利息予債權人。


第三章  債務及抵押

第八條  只有根據《銀行法》而存在之銀行,或任何得到經濟大臣書面批准的機構法人,方可經營放債業務及借出受法律保障之抵押貸款。

第九條  並非經營放債業務者,與其他非經營放債業務者之間的債務,一律視為無抵押貸款,並且利率以月利率百分之二為上限,且債務金額以一千幣為上限。超出上述利率及金額之債務權益,一律不受任何法律保障。

第十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須訂立貸款合約,列明債務之本金金額、還款期限、利息,並由雙方於合約帖文回覆表示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一條 抵押貸款之貸款合約須列明抵押資產。
     甲 若抵押資產為業權登記冊內的土地,必須由債權人登記貸款合約到業權登記冊。
     乙 若抵押土地之抵押貸款已全數清還,債權人必須向業權登記冊登記有關貸款已獲全數清還。

第十二條 每一土地同一時間只可作為一項貸款合約之抵押資產。
     甲 若債務人以同一抵押土地向同一債權人借取更多抵押貸款,只須由債權人登記新的貸款合約到業權登記冊即可。
     乙 若債務人以同一抵押土地向新債權人借取新的抵押貸款,必須先由債務人及/或新債權人全數清還原有抵押貸款予原有債權人,新債權人方可將餘款授予債務人,新的貸款合約並於當時方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 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債務人發出「全數清還通知書」,要求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全數清還有關貸款。
     甲 若抵押貸款債務人未能按「全數清還通知書」之指定期限償債,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司法機構申請接管抵押土地。
     乙 經司法機構許可後,債權人須先向政府登記有關許可內容到業權登記冊,並繳納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若有),然後有關土地業權即可轉至債權人所有。
     丙 原債務人經本條程序喪失抵押土地業權後,其有關抵押貸款債務即作勾銷論。
     丁 若原債務人對於有關土地有仍未繳納之稅項及罰款,司法機構須先授權政府根據《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直接在原債務人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然後方由抵押貸款債權人接管抵押土地。

第四章  無抵押貸款之償債及破產

第十四條 若無抵押貸款債務人未有在貸款合約所指定之期限內還清應還之債務金額,則會被視為違反合約。
     甲 債權人有權向司法機構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償債,即還清全數債務金額並支付延遲還債之利息及債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所招致的行政費用。
     乙 「法定要求償債書」必須以下列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方為完成發出及有效。
       一 以論壇內置之短訊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內容,及;
       二 張貼於債務人居所 或 於一份恆常在首都論壇出版的報章刊登。
     丙 甲款之「指定期限」,不得為完成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計起之七整天內,亦不得超逾司法機構批准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計起之兩個月內。

第十五條 若無抵押貸款債務人未能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指定期限償債,無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司法機構要求凍結債務人的資產及由司法機構派遣執達吏接管其資產,有關償債程序依以下甲款至款依次執行:
     甲 債務人若有未抵押之非流動資產,司法機構可授權執達吏擁有買賣該筆資產之法定權力並拍賣資產,拍賣收益須先用於本條償債程序。
     乙 若債務人有稅項及罰款尚未繳交,或有稅項將在一個月之內需要繳交,政府可優先自債務人之資產收取該筆金額作稅務收入。
     丙 債務人之抵押貸款債權人須在司法機構作出判決前,向司法機構呈交貸款合約副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宣告為該案件債務人之其中一位抵押貸款債權人及申請接管有關抵押資產。
       一 獲許可後即可接管有關抵押資產,並須將土地估值扣除抵押貸款尚欠本金及利息之餘額(若有)轉移予執達吏,作為執達吏處理償債程序時可計算之流動資產。
       二 抵押貸款債權人接管土地時,須先向政府登記有關許可內容到業權登記冊,並繳納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若有),然後有關土地業權即可轉至債權人所有。
     丁 債務人之其他無抵押貸款債權人須在司法機構作出判決前,向司法機構呈交貸款合約副本,宣告同為該案件債務人之其中一位無抵押貸款債權人。
     戊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能全數清還無抵押貸款,即由執達吏分配資產予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餘下資產歸原債務人所有。
     己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不能全數清還無抵押貸款,即由司法機構宣判債務人破產,並將其該筆資產按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尚未收取本金及利息總金額之比例,由執達吏分配資產予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

第十六條 若司法機構認為債務人被入稟追討債務前之任何交易或資產轉移行為,其目的為協助債務人轉移資產以逃避該筆資產用作清還債務之用,法院可發出命令將該項交易或資產轉移宣告無效,並將相關資產歸還予債務人,作清還債務之用。

第十七條 若債務人為《社團註冊法》下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號,則從該組織論壇帳號中之資產用作清還債務。
     甲 若該該組織論壇帳號之資產不足以清還債務,由該組織之股東按股權比例付款清還債務。
     乙 若組織並無股權安排,則以組織註冊人作唯一股東論。
     丙 若有關註冊人或股東資產不能全數清還其應按比例清還之債務,同樣由司法機構根據第十五條宣判債務人破產及執行償債程序。

第十八條 若自然人性質之國民被司法機構頒布破產令,則該名國民:
     甲 不得持有任何商業機構,參與商業機構亦須獲得司法機構批准。
     乙 可參與政事大街之社團組織,但參與組織內需要付出論壇貨幣之活動須獲得司法機構批准。
     丙 不得擔任或競選以下職務:
       一 內閣總理大臣、內閣副總理大臣、司法大臣
       二 法官、大司憲
       三 國會議員
       四 政府經濟/金融/財政部門之任何職務
     丁 在與任何人士或組織建立任何涉及金錢之合約前,除非獲得法院批准或該合約的另一方為內閣政府,否則該合約被視為無效。
     戊 不得參與任何有賭博性質之活動。
     己 所有資產全權由內閣政府監管,並可按情況將資產轉移至債權人作清還債務。
     庚 不得私自轉帳資產給任何人士或組織。
     辛 不得消費多於司法機構所指定某時期內之消費限額。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為嚴重罪行,該名人士可被刑事檢控,並按《刑事條例》內之嚴重罪行治罪程序處理。

第二十條 若債務人還清在破產令前之所有債務,則可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令。

第五章 附則

第廿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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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條例》

《銀行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章 中央銀行
第四章 附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銀行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為對於銀行之規管。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條 具有至少五千幣資金者,可向經濟部提出申請開辦銀行。
第四條 銀行或其他由經濟大臣批准之商業機構,可向國民提供存款、匯款、貸款、外幣匯兌服務。
第五條 銀行必須開設銀行專用之論壇帳號,並用作存放銀行資本及營運資金之用。
第六條 銀行如有股權安排,必須對外公開。未有公開者視為一人獨資論。
第七條 銀行業設有存款準備金率,即銀行在首都論壇「社區銀行」系統內,有若干存款時,銀行應具備相應之「實際資本」最少之比例。
    甲 存款準備金率為首都論壇「社區銀行」系統當中,該行活期利率最高者之三十倍。
    乙 即例如銀行擁有50000存款,活期利率最高為0.1%,則應具備1500幣實際資本。
第八條 銀行可透過「社區銀行」以外,於首都論壇設立營運地址,對外提供金融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外幣匯兌、財富增值。
    甲 透過營運地址提供「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即聲稱會向客戶提供若干回報者,其銀行專用帳號必須具備接受金額百分之十之營運資金。
    乙 即例如銀行每接受1000幣「財富增值」類型款項,銀行專用帳號在接受前就必須具備至少100幣營運資金。
    丙 「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證券、保險、基金等一切由客戶先支出款項之具投資性質金錢往來。

第三章  中央銀行
第九條  黃名帝國中央銀行(下稱中央銀行)直屬內閣政府經濟部。
第十條  中央銀行之設立目的包括:
     甲 促進黃名帝國金融市場穩定
     乙 促進並輔導銀行業及黃名帝國經濟之持續及發展   
     丙 為黃名帝國國民提供最基本之銀行服務
     丁 發行黃名帝國貨幣,並維護黃名帝國內部通貨物價及對外幣匯率之穩定
第十一條 中央銀行由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三至五人,內政大臣為當然委員,經濟大臣為當然委員兼中央銀行總裁,其餘名額由經濟大臣提名,內閣總理大臣任命。
     甲 中央銀行總裁等同銀行行長,內閣總理大臣可額外任命一委員為副總裁,輔助總裁管理銀行業務。
第十二條 中央銀行可出售或增售股權,惟中央銀行必須保持至少八成股權由內閣政府持有。
第十三條 本章未有規定之事項,概由中央銀行基於國家及國民整體利益決定。

第四章  附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銀行,須於本條例開始施行起一個月內達成本條例第二章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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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民登記條例》修正案

修訂第三條

凡具黃名帝國國籍之人士,必須同時合符以下條件,才能可得選民資格:

(I) 在每次選舉時間表公告時,過去半年內,在首都論壇的主題量及總回覆量為60帖或以上。
(II) 在每次選舉時間表公告時,過去兩個月內,在首都論壇的上線時數為8小時或以上。
(III) 在每次選舉時間表公告時,過去半年內,有至少三個月是首都論壇住宅土地之業主或租戶。


新增
第十二條 第三條(III)須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施行,方開始施行。
第十三條 2020年10月31日或之前公告選舉時間表並施行第三條(III)之選舉,國民只須在當次選舉時間表公告時是首都論壇住宅土地之業主或租戶,即作符合(III)條件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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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議長指示,國會開會日期更改為4月13日,議程方面在開會前作出公告

會議日期: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6日


  請所有下議院議員務必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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