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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政府提交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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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晴子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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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8 03: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議長好,

內閣政府希望在第二次會議邀請女皇駕臨,主持御座致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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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4 23:55 | 顯示全部樓層
同時提交內閣法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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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5 02:18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法》之修正案
第二條原有條文:

第二條(內閣成員)
內閣成員,依官階大小排列,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 內閣總理大臣;
  二 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
  三 內閣府秘書長、國務大臣;
      四 助理國務大臣。

第二條建議修改為:
內閣成員,依官階大小排列,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 內閣總理大臣;
  二 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
  三 首席大臣
      四 國務大臣;
      五   副國務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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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5 02:20 | 顯示全部樓層
第三條原有條文:

第三條(領導主管部門)
各大臣、法定公職人員、主任之大臣分別管理和獨立領導主管部門的行政事務。
於前項規定之行政事務上,各大臣如與其他大臣產生意見分歧,由內閣總理大臣依法裁定之。該等裁定無需以命令、附屬法律或等任何法律形式公告;惟須以任何形式使令全體國務大臣知悉。

應修改為:

首席大臣、各國務大臣或法定公職人員分別管理和獨立領導主管部門的行政事務。
於前項規定之行政事務上,各大臣如與其他大臣產生意見分歧,由內閣總理大臣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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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5 02:22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四條原有條文:

第四條(內閣職權和內閣會議)
  內閣的職權透過內閣會議行使之。內閣會議的成員應至少包括全體內閣成員。討論地區議題時,應邀請地區首長或地區首長委派的代表參與會議並就地區議題向內閣提供意見。
  內閣會議由內閣總理大臣主持之。內閣總理大臣於決定重要政策、施政基本方針和其他重要事件前,須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前項規定,內閣總理大臣於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不適用之。
  各國務大臣就事件處理辦法存有疑問,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內閣總理大臣對內閣會議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具有最終決定權。如內閣總理大臣不採納內閣會議中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紀錄在案。
  內閣總理大臣認為必要時可允許個別人士列席內閣會議。
應修改為:

內閣的職權透過內閣會議行使之。內閣會議的成員應至少包括全體內閣成員。討論地區議題時,應邀請地區首長或地區首長委派的代表參與會議並就地區議題向內閣提供意見。
  內閣會議由內閣總理大臣主持之。內閣總理大臣於決定重要政策、施政基本方針和其他重要事件前,可以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內閣成員的意見。
  各國務大臣就事件處理辦法存有疑問或對其他部門政策有意見,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召開內閣會議,內閣總理大臣對內閣會議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具有最終決定權。
  內閣總理大臣可允許個別人士列席內閣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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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5 02:24 | 顯示全部樓層
第五條原有條文:

第五條(內閣政令)
  內閣總理大臣可藉著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已獲內閣會議審議的命令,約束所有或部份指定的具有行政職能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下稱受命令者),按照該等命令的指示。

應修改為:

第五條(內閣政令)
  內閣總理大臣可藉著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已獲內閣會議審議的命令,或約束指定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下稱受命令者),按照該等命令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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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6:53 | 顯示全部樓層
原有條文: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擁有下議院議員身份。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黃名帝國皇帝陛下 (下稱君主) 欽命之。
  內閣總理大臣不能視事 (如請假) 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為止。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如失蹤,生病)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建議更改條文: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擁有下議院議員身份。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黃名帝國皇帝陛下 (下稱君主) 欽命之。
  內閣總理大臣不能視事 (如請假) 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為止。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如失蹤,生病)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依次代理,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原有條文:
第七條(內閣副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一人、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輔助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並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內閣總理大臣可懸空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第一副總理大臣則改稱內閣副總理大臣。

建議更改條文:
第七條(內閣副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一人、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輔助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並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若該屆內閣總理大臣委任首席大臣,即不會委任內閣副總理大臣。在任何情況,內閣總理大臣均可以不委任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


原有條文:
第八條(內閣府秘書長)
  內閣置內閣府秘書長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承命綜理內閣總理大臣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建議更改條文:
第八條 (首席大臣
內閣設置首席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首席大臣為榮譽官銜,是全體國務大臣之首,其職等比其他國務大臣高級。


原有條文:
第十條 (助理國務大臣)
  每內閣部門可置助理國務大臣(下稱助理大臣)最多三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助理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建議更改條文:
第十條 (副國務大臣)
      每內閣部門可置助理國務大臣(下稱助理大臣)最多一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副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原有條文:
第十一條(內閣部門)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部;
  三 國防部;
  四 文化部;
  五 經濟部;
  六 司法部;
  七 社康部。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依照內閣各部門、機關工作指引運作。
  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在內閣會議通過後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惟與增設新部門相關的本條修訂必須於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後六十天內經國會通過,否則該內閣總理大臣令則失效。


建議更改條文:
第十一條(內閣部門)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及微盟事務部
  
  三 文化部;
  四 經濟部;
  五 司法部;
  六 社康部。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依照內閣各部門、機關工作指引運作。
  內閣總理大臣可以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惟與增設新部門相關的本條修訂必須於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後六十天內經國會通過,否則該內閣總理大臣令則失效。


原有條文:  
第十二條(內閣府)
  內閣設置一內閣總理大臣府(下稱首相府),作為內閣總理大臣、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及內閣府秘書長的辦事機構。

  首相府辦事人員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其官階及待遇由內閣總理大臣定之,但不得高於任何國務大臣。


建議更改條文:
第十二條(內閣府)
       內閣設置一內閣總理大臣府(下稱首相府),作為內閣總理大臣、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及首席大臣的辦事機構。

  首相府辦事人員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其官階及薪酬水平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但不得高於任何國務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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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6:53 | 顯示全部樓層
黃名帝國法例第十五章
《首相副相宣誓條例》

原有條文:
第六條 首相、副相宣誓,於首都論壇所在地,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由黃名帝國皇帝為監誓人。

建議更改條文:
第六條 首相、副相宣誓,於皇宮即位廳,以公開儀式分別進行,由黃名帝國君主為監誓人。

原有條文:
第七條 首相、副相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署。

建議更改條文:
建議廢除整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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