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條文: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擁有下議院議員身份。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黃名帝國皇帝陛下 (下稱君主) 欽命之。
內閣總理大臣不能視事 (如請假) 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為止。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如失蹤,生病)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建議更改條文: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擁有下議院議員身份。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黃名帝國皇帝陛下 (下稱君主) 欽命之。
內閣總理大臣不能視事 (如請假) 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為止。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如失蹤,生病)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依次代理,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原有條文:
第七條(內閣副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一人、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輔助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並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內閣總理大臣可懸空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第一副總理大臣則改稱內閣副總理大臣。
建議更改條文:
第七條(內閣副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一人、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輔助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並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督導和協調國務大臣之工作,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
若該屆內閣總理大臣委任首席大臣,即不會委任內閣副總理大臣。在任何情況,內閣總理大臣均可以不委任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
原有條文:
第八條(內閣府秘書長)
內閣置內閣府秘書長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承命綜理內閣總理大臣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建議更改條文:
第八條 (首席大臣)
內閣設置首席大臣一人,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首席大臣為榮譽官銜,是全體國務大臣之首,其職等比其他國務大臣高級。
原有條文:
第十條 (助理國務大臣)
每內閣部門可置助理國務大臣(下稱助理大臣)最多三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助理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建議更改條文:
第十條 (副國務大臣)
每內閣部門可置助理國務大臣(下稱助理大臣)最多一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副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原有條文:
第十一條(內閣部門)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部;
三 國防部;
四 文化部;
五 經濟部;
六 司法部;
七 社康部。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依照內閣各部門、機關工作指引運作。
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在內閣會議通過後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惟與增設新部門相關的本條修訂必須於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後六十天內經國會通過,否則該內閣總理大臣令則失效。
建議更改條文:
第十一條(內閣部門)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及微盟事務部;
三 文化部;
四 經濟部;
五 司法部;
六 社康部。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依照內閣各部門、機關工作指引運作。
內閣總理大臣可以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惟與增設新部門相關的本條修訂必須於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後六十天內經國會通過,否則該內閣總理大臣令則失效。
原有條文:
第十二條(內閣府)
內閣設置一內閣總理大臣府(下稱首相府),作為內閣總理大臣、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及內閣府秘書長的辦事機構。
首相府辦事人員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其官階及待遇由內閣總理大臣定之,但不得高於任何國務大臣。
建議更改條文:
第十二條(內閣府)
內閣設置一內閣總理大臣府(下稱首相府),作為內閣總理大臣、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及首席大臣的辦事機構。
首相府辦事人員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其官階及薪酬水平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但不得高於任何國務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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