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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第五十九章 《選舉廣告及舞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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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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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9:5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9-6-18 21:18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五十九章
《選舉廣告及舞弊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選舉廣告
第三章 選舉舞弊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選舉廣告及舞弊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為我國政治宣傳及選舉舞弊之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之「候選人」,是為已經公開宣佈參選,或已經向選舉委員會報名參選者。

第四條 政治宣傳,即宣傳政黨或個人政見之帖文。政黨、社團、組織之運作性質帖文不包括在內。

第五條 選舉宣傳,即任何論壇帳戶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在選舉期公開發佈之宣傳帖文,包括主題帖及回應。
 甲 選舉期定義為內閣政府或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事宜(以較早者為準)起,至選舉委員會宣佈該次選舉最終結果為止。
 乙 非候選人發表之內容,單純以自發性質發表個人意見為目的者,不屬選舉宣傳。
 丙 由候選人發表,關於該次選舉,或公開提出政見或評論政策、政見,或有提及一名或多名候選人或參選政黨之帖文,亦屬選舉宣傳。
 丁 候選人因履行公務之需要,發表與其公務相關的政治宣傳帖文,不屬選舉宣傳。
 戊 未有明確表明支持或反對一名或多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的傳媒刊物或節目內容,不屬選舉宣傳。
 己 不屬選舉宣傳之內容,宜列出全部候選人姓名。

第六條 政治宣傳、選舉宣傳應在傳媒刊物、節目、自由城指定版區、政黨總部、註冊社團組織、個人住宅發表。

第七條 政治宣傳及不屬選舉廣告之選舉宣傳,由相關政府部門或地方政府管理。

第八條 選舉廣告,即在自由城指定版區、政黨總部、註冊社團組織、個人住宅公開發佈的選舉宣傳。
 甲 在不適當版區發佈的選舉廣告,亦須計入選舉廣告,並由有關主管機構將其送還適當版區。

第二章 選舉廣告
第九條 選舉廣告分為免費及徵費,以主題帖為單位計算。

第十條 選舉廣告以候選人及主題為單位計算。
 甲 例如政黨甲的成員發佈一篇選舉廣告,其目的為促使兩位候選人乙、丙當選,則視為候選人乙、丙每人發佈了一篇選舉廣告。
 乙 例如政黨甲的成員發佈一篇選舉廣告,其內容提及該黨兩位候選人乙、丙,而其目的為促使該黨候選人當選,則視為候選人乙、丙每人發佈了一篇選舉廣告。
 丙 例如政黨甲的成員發佈一篇選舉廣告,其內容未有提及該黨候選人,而其目的為阻礙其他候選人當選,則視為所有以政黨甲名義參選的候選人每人發佈了一篇選舉廣告。
 丁 例如候選人甲為自己發佈一篇選舉廣告主題,其後再在該主題回帖作選舉宣傳,僅視為候選人甲發佈了一篇選舉廣告。
 戊 例如候選人甲在他人的選舉廣告主題回帖兩次作個人選舉宣傳,僅視為候選人甲發佈了一篇選舉廣告。

第十一條 每位候選人均能在選舉期,每日發佈一篇免費選舉廣告及兩篇徵費選舉廣告。

第十二條 候選人及選舉廣告發佈人均有責任主動按選舉委員會要求申報其需徵費的選舉廣告,於發表後廿四小時內主動按選舉委員會要求申報徵費選舉廣告,且該篇選舉廣告不超額者,該篇選舉廣告之徵費可減半。

第十三條 候選人須就每篇徵費選舉廣告繳付10W幣。
 甲 超出第十條所列限額者,每篇超額選舉廣告徵費為30W幣。
 乙 按照第十一條申報徵費選舉廣告,且該篇選舉廣告不超額者,該篇選舉廣告徵費為5W幣。

第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負責判定及查點選舉廣告,選舉結束後由內閣政府收取選舉廣告徵費。

第十五條 對於選舉委員會就選舉廣告之判定有不服者,可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反對,或者入稟司法機關。

第三章 選舉舞弊
第十六條 以下行為屬於選舉舞弊:
 甲 未經候選人同意而為其發佈選舉廣告。
 乙 於整個選舉期內,候選人之選舉廣告數量超出限額三篇或以上。
 丙 發佈具虛假內容之選舉宣傳。

 丁 任何人士參與以下行為,不論索賄、行賄、受賄,一律作賄選論。
  一 任何人士成功向他人索取利益,或;
  二 (試圖)向任何人士提供利益,

   且有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明有關利益可以換取任何人士在選舉中:
  三 參選或不參選,或;
  四 投票或不投票予一名或多名候選人,或;
  五 不盡最大努力促使一名或多名候選人當選。

 戊 任何人士以任何方式欺騙或脅迫任何人士,使任何人士:
  一 參選或不參選,或;
  二 投票或不投票予一名或多名候選人,或;
  三 不盡最大努力促使一名或多名候選人當選。

第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得接收選舉舞弊之投訴並處理,如選舉委員會認為舞弊屬實,內閣政府必須檢控有關個案。
 甲 對於選舉委員會就選舉舞弊之判定有不服者,可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反對,或者入稟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必須命令內閣政府強制收回受賄者已收取的利益或相等於該利益之款項。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有權褫奪干犯選舉舞弊者之候選人資格或其已當選席位。

第二十條 選舉委員會有權就受舞弊影響之選舉宣佈選舉無效及進行補選程序。
 甲 選舉結束前宣佈選舉無效,該項選舉所有相關的選舉席位均須補選。
 乙 選舉結束後宣佈選舉無效,僅補選涉及舞弊之選舉席位。

第四章 附則
第廿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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