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3-7-30 19:43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四十五章
《帝國國民身份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五屆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全文修訂第廿四屆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訂新增第十二條第一項
【全稱】:黃名帝國國籍及國民身份及參選資格新增條例
【領土範圍】:黃名帝國及其附屬領土
【條目】
第一章 國籍定義及居留權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三章 出任公職等之資格及權利
第四章 雙重國籍
第五章 附註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國籍定義
第一條 具有黃名帝國國籍者,為黃名帝國國民。
第二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擁有一切本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及承擔所需之義務。
第三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按國籍身份,擁有黃名帝國國內相關地區的合法永久居留權。
第四條 帝國陛下為所有擁有國籍者之效忠對象。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五條 黃名帝國國籍身份為以下兩類:
一 帝國公民;
二 帝國屬土公民。
第六條 帝國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獲得:
一 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註冊滿三十天及在線時數滿廿四小時,並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發帖及回復合共達一百五十,即自動獲得,或;
二 擁有外國國籍或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者,到首都論壇國民事務中心申請歸化或登記帝國公民國籍,得到本國中央政府批出帝國公民國籍,批出後即時獲得,或;
三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而獲得。
第七條 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獲得:
一 在任何海外屬地獲領地政府依照領地規定承認為有關領地公民,或;
二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而獲得。
第八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條件被奪去或喪失:
一 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或;
二 擁有國籍之人士申請放棄,或;
三 被帝國陛下奪去,或;
四 司法機關根據以下情況,宣判奪去該人士之國籍身份:
甲 干犯叛國罪或;
乙 干犯「意圖或企圖顛覆本國元首、體制或政體」罪名或;
丙 未有按照本條例而獲得國籍。
第九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情況得以恢復:
一 因第八條(一)喪失國籍者,再次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或;
二 獲得帝國陛下親自恢復,或;
二 國籍對應的中央政府或領地政府向法庭申請恢復國籍令,或;
三 司法機關依照本國法律宣判恢復。
第十條 政府公務用途、機構、組織或團體之論壇帳戶,不可獲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三章 出任公職及參選資格及權利
第十一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享有法律依據國籍及特定條件授予之全部權利。
第十二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可出任內閣政府、司憲院、司法機關等一切帝國中央之公職。
一 未能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如已滿足帝國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條件的一半,仍可出任內閣政府部門助理級別的公職。(第廿四屆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訂新增)
第十三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方可參選帝國國會,並被任命為帝國國會議員。
第十四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在獲得勳位後,在公共場合,可被稱為該勳位之對等稱呼。
第十五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可合法擁有一切國家對其之保障,包括在外之領事保護。
第十六條 依照第六條(二)歸化我國之外國人,在歸化首一個月內不得出任以下公職:
一 內閣總理大臣;
二 首席大法官;
三 大司憲;
四 內閣副總理大臣;
五 第一副總理大臣;
六 第二副總理大臣。
第四章 雙重國籍
第十七條 本國允許雙重或多重國籍身份。
第十八條 唯若該人士擁有本國國籍而又在本國司法管轄區內干犯法律,本國有權對其進行起訴、判定及監禁。
第十九條 如該擁有雙重或多重國籍之人士干犯法律,本國執法機構有權拒絕該人獲得外籍領事保護。
第二十條 於帝國首都論壇具有帳戶之帝國屬土公民,而兩地帳戶名稱不同者,必須在開設首都帳戶之首兩星期內,主動到國民事務中心申報其於海外屬地之帳戶。漏報者可被視作干犯《刑事條例》第十三條。
第廿一條 本國國民可依據第二章同時持有帝國公民國籍與帝國屬土公民國籍。如有矛盾之處,除非法律或司法機關有另行規定,否則應以帝國公民國籍為準。
第五章 附註
第廿二條 本條例生效後,中央政府應設立國籍名冊。領地政府應在中央政府督導下訂立取得領地公民之資格及相關規定,並設立領地公民名冊及不時將最新版的名冊呈交予中央政府。
第廿三條 本條例具有追溯權力,任何人士之國籍身份均按本條例最新版本執行。
第廿四條 早於本條例第一次修訂生效前,即已於帝國首都論壇具有帳戶之帝國屬土公民,且兩地帳戶名稱不相同者,應在本條例修訂生效後一個月內,按照第十九條主動向中央政府申報海外帳戶。
第廿五條 本條例一經帝國國會通過及發佈即時生效。
第廿六條 一切修訂或修改必須經過帝國國會之允許及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