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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類] 第四十五章 《帝國國民身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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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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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5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3-7-30 19:43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四十五章
《帝國國民身份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五屆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全文修訂
第廿四屆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訂新增第十二條第一項

【全稱】:黃名帝國國籍及國民身份及參選資格新增條例

【領土範圍】:黃名帝國及其附屬領土

【條目】

第一章 國籍定義及居留權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三章 出任公職等之資格及權利
第四章 雙重國籍
第五章 附註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國籍定義

第一條 具有黃名帝國國籍者,為黃名帝國國民。
第二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擁有一切本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及承擔所需之義務。
第三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按國籍身份,擁有黃名帝國國內相關地區的合法永久居留權。
第四條 帝國陛下為所有擁有國籍者之效忠對象。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五條 黃名帝國國籍身份為以下兩類:
 一 帝國公民;
 二 帝國屬土公民。
第六條 帝國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獲得:
 一 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註冊滿三十天及在線時數滿廿四小時,並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發帖及回復合共達一百五十,即自動獲得,或;
 二 擁有外國國籍或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者,到首都論壇國民事務中心申請歸化或登記帝國公民國籍,得到本國中央政府批出帝國公民國籍,批出後即時獲得,或;
 三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而獲得。
第七條 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獲得:
 一 在任何海外屬地獲領地政府依照領地規定承認為有關領地公民,或;
 二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而獲得。
第八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條件被奪去或喪失:
 一 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或; 
 二 擁有國籍之人士申請放棄,或;
 三 被帝國陛下奪去,或;
 四 司法機關根據以下情況,宣判奪去該人士之國籍身份:
  甲 干犯叛國罪或;
  乙 干犯「意圖或企圖顛覆本國元首、體制或政體」罪名或;
  丙 未有按照本條例而獲得國籍。
第九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情況得以恢復:
 一 因第八條(一)喪失國籍者,再次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或;
 二 獲得帝國陛下親自恢復,或;
 二 國籍對應的中央政府或領地政府向法庭申請恢復國籍令,或;
 三 司法機關依照本國法律宣判恢復。
第十條 政府公務用途、機構、組織或團體之論壇帳戶,不可獲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三章 出任公職及參選資格及權利

第十一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享有法律依據國籍及特定條件授予之全部權利。
第十二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可出任內閣政府、司憲院、司法機關等一切帝國中央之公職。

一 未能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如已滿足帝國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條件的一半,仍可出任內閣政府部門助理級別的公職。(第廿四屆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訂新增)
第十三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方可參選帝國國會,並被任命為帝國國會議員。
第十四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在獲得勳位後,在公共場合,可被稱為該勳位之對等稱呼。
第十五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可合法擁有一切國家對其之保障,包括在外之領事保護。
第十六條 依照第六條(二)歸化我國之外國人,在歸化首一個月內不得出任以下公職:
  一 內閣總理大臣;
  二 首席大法官;
  三 大司憲;
  四 內閣副總理大臣;
  五 第一副總理大臣;
  六 第二副總理大臣。

第四章 雙重國籍


第十七條 本國允許雙重或多重國籍身份。
第十八條 唯若該人士擁有本國國籍而又在本國司法管轄區內干犯法律,本國有權對其進行起訴、判定及監禁。
第十九條 如該擁有雙重或多重國籍之人士干犯法律,本國執法機構有權拒絕該人獲得外籍領事保護。
第二十條 於帝國首都論壇具有帳戶之帝國屬土公民,而兩地帳戶名稱不同者,必須在開設首都帳戶之首兩星期內,主動到國民事務中心申報其於海外屬地之帳戶。漏報者可被視作干犯《刑事條例》第十三條。
第廿一條 本國國民可依據第二章同時持有帝國公民國籍與帝國屬土公民國籍。如有矛盾之處,除非法律或司法機關有另行規定,否則應以帝國公民國籍為準。

第五章 
附註

第廿二條 本條例生效後,中央政府應設立國籍名冊。領地政府應在中央政府督導下訂立取得領地公民之資格及相關規定,並設立領地公民名冊及不時將最新版的名冊呈交予中央政府。
第廿三條 本條例具有追溯權力,任何人士之國籍身份均按本條例最新版本執行。
第廿四條 早於本條例第一次修訂生效前,即已於帝國首都論壇具有帳戶之帝國屬土公民,且兩地帳戶名稱不相同者,應在本條例修訂生效後一個月內,按照第十九條主動向中央政府申報海外帳戶。
第廿五條 本條例一經帝國國會通過及發佈即時生效。
第廿六條 一切修訂或修改必須經過帝國國會之允許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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