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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除] 第三十九章 《土地交易條例》(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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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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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0-5-1 12:15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三十九章
《土地交易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癸巳二年正月

         慶寧丁酉五年三月初八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癸巳二年正月

         慶寧丁酉五年三月初八
【廢除日期】慶寧庚子八年三月卅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五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二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第十七至十九條、廢除第卅三條。
第十八屆國會下議院第五次會議通過廢除。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三章 業權交易規範
第四章 業權交易登記
第五章 土地業權上徵稅辦法
第六章 合約
第七章 土地業權續約
第八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九章 條例生效前之租戶解決辦法
第十章 分割業權處理辦法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土地交易條例》。
第二條 黃名帝國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黃名帝國國民全體,其經國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三條 國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本條例稱為業權人;向業權人租用土地使用者,稱為租戶。

第二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四條 所有土地在2013年1月1日或以前所訂立之無期限公共土地契約,予以廢止。
第五條 政府須向業權人訂定土地使用權合約,並訂立區域位置、土地面積、交易費用及使用年期,施行辦法由土地部門另定之。
第六條 業權人依本例第五條取得之土地合約,可以自由買賣土地使用權之期限。不論土地業權人轉換次數,土地使用權到期,政府有權收回土地。
第七條 業權人必須按照土地合約內之規定行使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更改有關的規劃。
第八條 業權人分租予他人,稱作「租戶」。即使租戶使用該土地,其使用權及續約權均屬業權人所有。

第三章 業權交易規範
條 土地使用權合約期滿前一個月,政府必須與業權人商討新約細則。業權人享有土地使用之優先續約權利。若土地使用權已轉讓予第三者,該優先續約權則歸新業權人所有。
第十條 國有土地,政府必須以拍賣形式出售土地使用權,或私有土地放棄續約者,亦須公開競投。
第十一條 當政府公開競投土地使用權時,任何人士於該財政年度內承投最多兩幅土地。若業權人於該年度之前已擁有向政府承投之土地,則不作此計算。業權人於市場買賣取得之土地數目則不在此限。

第四章 業權交易登記
第十條 不論政府或是業權人之間,其土地交易完成後,必須在合約生效後七天內向該區田土廳登記。如未有依期登記者,一律視交易無效。
第十三條 在合約生效後七天內,業權人未有向田土廳登記而欲售出土地,則須同時向田土廳報備兩次的交易細節。
第十條 業權人在交易完成後,不論買方或賣方向田土廳登記以下細節:
 一 交易日期;
 二 土地位置;
 三 買方及賣方姓名;
 四 土地使用權期限;
 五 交易價格;
 六 合約副本;
 七 其他細則。
第十條 業權人分租土地使用權時,須由業權人向田土廳報告以下細節:
 一 租約日期;
 二 土地位置;
 二 租賃期限;
 三 租戶姓名;
 四 租金;
 五 其他細則。
第十六條 業權人分租所訂立的租約期,不得長過土地使用權期限。

第五章 土地業權上徵稅辦法
第十條 

政府須在土地使用權合約生效期間徵收差餉,施行辦法由土地部門另定之。
第十條 不論土地易手次數,政府會每次依據已登記,或重新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生效當日起徵收交易印花稅。
第十條 釐定交易印花稅的稅率,須經國會審批通過後增減。其徵收辦法由土地部門另定之。

第六章 合約
二十條 不論政府之土地使用權合約或業權人之交易合約,其放售或分租土地使用權時,必須向買方或租戶訂立契約,契約須清楚列明以下細則:
 一 交易日期;
 二 買方及賣方或業權人及租戶姓名;
 三 土地位置及指定用途;
 四 土地使用權或租約期限;
 五 交易或租賃價格;
 六 雙方印鑑或簽署;
 七 其他條款。
廿一條 業權人不論售出或分租土地使用權,一律須向該區之田土廳報備,並按本條例第四章執行之。

第七章 土地使用權續約
第廿條 業權人有優先承投土地使用權,政府須按市場價格提出續約價格,業權人不可異議。若業權人放棄權利,由政府依法公開承投,原有業權人仍可參與該承投項目。
第廿三條 業權人的買賣僅限於土地使用權期限之交易,對新業權人在使用上會造成不公及財物損失。是故政府須按本條例執行土地續約權保護機制。
第廿四條 新的業權人可享有以下權利:
 一 新業權人可優先向政府申請提早續約,如政府拒絕續約,政府須在土地使用權到期日以市價七成賠償予新業主。
 二 政府主動在到期日拒絕續約,須在土地使用權到期日以市價七成賠償予新業主。
第廿五條 以下情況政府是不需要因終止續約而賠償:
 一 業權人續約時拒絕接受政府續約權費的價格;
 二 業權人違反指定的土地使用類別;
 三 業權人主動放棄業權。
第廿條 業權人從未轉售其土地使用權,若政府不再續約,業權人不得享有本章第廿五條之權利。

第八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廿條 土地使用權期限未屆滿時,政府須按照市場價格購回土地使用權。即使土地使用權即將屆滿,若土地新業權人按本條例第七章第廿二條執行權利時,政府必須先行續約,惟續約期由政府另行定之。
第廿條 除非業權人破產下須按例查封其財產,政府或政府部門一律不得無故查封已有業權的土地。
第廿條 業權人分租未能收取租戶的租金連續兩個月者,業權人可以按本例自動收回土地,其土地內之物品自動歸業權人所有。
三十條 業權人向租戶提前解約,須向租戶發放一個月的租金作為搬遷費用。如租戶欠租,或業權人連租約售予新業權人,則不在此限。
卅一條 新業權人連同租約買入,若租約期限仍有一個月或以上的時間,當提前解約時,須向租戶發放一個月租金作為搬遷費用。

第九章 本條例生效前之租戶解決辦法

第卅條 根據本條例第二章第四條宣佈廢止政府與各區租戶之契約,在廢止契約後至土地使用權合約生效前之期間,政府仍有權向原租戶收取地稅。
第卅三條 公共土地契約租戶,享有訂立土地使用權合約的優先權利。若放棄本例所述之權利者,其土地將由政府依法公開承投,租戶則不可參與該項目,並須在放棄土地使用權之七天內搬出。(已於2017年4月4日廢除)

第十章 分割業權處理辦法
第卅四條 業權人於土地內分售使用權限,稱為分割業權。
第卅五條 分割業權之業權人並不能以新業權人之名義享有本條例第九章之權利。
第卅六條 售出土地使用權者,不論多少業權人數,均須得到一致同意才可售出。售後所得之款項,按照業權人在土地上擁有的比例取回。
第卅七條 政府在土地使用權續約時,須會同所有該土地的業權人商討,但不能分割該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卅八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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