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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第三十一章 《債務及破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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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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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0-5-1 11:50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三十一章
《債務及破產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庚子八年三月三十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庚子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例執行背景】第十八屆國會下議院第五次會議通過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債務及抵押
第四章 無抵押貸款之償債及破產
第五章 自願重組債務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債務及破產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性質之國民及經由《社團註冊法》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

第二章 釋義

第三條 債務人,為向他人借取債務者,有責任還款予債權人。
第四條 債權人,為借出債項予他人者,可向債務人收取本金及利息。
第五條 抵押貸款,為有抵押品之債務,債務責任以喪失抵押品之物權以抵償債務為限。
第六條 無抵押貸款,為沒有抵押品之債務,債務責任根據本條例所限制。
第七條 全數清還,即債務人還清債務之全部本金金額及貸款期間衍生之全部利息予債權人。


第三章 債務及抵押

第八條 只有黃名帝國中央銀行、符合《私營銀行條例》之銀行,或任何得到經濟大臣書面批准的機構法人,方可經營放債業務及借出受法律保障之抵押貸款。

第九條 若債務人及債權人並非經營放債業務者,有關債務一律視為無抵押貸款。利率以月利率百分之二為上限,且債務金額以一千幣為上限。超出上述利率及金額之債務權益不受法律保障。

第十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須訂立貸款合約,列明債務之本金金額、還款期限、利息,並由雙方於合約帖文回覆表示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一條 抵押貸款之貸款合約須列明抵押資產。
 甲 若抵押資產為業權登記冊內的土地,必須由債權人登記貸款合約到業權登記冊。
 乙 若抵押土地之抵押貸款已全數清還,債權人必須向業權登記冊登記有關貸款已獲全數清還。

第十二條 每一土地同一時間只可作為一項貸款合約之抵押資產。
 甲 若債務人以同一抵押土地向同一債權人借取更多抵押貸款,只須由債權人登記新的貸款合約到業權登記冊即可。
 乙 若債務人以同一抵押土地向新債權人借取新的抵押貸款,必須先由債務人及/或新債權人全數清還原有抵押貸款予原有債權人,新債權人方可將餘款授予債務人,新的貸款合約並於當時方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 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債務人發出「全數清還通知書」,要求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全數清還有關貸款。
 甲 若抵押貸款債務人未能按「全數清還通知書」之指定期限償債,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司法機關申請接管抵押土地。
 乙 經司法機關許可後,債權人須先向政府登記有關許可內容到業權登記冊,並繳納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若有),然後有關土地業權即可轉至債權人所有。
 丙 原債務人經本條程序喪失抵押土地業權後,其有關抵押貸款債務即作勾銷論。
 丁 若原債務人對於有關土地有仍未繳納之稅項及罰款,司法機關須先授權政府根據《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直接在原債務人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然後方由抵押貸款債權人接管抵押土地。

第四章 無抵押貸款之償債及破產

第十四條 若無抵押貸款債務人未有在貸款合約所指定之期限內還清應還之債務金額,則會被視為違反合約。
 甲 債權人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償債,即還清全數債務金額並支付延遲還債之利息及債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所招致的行政費用。
 乙 「法定要求償債書」必須以下列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方為完成發出及有效。
  一 以論壇內置之短訊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內容,及;
  二 張貼於債務人居所 或 於一份恆常在首都論壇出版的報章刊登。
 丙 甲款之「指定期限」,不得為完成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計起之七整天內,亦不得超逾司法機關批准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計起之兩個月內。

第十五條 若無抵押貸款債務人未能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指定期限償債,無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司法機關要求凍結債務人的資產及由司法機關派遣執達吏接管其資產,有關償債程序依以下甲款至己款依次執行:
 甲 債務人若有未抵押之非流動資產,司法機關可授權執達吏擁有買賣該筆資產之法定權力並拍賣資產,拍賣收益須先用於本條償債程序。
 乙 若債務人有稅項及罰款尚未繳交,或有稅項將在一個月之內需要繳交,政府可優先自債務人之資產收取該筆金額作稅務收入。
 丙 債務人之抵押貸款債權人須在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前,向司法機關呈交貸款合約副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宣告為該案件債務人之其中一位抵押貸款債權人及申請接管有關抵押資產。
  一 獲許可後即可接管有關抵押資產,並須將土地估值扣除抵押貸款尚欠本金及利息之餘額(若有)轉移予執達吏,作為執達吏處理償債程序時可計算之流動資產。
  二 抵押貸款債權人接管土地時,須先向政府登記有關許可內容到業權登記冊,並繳納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若有),然後有關土地業權即可轉至債權人所有。
 丁 債務人之其他無抵押貸款債權人須在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前,向司法機關呈交貸款合約副本,宣告同為該案件債務人之其中一位無抵押貸款債權人。
 戊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能全數清還無抵押貸款,即由執達吏分配資產予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餘下資產歸原債務人所有。
 己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不能全數清還無抵押貸款,即由司法機關宣判債務人破產,並將其該筆資產按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尚未收取本金及利息總金額之比例,由執達吏分配資產予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

第十六條 若司法機關認為債務人被入稟追討債務前之任何交易或資產轉移行為,其目的為協助債務人轉移資產以逃避該筆資產用作清還債務之用,法院可發出命令將該項交易或資產轉移宣告無效,並將相關資產歸還予債務人,作清還債務之用。

第十七條 若債務人為《社團註冊法》下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號,則從該組織論壇帳號中之資產用作清還債務。
 甲 若該該組織論壇帳號之資產不足以清還債務,由該組織之股東按股權比例付款清還債務。
 乙 若組織並無股權安排,則以組織註冊人作唯一股東論。
 丙 若有關註冊人或股東資產不能全數清還其應按比例清還之債務,同樣由司法機關根據第十五條宣判債務人破產及執行償債程序。

第十八條 若自然人性質之國民被司法機關頒布破產令,則該名國民:
 甲 不得持有任何商業機構,參與商業機構亦須獲得司法機關批准。
 乙 可參與政事大街之社團組織,但參與組織內需要付出論壇貨幣之活動須獲得司法機關批准。
 丙 不得擔任或競選以下職務:
  一 內閣總理大臣、內閣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司法大臣;
  二 法官、大司憲;
  三 國會議員。
  四 政府經濟/金融/財政部門之任何職務
 丁 在與任何人士或組織建立任何涉及金錢之合約前,除非獲得法院批准或該合約的另一方為內閣政府,否則該合約被視為無效。
 戊 不得參與任何有賭博性質之活動。
 己 所有資產全權由內閣政府監管,並可按情況將資產轉移至債權人作清還債務。
 庚 不得私自轉帳資產給任何人士或組織。
 辛 不得消費多於司法機關所指定某時期內之消費限額。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為嚴重罪行,該名人士可被刑事檢控,並按《刑事條例》內之嚴重罪行治罪程序處理。

第二十條 若債務人還清在破產令前之所有債務,則可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令。

第五章 自願重組債務

第廿一條 司法機關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作出判決前,債務人可向司法機關及債權人提出自願重組債務之計劃,包括:
 甲 請求減免某些債務;
 乙 改變償還條款;
 丙 在債權人或其經由司法機關認可之代表監督下,繼續經營業務;及,
 丁 根據計劃繼續償還債務。

第廿二條 債權人按債權人尚未收取本金及利息總金額之比例,獲得等值投票權利。債務人之自願重組債務計劃,須獲得百分之八十或以上之債權人贊成及司法機關裁決同意其自願重組債務計劃,方可通過施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廿三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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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 11:45 | 顯示全部樓層
以下原文已於2020年4月22日全條修訂。

       
黃名帝國法例第三十一章
《債務及破產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壬辰元年三月三十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壬辰元年三月三十日

【法例執行背景】第三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債務事項及程序
第三章 破產事項及程序
第四章 解除破產令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債務及破產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性質之國民及經由《社團註冊法》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

第二章 債務事項及程序

第三條 債務人需按照與債權人所訂立之合約內容還清債務,包括合約所指定之債務歸還期限以及歸還之金額。
第四條 若債務人未能-

 (I) 在合約所指定之期限內還清債務 或
 (II) 全數還清合約內所列明之債務金額

則會被視為違反合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合約並支付因延遲還債之利息。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利息按中央銀行日利息計算。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延遲還債天數計算方式為合約到期日後一天計起至

 (I) 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為止 或
 (II) 法院作出判決要求債務人清還債務當天為止
 (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利息計算方程式為合約原債務金額乘以一加中央銀行日利率之X次方再減去合約原債務金額,X 為延遲還債天數。
第八條 若債務人在合約期限後仍未履行合約,債權人需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詳列欠債金額、相關合約內容、還款期限以及利息等。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還款期限不得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後一天計起之五天內。
第十條 債權人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時,必須送達致債務人之法定居所。若債務人並無法定居所,則需於本國報刊內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以要求債務人還債,並同時以論壇內建之短訊方式傳達「法定要求償債書」。
第十一條 未有按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條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者,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即為無效。
第十二條 若債務人未能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期限還清債務或沒有還清全額債務,債權人可向法院要求凍結債務人資產,並派遣執達吏接管該筆資產。
第十三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可足夠還清債務,則可由法院發出命令要求內閣政府將債務人可用以還清債務之資產轉移至債權人身上。
第十四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可足夠還清債務,但相關資產為非流動資產,則可由法院授權執達吏擁有買賣該筆資產之法定權力並拍賣資產。

第三章 破產事項及程序

第十五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未能還清債務,則可由法院宣判債務人破產,並將其餘下資產按本條例第十三至二十三條執行,而未能還清之債務金額將被法院及內閣政府紀錄在案。
第十六條 當有債權人按本條例第十二條去法院申訴時,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需在法院作出判決前向法院呈交合約副本並宣告同為該案件之債務人的其中一位債權人。
第十七條 在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時,若債權人多於一人,則按該債權人之合約金額除以所有債權人之合約金額之百分比乘以債務人餘下資產作分配。
第十八條 若債權人為有抵押品之債權人,則在執行第十七條前先行獲分配該合約所列明之抵押品,並從債務金額中扣除該抵押品之價值。
第十九條 若同一抵押品被抵押予多於一位債權人,則以合約日期最早之債權人作準。
第二十條 在執行第十三至第十九條前,若債務人有稅務尚未繳交或該稅項將在一個月之內需要繳交,則內閣政府可優先收取該筆金額作稅務收入。
第二十一條 若法院認為債務人被入稟追討債務前之任何交易或資產轉移行為的目的為協助債務人轉移資產以逃避該筆資產用作清還債務之用,法院可發出命令將該項交易或資產轉移宣告無效並將相關資產歸還予債務人作清還債務之用。
第二十二條 若債務人為《社團註冊法》下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則從該組織論壇帳戶中之資產用作清還債務。
第二十三條 若組織論壇帳戶中之資產不足以清還債務,則按該組織之股權分佈比例,向該組織之股東按股權比例要求清還債務。
第二十四條 若組織並無股權安排,則以組織申請人作唯一股東論。
第二十五條 若自然人性質之國民被法院頒布破產令,則該名國民:

 (I) 不得申請或參與《社團註冊法》下所指明之組織,政黨組織除外。
 (II) 在與任何人士或組織建立任何合約前,除非獲得法院批准或該合約的另一方為內閣政府,否則該合約被視為無效。
 (III) 不得參與任何有賭博性質之活動。
 (IV)  所有資產全權由內閣政府監管,並可按情況將資產轉移至債權人作清還債務。
 (V) 不得私自轉帳資產給任何人士或組織。
 (VI) 不得消費多於法院所指定某時期內之消費限額。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為嚴重罪行,該名人士可被刑事檢控,並按《刑事條例》內之嚴重罪行治罪程序處理。

第四章 解除破產令

第二十七條 若債務人還清在破產令前之所有債務,則可向法院申請撤消破產令。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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