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下原文已於2020年4月22日全條修訂。
黃名帝國法例第三十一章
《債務及破產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壬辰元年三月三十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壬辰元年三月三十日
【法例執行背景】第三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債務事項及程序
第三章 破產事項及程序
第四章 解除破產令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債務及破產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性質之國民及經由《社團註冊法》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
第二章 債務事項及程序
第三條 債務人需按照與債權人所訂立之合約內容還清債務,包括合約所指定之債務歸還期限以及歸還之金額。
第四條 若債務人未能-
(I) 在合約所指定之期限內還清債務 或
(II) 全數還清合約內所列明之債務金額
則會被視為違反合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合約並支付因延遲還債之利息。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利息按中央銀行日利息計算。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延遲還債天數計算方式為合約到期日後一天計起至
(I) 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為止 或
(II) 法院作出判決要求債務人清還債務當天為止
(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利息計算方程式為合約原債務金額乘以一加中央銀行日利率之X次方再減去合約原債務金額,X 為延遲還債天數。
第八條 若債務人在合約期限後仍未履行合約,債權人需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詳列欠債金額、相關合約內容、還款期限以及利息等。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還款期限不得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後一天計起之五天內。
第十條 債權人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時,必須送達致債務人之法定居所。若債務人並無法定居所,則需於本國報刊內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以要求債務人還債,並同時以論壇內建之短訊方式傳達「法定要求償債書」。
第十一條 未有按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條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者,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即為無效。
第十二條 若債務人未能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期限還清債務或沒有還清全額債務,債權人可向法院要求凍結債務人資產,並派遣執達吏接管該筆資產。
第十三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可足夠還清債務,則可由法院發出命令要求內閣政府將債務人可用以還清債務之資產轉移至債權人身上。
第十四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可足夠還清債務,但相關資產為非流動資產,則可由法院授權執達吏擁有買賣該筆資產之法定權力並拍賣資產。
第三章 破產事項及程序
第十五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未能還清債務,則可由法院宣判債務人破產,並將其餘下資產按本條例第十三至二十三條執行,而未能還清之債務金額將被法院及內閣政府紀錄在案。
第十六條 當有債權人按本條例第十二條去法院申訴時,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需在法院作出判決前向法院呈交合約副本並宣告同為該案件之債務人的其中一位債權人。
第十七條 在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時,若債權人多於一人,則按該債權人之合約金額除以所有債權人之合約金額之百分比乘以債務人餘下資產作分配。
第十八條 若債權人為有抵押品之債權人,則在執行第十七條前先行獲分配該合約所列明之抵押品,並從債務金額中扣除該抵押品之價值。
第十九條 若同一抵押品被抵押予多於一位債權人,則以合約日期最早之債權人作準。
第二十條 在執行第十三至第十九條前,若債務人有稅務尚未繳交或該稅項將在一個月之內需要繳交,則內閣政府可優先收取該筆金額作稅務收入。
第二十一條 若法院認為債務人被入稟追討債務前之任何交易或資產轉移行為的目的為協助債務人轉移資產以逃避該筆資產用作清還債務之用,法院可發出命令將該項交易或資產轉移宣告無效並將相關資產歸還予債務人作清還債務之用。
第二十二條 若債務人為《社團註冊法》下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則從該組織論壇帳戶中之資產用作清還債務。
第二十三條 若組織論壇帳戶中之資產不足以清還債務,則按該組織之股權分佈比例,向該組織之股東按股權比例要求清還債務。
第二十四條 若組織並無股權安排,則以組織申請人作唯一股東論。
第二十五條 若自然人性質之國民被法院頒布破產令,則該名國民:
(I) 不得申請或參與《社團註冊法》下所指明之組織,政黨組織除外。
(II) 在與任何人士或組織建立任何合約前,除非獲得法院批准或該合約的另一方為內閣政府,否則該合約被視為無效。
(III) 不得參與任何有賭博性質之活動。
(IV) 所有資產全權由內閣政府監管,並可按情況將資產轉移至債權人作清還債務。
(V) 不得私自轉帳資產給任何人士或組織。
(VI) 不得消費多於法院所指定某時期內之消費限額。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為嚴重罪行,該名人士可被刑事檢控,並按《刑事條例》內之嚴重罪行治罪程序處理。
第四章 解除破產令
第二十七條 若債務人還清在破產令前之所有債務,則可向法院申請撤消破產令。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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