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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類] 第二十七章 《榮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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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黃名帝國法例第二十七章
《榮職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從璟辛卯二年三月初五
【公佈/執行日期】從璟辛卯二年三月初五               
                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
                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

          慶寧乙未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一屆國會《黃名帝國憲報》卷一第四期宣告執行
第五屆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修訂及新增條例。
第十屆國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第七條及第八條。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榮職總類
第三章 授予及禠奪權
第四章 榮職者權利與義務
第五章 立法前榮職擁有者之處理辦法
第六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榮職條例》。

第二條 根據《皇室典範》賦予君主權力或獲授權者行使函授榮職之權。

第二章 榮職種類及順位


第三條 下列榮職種類之名稱:
 一 非宗姓李氏之親王、郡主、郡王、公主、藩王、格格、堂主職;
 二 擁有「名前」稱號之本國官員或外國人員;
 三 爵位擁有者,列為公、侯、伯、子、男;
 四 擁有「御卿」名義之國民。
第四條 非李氏之親王、郡王、藩王,在本國有一定之貢獻而獲得君主或內閣之嘉許,為男職。
 一 獲授親王為首階,奉第一職等榮銜,郡王次之,奉第三職等榮銜,藩王再次之,奉第五職等榮銜。
第五條 非李氏之郡主、公主、格格、堂主,在本國有一定之貢獻而獲得君主或內閣之嘉許,為女職。
 一 獲授郡主為首階,奉第一職等榮銜,公主為君主女兒,地位次之,奉第三職等榮銜,格格為親王或郡主女兒,地位再次之,奉第五職等榮銜,堂主再次之,奉第七職等榮銜。
第六條 擁有「名前」稱號,必須有官員職銜者,獲特別禮待,奉升原一個職等階作榮銜。

第七條 王位擁有者,為民事軍職有功獲授,下列細則:
 一 親王,虛銜第一職等,月奉論壇貨幣肆拾;
 二 郡主,虛銜第一職等,月奉論壇貨幣肆拾;
 三 郡王,虛銜第三職等,月奉論壇貨幣參拾;
 四 公主,虛銜第三職等,月奉論壇貨幣參拾;
 三 藩王,虛銜第五職等,月奉論壇貨幣貳拾;
 四 格格,虛銜第五職等,月奉論壇貨幣貳拾;
 五 堂主,虛銜第七職等,月奉論壇貨幣拾貳。
第八條 爵位擁有者,為軍職有功獲授,下列細則:
 一 公爵,虛銜第一職等,月奉論壇貨幣肆拾;
 二 侯爵,虛銜第一職等,月奉論壇貨幣肆拾;
 三 伯爵,虛銜第二職等,月奉論壇貨幣參拾伍;
 四 子爵,虛銜第三職等,月奉論壇貨幣參拾;
 五 男爵,虛銜第四職等,月奉論壇貨幣貳拾伍。

第九條 根據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授隨員者,有關人士必須提呈名單予司憲院紀錄存檔,並得君主之同意。
第十條 榮職者應聘之隨員、幕僚,並不屬於本國中央體系之內,薪俸利益由榮職者支付。
第十一條 擁有「御卿」名義之國民,虛銜第七職等,可直接授予內閣官職。
第十二條 不論男女職者為御卿,為所有榮職者最低之位。
第十三條 榮職之職等薪俸,不隨政府更動而改變,由本條例規定之。

第三章 授予及禠奪權


第十四條 所有榮職,一律得由君主或儲君向君主引薦下授予,其他皇室或王送人員均不得封授。

第十五條 榮職之親屬,不論是否親生或非親王者,未得君主之許可,不能承襲。
第十六條 因應以下情由,榮職者之封銜及相關財產會被君主禠奪或沒入:
 一 榮職者企圖或意圖顛覆國家或危害皇室;
 二 干犯刑事罪行而影響國家聲譽;
 三 新任君主下令解散前朝榮職而可保留財產者。

第四章 榮職者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榮職者必須根據國家憲法與一般國民擁有相關之權利。

第十八條 榮職者擁有宅邸者必須每年向當屆政府繳付財產稅論壇貨幣貳拾。(由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起廢除)
第十九條 榮職者可向政府申請建宅邸。榮職者可將宅邸轉名於親屬名下,但不得轉讓。(由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起廢除)
第二十條 若榮職宅邸要轉售,必須先向政府繳納地稅,稅率由政府訂定。(由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起廢除)
第廿一條 榮職者如沒有加入內閣為官者,必須負擔司法機構的法官職務,御卿者不在此限。(由慶寧癸巳元年十月廿六日起廢除)

第廿二條 榮職者宅邸之擁有,不再以君主賜封,一律按照政府的土地交易規定購置及納稅。
第廿三條 榮職者之親王、郡主、公爵銜者,經內閣提呈國會通過後,於皇位事務委員會任委員職。


第五章 立法前榮職擁有者之處理辦法


第廿四條 本條例成立前之榮職者,其封銜繼續合法。

第廿五條 本條例成立前之榮職者,不得向皇室或政府追溯任何月奉或置產。
第廿六條 本條例生效後,政府須向所有立法前之榮職者付予論壇貨幣参拾作一次性補償,而不論榮職者封銜數目。

第六章 附例


第廿七條 本條例自頒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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