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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名帝國法例第二十四章
《中央銀行法》
【制定/修正日期】從璟庚寅元年十二月廿一日
慶寧乙未三年六月十九日
慶寧庚子八年三月卅日
慶寧甲辰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公佈/執行日期】從璟庚寅元年十二月廿一日
慶寧乙未三年六月十九日
慶寧庚子八年三月卅日
慶寧甲辰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一屆國會《黃名帝國憲報》卷一第二期宣告執行。
第九屆國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第五條。
第十八屆國會下議院第五次會議通過全法修訂。
第二十六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訂第三條。
慶寧甲辰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執行修訂後之條文。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職能
第三章 附例
第一章 總綱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中央銀行法》。
第二條 本條例為對於中央銀行之規管。
第二章 職能
第三條 黃名帝國中央銀行(下稱中央銀行)直屬內閣政府經濟對策部。
第四條 中央銀行之設立目的包括:
甲 促進黃名帝國金融市場穩定;
乙 促進並輔導銀行業及黃名帝國經濟之持續及發展;
丙 為黃名帝國國民提供最基本之銀行服務;及,
丁 維護黃名帝國內部通貨物價及對外幣匯率之穩定。
第五條 黃名帝國合法貨幣為W幣,其發行由中央銀行專營並管理。W幣只限於黃名帝國境內的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並受到黃名法律的保護。
第六條 中央銀行由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三至五人,內政大臣為當然委員,經濟大臣為當然委員兼中央銀行總裁,其餘名額由經濟大臣提名,內閣總理大臣任命。
甲 中央銀行總裁等同銀行行長,內閣總理大臣可額外任命一委員為副總裁,輔助總裁管理銀行業務。
第七條 中央銀行可出售或增售股份,惟中央銀行必須保持至少八成股份由內閣政府持有。
第八條 中央銀行為符合《私營銀行條例》之私營銀行及金融機構之監管機構,可根據《私營銀行條例》監管各私營銀行及金融機構。
第九條 本章未有規定之中央銀行職能事項,概由中央銀行基於國家及國民整體利益決定。
第三章 附例
第十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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