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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除] 第九章 《大司憲條例》(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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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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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5 17:1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9-6-5 17:17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九章
《大司憲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正月十一日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公佈/執行日期】保永庚寅二年正月十二日
【廢除日期】慶寧己亥七年四月廿三日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修訂後臨時頒佈執行。
第五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修訂全條例。
第十六屆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廢除。


【條例內容】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大司憲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根據君主賦予制司受憲秘閣院首長權力而制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根據《制司受憲秘閣院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授權大司憲之職務。
第四條 大司憲為制司受憲秘閣院首長,得下列之權力:
 一 諮詢權:授權予大司憲就皇室事務提出向公眾諮詢;
 二 王族封地收回權:授權予大司憲在君主同意下直接收回王族人員之封地及接收封地內之人員、財產;
 三 署理視事權:授權予大司憲在君主簽令解散內閣期間署理內閣總理大臣之職務;
 四 會議權:授權予大司憲對內閣就皇室事項召開特別會議。

第五條 大司憲直接隸屬於君主,皇室人員、王族、內閣行政機關或國會權力機關一律不得廢立大司憲。
條 大司憲沒有任期之限。
條 大司憲辭退原因得下列情由:
 一 沒有履行職責,嚴重違反國家法律;
 二 全國國民提出對大司憲不信任動議而發動公投,反對票票數佔百分之五十或以上;
 三 君主簽令解除職務;
 四 自願性質下請辭,並簽署相關文件;
 五 大司憲在任內去世。

第八條 君主退位以後,新君主登位首月不得廢除上任君主之大司憲,直至該月結束。
第九條 新任君主在首月可立新任大司憲,新大司憲確保與原任大司憲在君主登位首月交接完成制司受憲秘閣院所有事務。在新舊大司憲同時在任期間,制司受憲秘閣院只可聽令於原任大司憲之命,直至完成第八條之規定為止。
第十條 君主有權繼續任用上任君主之大司憲。
第十條 君主在解除大司憲之職務,有關人士在半年內不得擔任制司受憲秘閣院內任何之職位。(於2013年2月24日廢除本條)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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