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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5-20 21:5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我代表內閣正式提交以下的法案待會議時審議。

《制司受憲秘閣院條例》草案
《上議院選舉法》草案
《下議院選舉法》草案

《帝國國會法》修訂案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修訂案
《內閣法》修訂案
《地方行政法》修訂案
《選舉委員會條例》修訂案

《制司受憲秘閣院組織條例》廢除案
《大司憲條例》廢除案
《帝國國會選舉法》廢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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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0 21:59 | 顯示全部樓層
《制司受憲秘閣院條例》草案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
第三章 大司憲
第四章 司憲院員之權利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制司受憲秘閣院條例》。
第二條 根據皇室命令設制司受憲秘閣院。
第三條 本條例根據君主賦予制司受憲秘閣院首長權力而制定之。
第四條 除大司憲外,於制司受憲秘閣院有供職者,均稱為司憲院員。

第二章 組織

第五條 制司受憲秘閣院設下列各司、處和室:
 一 制司處;
 二 受憲處;
 三 法務及民政處;
 四 檔案處;
 五 司政處
 六 皇室新聞處。
第六條 制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皇室法律的公佈、發佈聖諭之擬議事項;
 二 關於皇室禮儀、承訓;
 三 關於國民書信或各府署會局之公文呈請事項;
 四 關於公文收發、分配、繕校及會議紀錄事項;
 五 關於大司憲秘書事項;
 六 關於王公貴族名冊事項;
 七 其他交辦事項。
第七條 受憲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皇室外訪事項;
 二 關於君主授予榮典事項;
 三 關於輿情蒐集及反映事項;
 四 其他交辦事項。 
第八條 法務及民政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皇室及王族法律草擬事項;
 二 關於皇室及王族訴訟事項;
 三 關於法律諮詢及司法機關事項;
 四 關於國民與皇室法務關係之事項;
 五 其他交辦事項。
第九條 檔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皇室及貴族之檔案文獻紀錄;
 二 關於君主機要事項;
 三 關於各府署會局文件檔案管理。
第十條 司政處掌理以下事項:
 一 儲君事項;
 二 內閣總理大臣匯報事項;
 三 首都論壇後台運作及管理事項;
 四 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皇室新聞處掌理以下事項:
 一 發佈皇室聯繫、最新新聞及動向事項;
 二 收發傳媒關於對皇室的提問;
 三 皇室代言人;
 四 安排傳媒採訪;
 五 其他交辦事項。
第十二條 制司受憲秘閣院置大司憲一人,由君主委任,承命綜理制司受憲秘閣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三條 制司受憲秘閣院置二司憲一人,由大司憲委任,襄助大司憲處理事務。
第十四條 制司受憲秘閣院人事安排歸大司憲處理,所需工作人員數目,由大司憲呈予御准定之。
第十五條 制司受憲秘閣院置司長六人,職轄下各司、處。
第十六條 制司受憲秘閣院處務規程,由制司受憲秘閣院定之。

第三章 大司憲

第十七條 大司憲為制司受憲秘閣院首長。
第十八條 大司憲得下列之權力:
 一 諮詢權:授權予大司憲就皇室事務提出向公眾諮詢;
 二 王族封地收回權:授權予大司憲在君主同意下直接收回王族人員之封地及接收封地內之人員、財產;
 三 皇家領地事務權:授權予大司憲在君主同意下收回皇家領地人事權及聽取總督報告;
 四 議會議長櫂:成為當然上議院議長。
 五 會議權:授權予大司憲對內閣就皇室事項召開特別會議。
第十九條 大司憲直接隸屬於君主,皇室人員、王族、內閣行政機關或國會權力機關一律不得廢立大司憲。
第二十條 大司憲沒有任期之限。
第廿一條 大司憲辭退原因得下列情由:
 一 沒有履行職責,嚴重違反國家法律;
 二 全國國民提出對大司憲不信任動議而發動公投,反對票票數佔百分之五十或以上;
 三 君主簽令解除職務;
 四 自願性質下請辭,並簽署相關文件;
 五 大司憲在任內去世。
第廿二條 君主退位以後,新君主登位首月不得廢除上任君主之大司憲,直至該月結束。
第廿三條 新任君主在首月可立新任大司憲,新大司憲確保與原任大司憲在君主登位首月交接完成制司受憲秘閣院所有事務。在新舊大司憲同時在任期間,制司受憲秘閣院只可聽令於原任大司憲之命,直至完成第廿二條之規定為止。
第廿四條 君主有權繼續任用上任君主之大司憲。

第四章 司憲院員之權利

第廿五條 所有司憲院員均有權參選或獲委任國會上議院議員之權利。
第廿六條 若司憲院員有下議院議員資格時,不得同時兼任上議院議員。
第廿七條 若司憲院員具有地方總督資格時,不得就任二司憲之職。
第廿八條 大司憲及二司憲不得兼具上議院、下議院議員及地方總督的資格。
第廿九條 若大司憲因各項情由休假或出缺時,期間由二司憲署任其職,兼具上議院議長之資格,直至大司憲休假完畢或君主委任新大司憲為止。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授權制司受憲秘閣院制定施行本條例必要之附例條文。
第卅一條 本條例之修改須經大司憲同意及國會上議院審議通過。
第卅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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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0 22:01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議院選舉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上議院選舉法》。
第二條 本法乃根據《帝國國會法》所授予之權力執行。

第二章 上議院議席資格及數目

第三條 上議院議員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四條 上議院議員必須乎合至少一項條件:
 一 《榮職條例》列明之王位擁有者;
 二 《榮職條例》列明之公爵擁有者;
 三 《制司受憲秘閣院條例》列明之司憲院員。
第五條 上議院議員不可擁有下議院議員資格。
第六條 上議院議席為三名,另加上議院議長一名。
第七條 上議院有一名直選議席,其餘為委任議席。
第八條 上議院委任議席由司憲院提名人選,君主委任。
第九條 上議院所有委任議席之政黨黨籍均不能相同。

第三章 上議院議席直選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十條 來屆上議院直選議席選舉時間表必須於上議院任期完結前三十日由當屆上議院審議及批准。
第十一條 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十二條 選舉須由根據《選舉委員會條例》所設置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
第十三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十四條 直選議席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遇上只有一位上議院直選議席候選人之情況,仍須就該等自動當選者進行投票,採「信任票或不信任票」方式。

第四章 上議院議席確認程序

第十六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十七條 遇上票數相同,議席分配必須由選舉委員會進行公開抽籤決定分配席位。
第十八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宣告上議院直選議席當選人,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宣佈選舉結果後,須於五天內向君主呈交直選議席當選名單及委任議席提名名單。一經君主確認,當屆議員之上議院議員資格即時生效。

第五章 上議院參選辦法

第二十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廿一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籍(如有)。
第廿二條 參選人必須符合上議院議席的資格,且不可以同一時間參與下議院選舉。
第廿三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褫奪。

第六章 上議院議席出缺及補選

第廿四條 上議院議席可因以下情由出缺:
 一 君主撤換上議院委任議員;
 二 君主根據《帝國國會法》褫奪上議院議員席位;
 三 喪失「帝國公民」國籍;
 四 不符合議席的資格;
 五 自願請辭;
 六 選舉議員在任內去世;
 七 換屆選舉未能選出有關選舉席位;
 八 委任議員在任期內變更政黨黨籍而出現委任議員相同黨籍的情況,該議員自動喪失議席。
第廿五條 當屆會期內有直選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並完成餘下任期。
第廿六條 上議院議長應在選舉議席出缺後盡快宣告之,選舉委員會應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補選。
第廿七條 未能補選出上議院的直選議席或委任議席之出缺得由司憲院提名人選,君主委任補缺,並完成餘下任期。
第廿八條 直選議席出缺而餘下任期少於六十日者,該議席毋須進行補選,直接由司憲院提名人選,君主委任補缺,並完成餘下任期。

第七章 附例

第廿九條 首屆上議院組成之議席一律均為委任議席,不設民選議席。
第三十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卅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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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0 22:04 | 顯示全部樓層
《下議院選舉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下議院選舉法》。
第二條 本法乃根據《帝國國會法》所授予之權力執行。

第二章 下議院議席資格及數目

第三條 下議院議員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四條 下議院直選議席之多寡,由上一屆之下議院決定,但至少擁有四名直選議席且直選議席必須多於民選總督議席。
第五條 下議院總議席必須維持單數。

第三章 下議院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六條 來屆選舉時間表必須於下議院任期完結前三十日或解散後七日內由當屆下議院審議及批准。
第七條 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八條 選舉須由根據《選舉委員會條例》所設置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
第九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十條 直選議席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以政黨候選名單為單位。

第四章 下議院議席確認程序
第十一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十二條 民選總督議席按照《地方民選總督條例》之規定分配。
第十三條 凡參與民選總督選舉之政黨候選人或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所屬或所推薦之政黨,亦必須參與直選議席選舉,且候選名單上至少一人並非民選總督候選人。
第十四條 直選議席分配漢狄法之附帶席位制分配。點票輪次應與直選議席輪次完全相同,由每一個輪次之最高票數的政黨候選名單獲得一個直選席位,並按照該政黨候選名單的先後次序分配當選人。
第十五條 點票方法以各政黨候選名單之「該所屬或所推薦之政黨之民選總督當選名額+1」按漢狄法除數得出每一輪的點票結果。若該政黨於其中一輪點票勝出,下一輪點票將會在該政黨上一輪的漢狄法除數中累加以1來進行點票,直至所有點票輪次完成為止。
第十六條 遇上票數相同,議席分配必須按照以先後次序優先分配該輪次席位:
 一 直至該點票輪次,獲得較少下議院總席位的名單;
 二 政黨候選名單獲得較多票數;
 三 由選舉委員會進行公開抽籤決定。
第十七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十八條 在選舉委員會宣佈選舉結果並須五天內向君主呈交當選名單後,當選人之下議院議員資格生效。

第五章 下議院參選辦法

第十九條 參選政黨之名單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二十條 參選政黨必須由其中一名黨員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政黨;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名單。
第廿一條 參選人名單之參選人必須為相同政黨。
第廿二條 參選人名單可由以下兩類參選人組成:
 一 該政黨未有參選民選總督之候選人,人數上限相等於直選議席總數。
 二 具有該政黨黨籍之民選總督候選人。
第廿三條 參選人名單應以數字1、2、3、4等排列參選人之先後次序,以數字較細為優先,如此類推。
第廿四條 參選人必須符合下議院議席的資格。
第廿五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褫奪。

第六章 下議院議席出缺及補選

第廿六條 下議院議席可因以下情由出缺:
 一 下議院議長根據《帝國國會法》褫奪選舉席位;
 二 喪失「帝國公民」國籍;
 三 不符合議席的資格;
 四 自願請辭;
 五 選舉議員在任內去世;
 六 換屆選舉未能選出有關選舉席位;
 七 退出所屬政黨,或被所屬政黨開除黨籍。
第廿七條 議長應在當屆會期內有議席出缺後盡快宣告之。
 一 如議席出缺理由為第廿七條第七款,出缺議席可毋須補選,直接由該屆換屆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中,由下一名符合下議院議員資格的候選人補缺,並完成餘下任期。
 二 如議席出缺理由不為第廿七條七款,或未能依照本條第一款補缺,一概由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補選,並完成餘下任期。
第廿八條 未能補選出下議院,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名人選,君主委任補缺,並完成餘下任期。
第廿九條 下議院議席出缺而餘下任期少於六十日者,該議席為懸空至任期結束。

第七章 附例

第三十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卅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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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之法案所修訂的範圍牽涉全法。

《帝國國會法》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會分為由貴族組成的「上議院」及由國民組成的「下議院」,「國會」為「上議院」及「下議院」之整體。
第二條 上議院及下議院分別設立議長及議員,上議院及下議院兩院之間互不從屬及干涉,以下皆稱為「國會議長」及「國會議員」,分別由上議院及下議院各自負責執行本法案之各項守則。
第三條 國會作為黃名帝國立法機關,具有審批、反駁、修訂等之權力。
第四條 國會具有監察政府之權力,政府不得自行廢除經由國會審批之法律或議案。
第五條 國會所批准之法律或議案,黃名帝國君主有權於批准後四十八小時以內下旨發回重議,黃名帝國君主如無下旨發回,批准後四十八小時以後一經刊憲,當即生效。
第六條 上議院每屆任期為四個月,每年第一次任期為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第二次任期為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及第三次任期為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下議院任期由第一次正式會議開始計算不多於一百九十天。

第二章 上議院權力及職責

第七條 上議院可制定法律或議案,必須獲得全體上議院議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
第八條 經上議院可制定並通過的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必須交由下議院覆審。
第九條 下議院所制定及通過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上議院議員可以在七十二小時內提出駁回,上議院議長必須於上議院議員提出駁回案後七日內召開上議院會議;上議院議員在時限內提出沒有提出駁回案,即成為國會所批准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
第十條 駁回案獲得全體上議院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上議院必須提出駁回之理據並將駁回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交還下議院覆議。
第十一條 一經下議院上呈之覆議,上議院議長必須於七日內召開上議院覆審會議;若全體上議院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提出不通過覆審並提出不通過之理據交至君主,由君主定奪。
第十二條 凡上議院對《皇室典範》、《制司受憲秘閣院組織條例》、《榮職條例》、《皇位事務條例》之修訂及上議院內部一切事務,均無須交至下議院覆審,即成為國會所批准之法律。


第三章 下議院權力及職責

第十三條 下議院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了對內閣官員的不信任案或特別列明之情況,須符合下議院《會議常規》有關法定人數及表決之規定。
第十四條 凡上議院駁回下議院所通過的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下議院必須召開會議進行覆議。覆議經下議院通過後,必須上呈覆議至上議院;下議院覆議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獲得全體下議院議員四分之三通過,無須再次上呈至上議院進行覆審會議,並成為國會所批准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
第十五條 上議院所制定並通過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必須經過下議院審議。審議經下議院通過後,即成為國會所批准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下議院否決該等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必須交還至上議院再議。
第十六條 下議院議員有權向內閣總理大臣或個別內閣官員提出不信任動議,經全體下議院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者,下議院議長得報請君主,由君主定奪;不信任動議不獲通過者,該屆下議院於兩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內閣總理大臣或內閣官員提出不信任動議。
第十七條 內閣總理大臣有權根據以下情況向君主提請解散下議院,並於二十二日內舉行下議院選舉。
第十八條 凡下議院內閣總理大臣選舉、內閣官員不信任案、下議院內部一切事務、解散下議院案及一切由法律列明之例外情況,上議院均無權提出駁回。

第四章 選舉守則及細則

第十九條 上議院按《上議院選舉法》之規定。
第二十條 下議院按《下議院選舉法》之規定。

第五章 國會議員守則

第廿一條 國會議員的身份是國民的代表,行為及操守受到國民的監督。
第廿二條 國會議員應在議會提案上,不挾帶其他國家的政治立場議本國事務。就本國利益的大前提下作出良好得議論環境。
第廿三條 國會議員擁有尚高尊貴的身份,注意自身之行為和操守,國會議員必須奉公守法。
第廿四條 國會議員及其他列席者保持應有的紀律,對議會有責任之實。在議會當中,國會議員及其他列席者必須奉公守法,不得聚眾鬧事,不得僭越或破壞國家或社會的道德綱常,不得在言論行為上對他人作出侮辱或人身攻擊,尊重他人的發言,並遵守院內規則,不得侮辱國會議長,亦不得對其他國會議員人身攻擊。
第廿五條 非議員之內閣首長級官員有權列席國會會議,惟必須遵守本章第廿四條規定之守則。
第廿六條 上議院議員因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則由上議院議長向君主提請,並交由君主定奪。
第廿七條 下議院議員因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則由下議院議長准許並經下議院全體議員四分之三審議,褫奪犯事議員之身份。
第廿八條 國會議員凡連續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三次,視作自動辭職論,缺席定義為不出席全體常務會議發言。
 甲 國會議員於每屆會期可告假一次,告假以廿五日為上限。
 乙 國會議員於告假期間不出席全體會議,不視為缺席。
 丙 國會議員須提交告假申請至國會行政處,並附上正當理由,獲國會議長批准後,告假方可生效。
第廿九條 若國會議員辭職,則必須根據《帝國國會選舉法》另行補選。

第六章 國會議長守則及規限

第三十條 上議院議長負責主持上議院會議,下議院議長負責主持下議院會議,必須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態度對待每一議案。
第卅一條 下議院議長有權力引用第廿七或第廿八條作出褫奪犯事議員身份之裁決。
第卅二條 國會議長不得在內閣出任第二職等以上職務。
第卅三條 除了上議院內部事務議案外,上議院議長不可在就議案作出投票。
第卅四條 下議院議長只能在同票的情況下就議案作出投票。
第卅五條 國會議長有權於議員或其他列席者不斷觸犯本法第五章「國會議員守則」之情況下,要求該議員或該列席者離開議事廳。
第卅六條 上議院議長由大司憲當然出任。若大司憲出缺,則由二司憲出任直至君主委任大司憲為止。若然大司憲及二司憲同時出缺,則由君主任命臨時上議院議長直至君主委任大司憲為止。
第卅七條 下議院議長由下議院議員互選決定。若下議院議長辭職,則由下議院議員再次互選決定。下議院議長辭職後,其不能再在同一屆別重新出任下議院議長。

第七章 國會議員權力及特權

第卅八條 國會議員於國會議事廳內之任何言論均不能用作刑事或民事起訴之證據,保障議員之言論之由不受影響。
第卅九條 國會議員有權引用此條例,成立特別委員會調查公、私營機構;該機構必須呈上委員會所要求資料以供參考。
第四十條 國會議員有權自行提出任何具約束力之「個人議案」,一經國會議長批准,即可在議會內辯論。
第四十一條 國會議員有權自行提出任何不具約束力之「個人議案」,一經國會議長批准,即可在議會內辯論。

第八章 宣誓

第四十二條 國會議員於國會會議中宣誓就職,由國會秘書長為監誓人。誓詞如下:
「本人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我必遵守國家法律,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三條 國會議員如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宣誓,不得參與國會會議或表決。

第九章 附例

第四十四條 《黃名帝國上議院會議常規》及《黃名帝國下議院會議常規》為本條例之附例,與本條例同樣享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經國會議案審批後方作出修訂。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佈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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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以下之法案所修訂的範圍牽涉全法,修訂的部分會用紅字顯不出來。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修訂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四章 任期、出缺與補選
第五章 確認程序
第六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為地方總督民選之法例。
第二條 本法選舉之對象,為杏壇省、自由城及延興廣場直轄市之總督。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選民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選舉須由根據《選舉委員會條例》所設置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六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報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籍(如有)。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九條 每一政黨於每一總督席位選舉,可提名一名黨員或推薦一名無黨籍人士為候選人。
第十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而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十一條 大司憲、二司憲及上議院議員不得參選民選總督。

第四章 任期、出缺與補選
第十二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之任期與國會下議院相同;民選總督當選後兼具國會下議院議員資格。
第十三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席位可因以下情由出缺:
 一 被首都司法機關判囚一個月或以上;
 二 喪失「帝國公民」國籍;
 三 自願請辭或出任上議院議員而須退職;
 四 民選總督在任內去世;
 五 換屆選舉未能選出有關民選總督席位。
第十四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席位出缺時,內閣政府必須宣告之,並進行補選;餘下任期少於六十日則直接懸空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十五條 補選民選總督之任期,其任期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十六條 未能補選出民選總督的民選總督席位,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代理總督代理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代理總督僅具行使地方政府的管理權,不能承繼原任地方總督之國會下議院議員資格。

第五章 確認程序
第十七條 如遇只有一人候選有關民選總督席位之情況,仍須就該等自動當選者進行投票,採「信任票或不信任票」方式。
 一 本條之規定於換屆選舉及補選通用。
 二 信任或不信任投票之投票結果不影響自動當選者之資格。
第十八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十九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宣告當選人名單並宣佈各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二十條 如沒有候選人在有效選票中得票過半,須由得票第一名及第二名之候選人進行決選。(整條廢除)
第廿一條 如須進行決選,則在投票時限結束後兩日舉行決選投票,一如本法所規定之投票方式及時間。(整條廢除)
第廿二條 決選投票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整條廢除)

第廿三條 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後,民選總督任期自動生效。

第六章 附例
第廿四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廿五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第廿六條 第八屆杏壇省及自由城民選總督任期延遲至新一屆國會(下議院)任期開會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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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0 22:13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法》修訂案

原文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黃名帝國皇帝陛下 (下稱君主) 欽命之。
  內閣總理大臣不能視事 (如請假) 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為止。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如失蹤,生病)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經修訂條文
第六條(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置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總攬內閣政務,對外代表內閣,領導內閣所屬全體人員及機關,主持內閣會議、制定政策、草擬法案、簽發命令、批准申請、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擁有下議院議員身份。
  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之選舉產生後,由黃名帝國皇帝陛下 (下稱君主) 欽命之。
  內閣總理大臣不能視事 (如請假) 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原任者恢復視事為止。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缺位 (如失蹤,生病)時,由內閣第一副總理大臣、內閣第二副總理大臣、內閣府秘書長依次代理,直至君主欽命新的內閣總理大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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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0 22:17 | 顯示全部樓層
《地方行政法》修訂案

原文

第三條 黃名帝國首都下設七個一級行政區,包括繼圖省、杏壇省、自由城、杜泰區、女皇特區、東寧區、郊外省。


經修訂條文
第三條 黃名帝國首都下設個一級行政區,包括繼圖省、杏壇省、自由城、杜泰區、女皇特區、東寧區、郊外省及延興廣場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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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0 22:19 | 顯示全部樓層
《選舉委員會條例》修訂案

原文

第七條 根據《帝國國會選舉法》,黃名帝國國會換屆選舉時間表由國會決定,選舉委員會僅負責根據時間表主持選舉程序。
 甲 選舉議席出缺補選之時間表,由選舉委員會決定。補選須在國會議長宣告選舉議席出缺後七天內開始提名期,十五天內完成補選。


經修訂後條文
第七條 根據《上議院選舉法》及《下議院選舉法》,換屆選舉時間表分別由上議院及下議院決定,選舉委員會僅負責根據時間表主持選舉程序。
 甲 選舉議席出缺補選之時間表,由選舉委員會決定。補選須在國會議長宣告選舉議席出缺後七天內開始提名期,十五天內完成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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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5-20 22:23 | 顯示全部樓層
另外,動議此三法廢除。

《制司受憲秘閣院組織條例》廢除案
《大司憲條例》廢除案
《帝國國會選舉法》廢除案

由於《制司受憲秘閣院組織條例》及《大司憲條例》已由《制司受憲秘閣院條例》所取代,原有兩法經新法通過的話便會失效,因此廢除。

《帝國國會選舉法》會由《上議院選舉法》及《下議院選舉法》取代,原有法律經新法通過的話便會失效,因此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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