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名帝國刑事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
慶寧癸巳元年八月十四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
慶寧癸巳元年八月十四日
慶寧丙申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慶寧丁酉五年五月廿三日
【法例執行背景】經國會通過執行
第五屆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十七條
第十一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十七條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訂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增設第五章第廿六及廿七條、第六章後序號順延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刑事性質
第三章 簡易治罪程序
第四章 嚴重罪行治罪程序
第五章 嚴重罪行行為
第六章 執法時效及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刑事條例 》。
第二條 授權政府人員依法執行本條例之細則。
第二章 刑事性質
第三條 除另外規定外,《首都公安條例》內所列明之罪行以及各分區所公佈之帖文規定屬一般罪行,可經本條例之簡易治罪程序執法。
第四條 除第二章第三條所列明之罪行外,本條例內所列之罪行為嚴重罪行。
第三章 簡易治罪程序
第五條 政府人員需按《首都公安條例》或其各分區之帖文規定內所列之處罰方式執法。
第六條 經簡易治罪程序執法時無需向犯罪者進行提告,可直接執行刑罰。
第七條 經簡易治罪程序被執行刑罰者,可經法院申訴要求撤銷罪行或減少刑量。
第八條 第七條所列之申訴需於被執行刑罰後之十五天內進行,否則法院有權不受理有關案件。
第四章 嚴重罪行治罪程序
第九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外,所有嚴重罪行需由政府作出提告並由法院作出審判。
第十條 在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後,政府需按判決書內之指令執法。
第十一條 為確保證物不被破壞或刪改,政府人員有權將相關帖文暫時移走。
第十二條 如有關嚴重罪行行為嚴重影響首都論壇秩序或運作,政府人員有權暫時將相關人士作禁言或禁訪處理,惟當法院召開審訊時必須解除,以確保被告者的公平審訊權利。
第五章 嚴重罪行行為
第十三條 除政府機關帳戶或公務所需外,擁有多於一個帳戶或使用他人論壇帳戶。政府有權將相關帳戶扣押以作提堂之用。一經法院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20天及罰款200W幣,所有分身帳號及其一切財產予以充公,所有分身帳號之債務由被定罪者承擔。
第十四條 以短訊、個人空間內之留言或於簽名欄內作宣傳其他論壇之用,聯盟論壇或經由政府許可之論壇除外。
第十五條 意圖或企圖在沒有事實根據發放虛假訊息,妨害社會或論壇秩序。
第十六條 意圖或企圖騙取他人信任,而令信任者在虛擬或實際金錢或利益上損失。
第十七條 一經查明為機器人帳戶者或帳戶申請人利用帳戶的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或帳戶為內閣政府所訂定之入境黑名單上之人士,政府人員可豁免移送法院,直接刪除帳戶。(已於2013年9月18日修訂)
第十七條 一經查明帳戶申請人利用帳戶的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或帳戶為內閣政府所訂定之入境黑名單上之人士,內閣政府應在繼圖區官榜廣場公開發出拘捕令,直接拘捕該人士並移送監獄,依《監獄條例》中的「拘留人士」類別作出七十二小時的特殊拘留。內閣政府須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提告,或在時限屆滿後無條件釋放該人士。
第十八條 《保密通訊條例》內之罪行。
第十九條 任何人士在未經授權下刪除帖文或版區。
第二十條 為其他虛國提供本國加密的行政資料或機密文件。
第二十一條 意圖或企圖顛覆本國元首、體制或政體。
第二十二條 意圖或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以公職身份向第三者收受利益下取得公共服務或工程。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監守自盜而損害政府或公眾利益。
第二十五條 未經許可下刪除或修改本地法律條文。
第二十六條:任何人士未經內閣政府批准下,恆常使用代理伺服器或虛擬私人網絡通訊位址進出本國。
第二十七條:干犯《選舉廣告及舞弊條例》第三章所列罪行。
第六章 執法時效及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必須在相關人士觸犯一般罪行之行為開始發生計起之三個月內執行刑罰,否則不能對其作出追究。
第二十九條 執法人員必須在相關人士觸犯嚴重罪行之行為開始發生計起之六個月內作出提告,否則不能對其作出追究。
第三十條 本國君主擁有刑事責任豁免權,不受任何刑事檢控。
第三十一條 內閣總理大臣擁有刑事檢控權,代表內閣政府向違規人士作出提告,相關權力可由內閣總理大臣再行授權予內閣總理大臣所指定之官職人士。
第三十二條 嚴重罪行案件中之刑量由法院按案件性質、情況以及案例或相關法律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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