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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民事訴訟第九號:紀文思 訴 神秘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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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25 20: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黃名帝國中央法院
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

紀文思 訴 神秘組織

判決書


主審法官:首席大法官達爾文閣下
案件編號:民事訴訟第九號
審訊日期:二零一八年十月四日
判案日期: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背景

1. 原告人紀文思以被告人神秘組織在2018年9月29日於
內閣一個記者招待會內對訴訟人紀文思發表誹謗性言論,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索償二十一黃名幣,並在黃名周報,黃名週間報,惠民報,道民報及黃名聯合新報公開刊登道歉聲明,並向原告人道歉。

控方案情

2. 控方表示,被告人在【第十五屆國會第五次會議議場】宣稱「收到情報指有人與外國勢力密謀推翻本國合法選出之民選政府」,繼而在【內閣副總理大臣記者招待會】一帖指明以上宣稱的「有人」、「外國勢力」分別為「紀文思」、「海島共和國」。而有關言論與事實不符,故有關言論是對原告人造成聲譽上嚴重傷害的負面宣稱陳述。

辯方案情

3. 辯方表示,被告人只是引述政府所收到的情報內容並作進一步解釋,沒有確認過情報內容是事實。因此有關言論並不構成誹謗。

討論

證人作供

4. 控方傳召證人內政大臣龍志景朗作供,證人在庭上表示沒有收到過來自任何人或組織包括任何政府部門的報告或文件,或看到任何跡象,是顯示「有人與外國勢力密謀推翻本國合法選出之民選政府」。

5. 在辯方盤問證人其間,證人表示其調查工作括檢閱各政黨、社團及全國的帖文。

6. 在控方覆問證人其間,證人表示有關言論涉及警防事宜,屬內政部職責範圍,而內政部並無發現叛亂行為。

證物呈堂

7. 與訟雙方均沒有證物呈堂。

辯方法律觀點及結案陳詞

8. 辯方表示,其在國會的發言受到《帝國國會法》第五章第廿四條保護,即「國會議員於國會議事廳內之任何言論均不能用作刑事或民事起訴之證據,保障議員之言論之由不受影響」。

9. 辯方提出「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而發佈」作為辯護理由。辯方表示,由於相關情報內容涉及間諜及叛國罪行,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而被告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因為公眾是對事件有知情權的,所以相關言論應受保障,不應被視為誹謗。

10. 辯方表示,調查間諜及叛國事宜已經是超越了一般警防事務,而參考其他實體國家,有關事宜一般都是由情報機關或國防機關執行。而證人「檢閱各政黨、社團及全國的帖文」的調查工作絕對是不足以應付間諜及叛國事件。證人根本沒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去處理有關罪行,因此證人的證言沒有參考價值。

11. 辯方指出,證人曾經有多次藐視法庭及刑事罪行紀錄,而更在刑事訴訟第六號中被控方指出證人在審訊過程中說謊。因此,控方證人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

控方法律觀點及結案陳詞

12. 控方表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因為被告人不可以真誠地相信原告人會勾結海島共和國推翻由海島共和國人士執政的我國民選政府。而被告在明知此一關係的情況下,仍然多番作出針對原告人的不實宣稱,其行為已是有真實惡意。

13. 控方表示,我國並非實體國家,不應單純參考其他實體國家的職權來定。因實體國家的運作與我國根本不同,難以完全類比。且國防部的職權很明顯在於論壇後台工程,因此國防部之公權力不應延伸至非後台事務的事宜上。

14. 控方表示,證人身為內政大臣,理應清楚知道內政部的職權。而證人本身身為內政大臣的公權力,已使證人的證詞有足夠可信程度,故證人的證言應被採信。

構成誹謗罪的考量

15. 根據《誹謗條例》第一章第一條,誹謗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的陳述
  • 已被發佈
  • 對當事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聲譽上之嚴重傷害

16. 從案發現場可見,被告人以內閣副總理大臣名義聲稱有政府收到情報指「有人與外國勢力密謀推翻本國合法選出之民選政府」,而政府將有關情報之調查列為「沒有結論」。其後在回應傳媒查詢時指出「有人」、「外國勢力」分別為「紀文思」、「海島共和國」。原告人作為本國政治人物,有關情報內容會令大眾對其有負面印象,有損原告人的聲譽,屬於負面宣稱。

17. 而即使被告人只是引述有關情報,被告人並未對情報內容作出反駁,僅宣稱對情報「沒有結論」,暗示原告人勾結他國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大眾同樣可能會質疑原告人作為政治人物的誠信及操守,使其聲譽受到損害。故被告人之言論屬暗示性的負面宣稱。

18. 相關言論在記者招待會此一公眾場合發佈,符合已被發佈之條件。

19. 基於判決書第17段至第19段,被告人之言論已符合《誹謗條例》第一章第一條,視為誹謗陳述。

20. 辯方提出以有關言論「因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而發佈」作為辯護理由。根據《誹謗條例》第二章第五條,辯方要以此為辯護理由,辯方需指出其言論符合以下條件:

  • 該全部或部份言論涉及公眾利益
  • 自身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

21. 辯方指出相關情報內容涉及間諜及叛國罪行,而情報牽涉之對象為民選議員,故本席認同被告人之言論是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

22. 辯方僅表示公眾對事件有知情權,故被告人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然而,辯方並未有舉出任何具說服力的證據使自己合理地相信有關情報,從而維護公眾利益,例如指出情報來源之可信性如何使自己合理地相信有關情報屬實。因此,被告人未能使本席信納他「自身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

23. 基於判決書第21段至第22段,被告人未能指出其之言論符合《誹謗條例》第二章第五條。因此,法院拒絕接納被告人以其言論「因涉及重大三公眾利益而發佈」作為辯護理由。

24. 然而,被告人案發時的內閣副總理大臣之身份亦不應被忽略,因為若其言論代表內閣政府,其言論會被視為「行使政府活動之機構所發行之陳述」,屬於「受特權保障之報告」,受《誹謗條例》第二章第六條(二)(B)保護。

25. 從案發現場可見,被告人是以內閣副總理大臣之名義於內閣新聞辦公室舉行相關記者招待會。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言論代表內閣政府,故其言論應受上述特權保護。

判決

26.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判被告人勝訴。

任何一方如對判決不服者可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或以前向法院提出申請重新考慮或上訴。




首席大法官達爾文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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