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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2012年2月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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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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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15 12: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各位國會議員,國會2012年2月份會議,將定在2012年2月20日至3月1日,會期10天。由於2月25日為本國的國家假期,會期將會延至3月1日結束。請各位議員在2012年2月18日或以前提交動議。

提示各位議員,本次會議將會選舉副議長及首相發表季度施政方針,敬請留意。

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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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2-2-18 13:46 | 顯示全部樓層
提出草案

《黃名帝國刑事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
        
【公佈/執行日期】

【法例執行背景】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刑事性質
第三章 簡易治罪程序  
第四章 嚴重罪行治罪程序
第五章 嚴重罪行行為
第六章 執法時效及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刑事條例 》。
第二條 授權政府人員依法執行本條例之細則。


第二章 刑事性質

第三條 《首都論壇帖務條例》內所列明之罪行為以及各分區所公佈之帖文規定屬一般罪行,可經本條例之簡易治罪程序執法。
第四條 除第二章第三條所列明之罪行外,本條例內所列之罪行為嚴重罪行。


第三章 簡易治罪程序

第五條 政府人員需按《首都論壇帖務條例》或其各分區之帖文規定內所列之處罰方式執法。
第六條 經簡易治罪程序執法時無需向犯罪者進行提告,可直接執行刑罰。
第七條 經簡易治罪程序被執行刑罰者,可經法院申訴要求撤銷罪行或減少刑量。
第八條 第七條所列之申訴需於被執行刑罰後之十五天內進行,否則法院有權不受理有關案件。


第四章 嚴重罪行治罪程序

第九條 除本條例第十七條外,所有嚴重罪行需由政府作出提告並由法院作出審判。
第十條 在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後,政府需按判決書內之指令執法。
第十一條 為確保證物不被破壞或刪改,政府人員有權將相關帖文暫時移走。
第十二條 如有關嚴重罪行行為嚴重影響首都論壇秩序或運作,政府人員有權暫時將相關人士作禁言或禁訪處理,惟當法院召開審訊時必須解除,以確保被告者的公平審訊權利。


第五章 嚴重罪行行為

第十三條 除政府機關帳戶或公務所需外,擁有多於一個國民帳戶或使用他人論壇帳戶。政府有權將相關帳戶扣押以作提堂之用。
第十四條 以短訊、個人空間內之留言或於簽名欄內作宣傳其他論壇之用,聯盟論壇或經由政府許可之論壇除外。
第十五條 意圖或企圖在沒有事實根據發放虛假訊息,妨害社會或論壇秩序。
第十六條 意圖或企圖騙取他人信任,而令信任者在虛擬或實際金錢或利益上損失。
第十七條 一經查明為機器人帳戶者或帳戶申請人利用帳戶的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或帳戶為內閣政府所訂定之入境黑名單上之人士,政府人員可豁免移送法院,直接刪除帳戶。
第十八條 《保密通訊條例》內之罪行。
第十九條 任何人士在未經授權下刪除帖文或版區。
第二十條 為其他虛國提供本國加密的行政資料或機密文件。
第二十一條 意圖或企圖顛覆本國元首、體制或政體。
第二十二條 意圖或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以公職身份向第三者收受利益下取得公共服務或工程。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監守自盜而損害政府或公眾利益。
第二十五條 未經許可下刪除或修改本地法律條文。


第六章 執法時效及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必須在相關人士觸犯一般罪行之行為開始發生計起之三個月內執行刑罰,否則不能對其作出追究。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必須在相關人士觸犯嚴重罪行之行為開始發生計起之六個月內作出提告,否則不能對其作出追究。
第二十八條 本國君主擁有刑事責任豁免權,不受任何刑事檢控。
第二十九條 內閣總理大臣擁有刑事檢控權,代表內閣政府向違規人士作出提告,相關權力可由內閣總理大臣再行授權予內閣總理大臣所指定之官職人士。
第三十條  嚴重罪行案件中之刑量由法院按案件性質、情況以及案例或相關法律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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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2-2-18 13:47 | 顯示全部樓層
修改《黃名帝國榮職條例》

刪除
第十八條 榮職者擁有宅邸者必須每年向當屆政府繳付財產稅論壇貨幣貳拾。


修改

第十九條 榮職者可向政府申請建宅邸而不用繳交任何稅款,其宅邸在地契發出後不可轉讓,榮職者可將宅邸轉名於親屬名下,但不得轉讓。


改至

第十九條 榮職者可向政府申請建宅邸。榮職者可將宅邸轉名於親屬名下,但不得轉讓。

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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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2-2-18 13:47 | 顯示全部樓層
修改《黃名帝國土地條例》

修改

第九條 田土廳廳長有權對土地之類型作出定義。


改為

第九條 地政大臣有權對土地之類型作出定義。



修改

第十條 若土地擁有者對田土廳廳長經由本條例第九條對該土地類型所作出之定義不滿,可經由法院申訴要求為該土地之類型作出最終裁決。


改為

第十條 若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對地政大臣經由本條例第九條對該土地類型所作出之定義不滿,可經由法院申訴要求為該土地之類型作出最終裁決。


修改

第十一條 土地之估值由田土廳廳長定之。
第十二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田土廳定之。


改為

第十一條 土地之估值由地政大臣定之。
第十二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地政大臣定之。


修改
第二十條  土地擁有者必須在取得土地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購買或取得土地一方必須在轉讓或交易土地合約生效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擁有者之更新,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二條 土地擁有者必須在土地被用作法定押記或該法定押記被解除後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押記,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以抵押轉讓(固定押記)取得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在解除被抵押轉讓(固定押記)之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五條 田土廳土地名冊內所記載之土地擁有者為法定土地擁有人。


改為

第二十條  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必須在取得土地或業權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或業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購買或取得土地或業權一方必須在轉讓或交易土地或業權合約生效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擁有者或業權者之更新,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二條 土地擁有者必須在土地被用作法定押記或該法定押記被解除後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押記,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以抵押轉讓(固定押記)取得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在解除被抵押轉讓(固定押記)之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五條 田土廳土地名冊內所記載之土地擁有者為法定土地擁有人。田土廳土地名冊內所記載之土地業權者為法定業權持有人


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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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2-2-18 13:47 | 顯示全部樓層
修改《黃名帝國國家假期及國曆使用條例》

修改

第二條 下列為國家假期:
 一 元旦:公曆一月一日
 二 廣播紀念日:公曆一月八日
 三 春節:農曆正月初一
 四 開年日:農曆正月初二
 五 赤口:農曆正月初三
 六 元宵:農曆正月十五日
 七 清明節:公曆四月四日或四月五日,視乎農曆節氣定之;
 八 慶和節:公曆四月六日
 九 外務日:公曆四月廿六日
 十 府尹紀念日:公曆五月五日
 十一 仲夏改革紀念日:公曆七月十一日
 十二 太平節:公曆七月二十日
 十三 盂蘭典祭:農曆鬼月十三日至鬼月十五日
 十四 國慶日:公曆八月廿六日
 十五 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十六 延興日:公曆九月廿八日
 十七 復興日:公曆十月二十日
 十八 保永日:公曆十月三十日
 十九 國會紀念日(原光復節):公曆十一月一日
 二十 宗教崇敬日:公曆十一月十日
 廿一 皇壽日:公曆十二月廿三日
 廿二 聖誕節:公曆十二月廿五日


改為


第二條 下列為國家假期:
 一 元旦:公曆一月一日
 二 廣播紀念日:公曆一月八日
 三 春節:農曆正月初一
 四 開年日:農曆正月初二
 五 赤口:農曆正月初三
 六 元宵:農曆正月十五日
 七 皇壽日:公曆二月廿五日
 八 清明節:公曆四月四日或四月五日,視乎農曆節氣定之;
 九 慶和節:公曆四月六日
 十 外務日:公曆四月廿六日
 十一 府尹紀念日:公曆五月五日
 十二 仲夏改革紀念日:公曆七月十一日
 十三 太平節:公曆七月二十日
 十四 盂蘭典祭:農曆鬼月十三日至鬼月十五日
 十五 國慶日:公曆八月廿六日
 十六 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十七 延興日:公曆九月廿八日
 十八 復興日:公曆十月二十日
 十九 保永日:公曆十月三十日
 二十 國會紀念日(原光復節):公曆十一月一日
 二十一 宗教崇敬日:公曆十一月十日
 二十二 聖誕節:公曆十二月廿五日

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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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2-2-18 13:48 | 顯示全部樓層
《社團註冊法》

加入條文

第廿六條(I)   政黨可開設政黨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廿六條(II)  政黨論壇帳戶只能用作政黨事務。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政黨論壇帳戶。
第廿六條(III) 政黨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廿六條(IV) 當政黨解散時,相關政黨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十五條(I) 商業機構可開設商業機構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十五條(II)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商業機構時所宣稱之營運業務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
第十五條(III)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十五條(IV) 當商業機構解散時,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三十條(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可開設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第三十條(I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時所提交之發展意向書內所列明之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
第三十條(III)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第三十條(IV) 當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解散時,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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