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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參考】第五十二章《政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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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正義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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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2 03:0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政黨法》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乙未三年二月初五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乙未三年二月初五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八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第五條、第七至十條。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政型政黨
第三章 普通政黨
第四章 政黨活動
第五章 政黨共同守則
第六章 解散政黨
第七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政黨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範疇為以政黨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
第三條 政黨之類別如下:
  一 國政型政黨
  二 普通政黨

第二章 國政型政黨

第四條 符合以下任意一項條件即為「國政型政黨」:
    一 擁有一席或以上國會議席;   
    二 擁有一席或以上地方民選席次;
    三 於最近一次國會選舉總得票為5%以上;
    四 於最近一次地方選舉總得票為5%以上。
第五條 國政型政黨可享有以下權利:
    一 可於國會組成政黨黨團;
    二 可以政黨名義直接提名該黨黨員為國會議員、民選首長選舉候選人 (需要被提名人明確授權);
    三 可於政事大街免費擁有政黨總部。

第三章  普通政黨

第六條 凡未及國政型政黨之任一條件,則為普通政黨。
第七條 普通政黨可享有以下權利:
 一 可於政事大街以月租形式,每月租金1W幣租用擁有政黨總部;
 二 可於國會議員選舉、民選首長選舉以該黨名義參選。

第四章  政黨活動

第八條 政黨可透過持有傳媒執照的傳媒刊物及節目、自由城、政黨總部進行宣傳。
第九條 政黨之非選舉宣傳,受相關主管機構及《首都公安條例》所規管。
第十條 政黨之選舉宣傳,受《首都公安條例》及《選舉廣告及舞弊條例》所規管。

第五章 政黨共同守則

第十一條 以政黨名義註冊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註冊及申領牌照外,亦須提交詳細的政黨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十二條 普通政黨成員至少要有兩人。國政型政黨成員至少要有三人。當出現法定人數不足時,有關政黨必須在政府發令後三個月內填補空缺。
第十三條 政黨成員不得持有雙重黨籍。

第六章   解散政黨

第十四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政部有權收回牌照:
 一 政黨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違憲或經司法機關宣告非法;
 二 政黨領袖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幹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政黨人數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條之條件,並超過了本法第十二條提出的期限;
 五 自願解散。
第十五條 若內政部依據本法第十四條首四項收回政黨組織牌照,一切屬於該政黨組織之財產立即歸政府所有,並由內政部處置,有關政黨同時不得再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第十六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政黨,內政部須向國防部提請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政黨建設總部。
 一 政黨可開設政黨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政黨論壇帳戶只能用作政黨事務。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政黨論壇帳戶。
 三 政黨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四 當政黨解散時,相關政黨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十七條 不論政黨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政部收回牌照,依據第十五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政黨須隨時交回。

第七章  附例

第十八條 內政部須依照本法國政型政黨之條件,定期進行認證國政型政黨之工作。
第十九條 國政型政黨所計算之政黨得票率,只計算該次選舉當時之政黨得票率,該次選舉後候選人之政黨變動並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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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2 03:06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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