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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會議] 法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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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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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16 12:4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主席:
李興道

委員:
比利仔、李迎希、橋上島良查

歡迎各位委員出席本次會議,這個委員會功能是檢視現有法例及為司法部起草法律時提供意見。

各位有甚麼需要檢視的法例,可以在委員會內提出,然後我們再一一檢視。

如果需要閉門會議,請大家使用回覆可見留言。


道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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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16 12:45 | 顯示全部樓層
我本人想先進行檢視的,是與選舉相關的法例,包括

       
第十九章 《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三十六章 《帝國國會法》
第四十九章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
第五十六章 《選舉委員會條例》


理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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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21 19:46 | 顯示全部樓層
先行入席

興寧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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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6 05:03 | 顯示全部樓層
我們需要檢視第19章《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三章第八條第三款 錯字

參選人黨(如有)。

提出條文修訂

第廿一條、第廿二條

第廿一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我建議將「選舉委員會主席」的字眼改為「選舉委員會」。

第廿二條 選舉委員會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此條例並沒有說明選舉委員會要在選舉後多少天內呈報予君主,大家認為須否硬性規定要寫入期限?寫入可加強執行的效率,不寫入則會較為靈活。

另,第七章第廿四條的條文內容,其實我不是太明白,可否法務部闡釋一次,以及須否重新寫過這一條法例?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興寧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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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6 05:11 | 顯示全部樓層
我們需要檢視第36章《帝國國會法》

第一章第三條 錯字

國會所批之議案……

第五章第廿六及廿七條與第一章第三條之情況類同。

修訂 第一章第四條

國會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特別例明情況,只需符合《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規定之法定人數,並組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此法未有訂明「在席」之定義,容易造成歧異,大家認為應該怎樣改善修正?
*此法中應用了「只需(選擇性)」而非「須(具有命令)」的字眼,表示國會所通過的議案,只是選擇性地符合《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的規定,本身並沒有約束力。建議「只需」更改為「須」。

第五條中,「……若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便可報請君主……」,使用「若經」是否容易造成歧異?是否修訂?

第三章第十六條,所指的「全體常務會議」,可能會出現歧異,是否只需改用「全體會議」較理想?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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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6 05:14 | 顯示全部樓層
第49章《地方總督民選條例》

第三連第七條丙 錯字

參選人黨(如有)

第56章《選舉委員會條例》

第七條甲款 ……補選應在國會議長宣告選舉議席出缺後七天內開始提名期……

建議以「應在」改為「須在」。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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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6 09:0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李興道 於 2018-3-6 09:11 編輯

有關李議長提出的事,合併回應如下:

《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三章第八條第三款錯字修改 贊成
第廿一條修訂 同意

第廿二條  不過會否出現選委會不呈交導致不生效的情況出現,是否可以加入一個時間,例如在議席產生後十四日內向君主提交...

第七章第廿四條是按比例處理議席出缺補選的情況,如果大家認為需要修改,我持開放態度。


《帝國國會法》
第一章第三條,第五章第廿六及廿七條修改錯字,同意

第一章第四條,有關在席的定義,其實可以《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的在席定義為依歸。我認為應該保留內閣不信任案的通過人數,那麼可以改成

國會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對內閣總理大臣不信任案或特別列明之情況,只須符合《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有關法定人數及表決之規定即可通過。

第五條中,可把兩個「若」字刪去。

第三章第十六條,同意把「全體常務會議」改為「全體會議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

第三章第七條丙 同意修改錯字


《選舉委員會條例》

第七條甲款 同意以「應在」改為「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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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6 14:07 | 顯示全部樓層
李興道 發表於 2018-3-6 09:08
有關李議長提出的事,合併回應如下:

《帝國國會選舉法》

《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廿二條  不過會否出現選委會不呈交導致不生效的情況出現,是否可以加入一個時間,例如在議席產生後十四日內向君主提交...


經過再仔細分析,此法還是要加入呈交期限。

按照原文沒有列明期限,前者文意是要委員會呈交,議席方能自動生效,而不單止符合選委會在公佈選舉結果才自動生效,因此兩項條件均要符合。以往就因為選委會不是常設機關,所以選舉一完就一定要呈報君主,否則選委會一解散就會製造問題。但現在是常設,法例變相存在沒有此類限制,是為極大的漏洞。以第十四屆國會選舉的例子可反映這項事實。因此必須定一個呈報期限。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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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6 14:10 | 顯示全部樓層
李興道 發表於 2018-3-6 09:08
有關李議長提出的事,合併回應如下:

《帝國國會選舉法》

《帝國國會法》第一章第四條,建議勿用「只須」,改為「須」便可。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理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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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6 14:30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廿一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我建議將「選舉委員會主席」的字眼改為「選舉委員會」。

第廿二條 選舉委員會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認同廿一條的修改

這裡,整個點票、宣告、呈交的步驟,理應是一氣呵成的,

期限方面,我建議不應以十四日為限,因為過於寬鬆
並且可以考慮在條文修訂上將整個步驟規定成需要「連續完成」,具體的寫法就需要各位一同參詳了



至於廿四條方面,其實是按出缺席數決定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可投的票數,
大選席數與可投票數也是採同樣方式計算,防止因自動當選而沒有投票的條文也是採同樣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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