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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聆訊(司法覆核許可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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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6 16: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達爾文 於 2018-1-6 16:55 編輯



黃名帝國最高法院
司法管轄權
司法覆核許可聆訊





主審法官:首席大法官達爾文閣下
原訟人:龍志景朗
答辯人:國會議長 李迎希
申請事項:就第十三屆國會第三次會議就第十四屆國會議席安排的議案結果提出司法覆核
呈交之控訴書:https://www.wongmingempire.com/b ... &extra=page%3D1


申請人及答辯人是否已出席及準備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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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6 17:24 | 顯示全部樓層
原訟人依時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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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6 17:28 | 顯示全部樓層
答辯人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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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6 18:38 | 顯示全部樓層

現請申請人向法院說明你的申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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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8 19:04 | 顯示全部樓層
申請人必須在一月十一日或以前回應,否則會被視作放棄陳詞

太輝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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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8 19:36 | 顯示全部樓層
原訟人的申訴理據如下:

原訟人要求法庭頒令裁定第13屆國會第三次會議就第14屆國會議席安排的議案結果無效,原因是第13屆第三次國會會議出席人數有8位:李迎希、橋上島良查、李興道、關二哥、馬仔、神秘組織、夏侯昜、何壽,驅牛翁議員則缺席會議。根據帝國國會法第一章第四條:國會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特別例明情況,只需符合《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規定之法定人數,並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當時在席議員共八位,換言之第13屆國會第三次國會會議通過議案的票數必須是五位或以上的議員。

有關第14屆國會議席安排當時出現兩個方案必須得到議員符合帝國會法人數的同意才能更改:
方案A 6個直選議席+1個司憲院委任議席=7個國會議席
方案B 8個直選議席+1個司憲院委任議席=9個國會議席

當時會議主持人李興道明確指出表決時間至十二月十六日零時止,若屆時兩個方案未得到法例上規定的多數議員同意支持,議案理應破局。第14屆國會議席的安排將要重新商討及表決,但在12月15日晚上10時左右會議主持人突然押後投票結束時間,當時贊同有關方案A和方案B的票數都是兩票,在無故延長會議時間的11小時內,只有多一名議員表態同意支持方案A,令支持方案A的議員數目上升至三位,但仍然並不符合帝國國會法第一章第四條的規定,所以有關議席更改的議案是不合法地通過,原訟人要求法庭裁定第13屆國會第三次會議就第14屆國會議席安排的議案結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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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8 21:42 | 顯示全部樓層
答辯方可以就申請人的陳詞作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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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8 21:54 | 顯示全部樓層
法官閣下,辯方並不認同原訴人一方對「出席人數」視為「法定人數」的說法,因為《帝國國會法》第一章第四條中所指的「法定人數」從來都沒有說明,而是授權予《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規定出法定人數。但是,對常規所提的法定人數,亦需按照《帝國國會法》「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即視作對常規所指「會議議員」的定補充定義。

按照普通法的精神,憲政性法律的主法授權予附屬法有同等法律地位,當主法沒有規定而附屬法有規定時,且兩者並無相抵觸時,理應從附屬法的規定。此一授權是根據《帝國國會法》第卅二條說明「《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為本條例之附例,與本條例同樣享有法律效力。」如此說法,理應根據《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對「法定人數」作出定義,同時也要符合《帝國國會法》「會議議員」就是「在席議員」之補充定義。而原訴一方提出的八位議員出席會議只能說明是「出席人數」,並不能視作法律中規定的「法定人數」。換言之,出席人數跟表決人數多寡並無直接關聯。

就今次覆核上,原訴人對「表決第十四屆國會議席安排」選擇方案問題上有所誤解。在這個議程上,份屬同一個議案,只是同一議案上有兩個選擇,而不能以兩個議案看待。當時國會副議長李興道以主席身份審議有關議程時,是以同一議案審理,因此不論議員選擇方案為何,都是以整體會議人數計算,即是當時的五位議員。

根據《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第十九條規定,「國會一切表決或國會職務選舉,除另行規定外,法定人數為會議議員之二分之一,人數不包括會議主持者在內。」換句話說,當次會議的法定人數的定義,理應是會議上五位議員的二分之一,即三票即可通過。有關議程表決過程中有五位議員,三位選擇方案A及兩位選擇方案B,選擇方案A的三票足以符合了「法定人數」的定義。

至於第一章第四條中指「並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之「在席」定義,是指有進行表決的議員為在席,沒有表決者則視為不在席,與議員是否出席毫無關係。

按《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第二十條甲款規定,「國會議員有權在表決時主動投棄權票。未有表明棄權者,視作未有參與表決論。」已規定出在表決階段時沒有明確回應者,是不當作參與表決,亦可視之為「不在席」之意。

至於押後表決時間的問題,《帝國國會法》並沒有限制主席表決所需的時間,因此延長表決時間並無違反法例要求。

因此第十三屆國會第三次會議就表決第十四屆國會議席安排的議案是符合法例的要求,只是原訴人曲解了法律的規定,故辯方要求法庭裁定有效。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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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9 15:00 | 顯示全部樓層
申請人有沒有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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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3 16:13 | 顯示全部樓層
如雙方沒有補充,本席將於15日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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