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法》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慶寧戊戌六年三月十九日
慶寧戊戌六庠十月廿八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日
慶寧戊戌六年三月十九日
慶寧戊戌六年十月廿八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四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十一條。
第十五屆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廢除第十條及第十九條。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分區
第三章 地方官職
第四章 地區活動及財政
第五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為黃名帝國首都論壇地方自治及地方體制之法例。
第二條 本法之對象是為黃名帝國首都論壇。
第二章 地方分區
第三條 黃名帝國首都下設七個一級行政區,包括繼圖省、杏壇省、自由城、杜泰區、女皇特區、東寧區、郊外省。
第四條 所有論壇系統上直接從屬於一級行政區的主版塊為二級行政區,從屬於二級行政區的子版塊為三級行政區。上述定義不包括民辦的傳媒、政黨、社會機構、商業機構。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二級行政區,除地方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外,均視為「市」;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三級行政區,除地方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外,均視為「縣」。
第五條 一級行政區的改動,包括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必須由內閣政府提出決議案,並在國會獲得二分之一有投票權的議員贊成方可通過;二級行政區的改動,包括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必須由內閣政府或地方政府提出決議案,並在國會獲得二分之一有投票權的議員贊成方可通過。以上之決議案如未能通過,內閣政府或地方政府在三十天內不得再次提出改動一或二級行政區相同內容的法案。
第六條 內閣政府向國會提交涉及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決議案時,該決議案就總督民選產生地區的改動得到有關民選總督或其授權的代表副署,否則不能提交國會。
第七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產生的民選地方總督有權自行調整三級行政區的劃分,包括子版塊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每一個二級行政區設置子板塊的上限為兩個三級行政區。此修正案並無追溯權。
第八條 所有行政區的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必須在繼圖省官榜廣場公佈方可生效。
第三章 地方官職
第九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一級行政區,下設副總督,定員一名,屬第四職等,可出缺,輔助總督施政。
第十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一級行政區,下設秘書長,定員一名,屬第五職等,可出缺,輔助總督施政。(本條已於2018年12月5日廢除)
第十一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二級行政區,設市長,定員每市一名,屬第五職等,可出缺,負責主管符合第四條定義的市;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三級行政區,設縣長,定員每縣一名,屬第六職等,可出缺,負責主管符合第四條定義的縣。
第十二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產生的民選地方總督有權自行增減不屬我國職官架構之職位。民選地方總督向內閣政府報請新設職位,經內閣政府同意者,得納入我國職官架構,可視為該總督府行政區轄下官員,依照本條例受內閣政府認可。新設官職之職等不得高於副總督。
第十三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產生的地方總督,其轄下官員由地方總督任免及內閣政府支薪。地方總督無須就轄下官員任免提請內閣政府,便可直接發出公告任免。內閣政府內政部有地方人事委任的最終否決權,此權之時限為該地方人事委任令發出後之七十二小時。內閣政府內政部在行使地方人事委任的最終否決權時必須以公開帖文形式回覆地方人事委任令,並需要詳細交代原因。
第十四條 所有地方官員之職官架構調整、人事調動及賞罰,包括但不限於任命、撤除、升遷、貶職、賞錢、罰薪,必須由地方總督在繼圖省官榜廣場公佈方可生效。
第四章 地區活動及財政
第十五條 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總督府有權自行在轄境內舉辦符合本國法律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國庫須設立及管理地方基金,供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總督府舉辦活動、繳付特別開支。
第十七條 地方基金必須為各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總督府設置公開的可報銷金額限額,供總督府按照實報實銷原則公開申領款項辦公。內閣政府得就上述總督府之正當申請公開核准,並直接撥款予總督府申請撥款的對象。
第十八條 地方基金之款項須自國庫撥出,並經由國會核准。內閣政府有責任主動向國會申請撥款及在撥款法案中詳細列明法案通過後國庫及地方基金的財政變化、各總督府的可報銷金額限額,確保地方基金有合理金額應付地方財政需要。國會有權修訂撥款法案內容。
第五章 附例
第十九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產生的民選地方總督須到國會接受國會議員質詢。(本條已於2018年12月5日廢除)
第二十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廿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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