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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程公告] 第十一屆國會第三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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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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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1-30 22: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會議日期: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
議程:

一 第十二屆國會選舉時間表 
二 《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修訂案
三 《帝國國民身份條例》修訂案
四 《刑事條例》修訂案
五 《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修訂案
六 《海外屬地法》草案

  敬請各位議員依期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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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12:20 | 顯示全部樓層
第三十三章 《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
於第二章增設第七條,往後條文依次順延編號。
新第七條:任何因特殊情由而須恆常使用代理伺服器或虛擬私人網絡通訊位址進出本國之選民,必須主動向內閣政府申報,並獲得內閣政府許可,方能恆常使用代理伺服器或虛擬私人網絡通訊位址進出本國。

原文:
第三條 任何國民在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後,即可合乎成為合法選民之資格-

(I) 在本國註冊滿30天
(II) 在本國有經常居所,並且該名國民為該居所之唯一居住者。(經第三屆國會五月份會議通過刪除)
(III) 總主題量及總回覆量之總和為50個或以上

修訂為:
第三條 任何國民在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後,即可合乎成為合法選民之資格-

(I) 在本國註冊滿30天
(II) 在本國有經常居所,並且該名國民為該居所之唯一居住者。(經第三屆國會五月份會議通過刪除)
(III) 總主題量及總回覆量之總和為150個或以上
(IV) 在本國之時數不少於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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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12:20 | 顯示全部樓層
《帝國國民身份條例》

【全稱】:黃名帝國國籍及國民身份及參選資格新增條例

【領土範圍】:黃名帝國及其附屬領土

【條目】

第一章 國籍定義及居留權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三章 出任公職等之資格及權利
第四章 雙重國籍之允許
第五章 附註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國籍定義

第一條 任何根據本法案取得國籍,具有黃名帝國國籍者,為黃名帝國國民。
第二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擁有一切本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及承擔所需之義務。
第三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按國籍身份,擁有黃名帝國國內相關地區的合法永久居留權。
第四條 帝國陛下為所有擁有國籍者之效忠對象。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五條 黃名帝國國籍身份為以下兩類:
 一 帝國公民;
 二 帝國屬土公民。
第六條 帝國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自動獲得:
 一 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註冊滿三十天及在線時數滿廿四小時,或;
 二 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發帖及回復合共達一百五十,或;
 三 擁有外國國籍或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者,到首都論壇國民事務中心申請歸化或登記帝國公民國籍,由我國中央政府審批,或;
 四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
第七條 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自動獲得:
 一 在任何海外屬地獲領地政府依照領地規定承認為有關領地公民,或;
 二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
第八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條件被奪去或喪失:
 一 擁有國籍之人士自動申請放棄,或;
 二 被帝國陛下奪去,或;
 三 司法機關根據以下情況,宣判奪去該人士之國籍身份:
    一 干犯刑事條例第二十條「為其他虛國提供本國加密的行政資料或機密文件」。
    二 干犯刑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意圖或企圖顛覆本國元首、體制或政體」。
第九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情況得以恢復:
 一 獲得帝國陛下親自恢復或;
 二 國籍對應的中央政府或領地政府向法庭申請恢復國籍令;
 三 司法機關依照本國法律宣判恢復。


第三章 出任公職及參選資格及權利

第十條 任何合乎第一章第一條列明之人士可享有法律授予之全部權利。
第十一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可出任政府司憲院、司法機關等一切帝國中央之公職。
第十二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方可參選帝國國會,並被任命為帝國國會議員。
第十三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在獲得勳位後,在公共場合,可被稱為該勳位之對等稱呼。
第十四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可合法擁有一切國家對其之保障,包括在外之領事保護。
第十五條 依照第六條(三)歸化我國之外國人在歸化首一個月內不得出任以下公職:
  一 內閣總理大臣;
  二 首席大法官;
  三 大司憲;
  四 第一副總理大臣;
  五 第二副總理大臣。


第四章 雙重國籍之允許

第十六條 本國允許雙重或多重國籍身份。
第十七條 唯若該人士擁有本國國籍而又在本國司法管轄區內干犯法律,本國有權對其進行起訴、判定及監禁。
第十八條 如該擁有雙重或多重國籍之人士干犯法律,本國執法機構有權拒絕該人獲得外籍領事保護。
第十九條 本國國民可依據第二章同時持有帝國公民國籍與帝國屬土公民國籍。如有矛盾之處,除非法律或司法機關有另行規定,否則應以帝國公民國籍為準。


第五章 附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生效後,中央政府應設立國籍名冊。領地政府應在中央政府督導下訂立取得領地公民之資格及相關規定,並設立領地公民名冊及不時將最新版的名冊呈交予中央政府。
第廿一條 本條例一經帝國國會通過及發佈即時生效。
第廿二條 一切修訂或修改必須經過帝國國會之允許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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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12:21 | 顯示全部樓層
第三十章 《刑事條例》
原文:
第十三條 除政府機關帳戶或公務所需外,擁有多於一個國民帳戶或使用他人論壇帳戶。政府有權將相關帳戶扣押以作提堂之用。

第十七條 一經查明為機器人帳戶者或帳戶申請人利用帳戶的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或帳戶為內閣政府所訂定之入境黑名單上之人士,政府人員可向中央法院或以上級別法院,申請法庭手令,拘捕該人士後作出特殊拘留並移送監獄,依《監獄條例》中的「拘留人士」類別作出七十二小時的特殊拘留,並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提告,或到達時限後無條件釋放。

修訂為:
第十三條 除政府機關帳戶或公務所需外,擁有多於一個國民帳戶或使用他人論壇帳戶。政府有權將相關帳戶扣押以作提堂之用。一經法院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20天及罰款200W幣,所有分身帳號及其一切財產予以充公,所有分身帳號之債務由被定罪者承擔。

第十七條 一經查明為機器人帳戶者或帳戶申請人利用帳戶的名稱蓄意影射、企圖或意圖作出人身攻擊之行為或帳戶為內閣政府所訂定之入境黑名單上之人士,內閣政府應在繼圖區官榜廣場公開發出拘捕令,直接拘捕該人士並移送監獄,依《監獄條例》中的「拘留人士」類別作出七十二小時的特殊拘留。內閣政府須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提告,或在時限屆滿後無條件釋放該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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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12:21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十章 《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

於第六章增設第四十一、二條,往後條文依次順延編號。

新第四十一條:任何訴訟人、證人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且未獲當庭法官許可之下,擅自離開刑事審訊多於九天,致令審訊不合理地冗長者,法庭有權視其為放棄該環節發言權利並進入審訊之下一環節。

新第四十二條:法庭有權判處干犯第四十一條之離席者最高判監二十天及罰鍰一百五十,代表官方機構之訴訟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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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12:22 | 顯示全部樓層
《海外屬地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外屬地分類
第三章 自治權力範圍
第四章 總督之任命
第五章 公民身份
第六章 外交、國防事務
第七章 司法管轄權
第八章 附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黃名帝國之海外屬地泛指經君主或內閣政府承認為本國以外的領土。本條例所指之「領土」,適用於互聯網任何形式之討論區版塊、網站、網誌、實際之土地或空間。
第二條 海外屬地主權歸黃名帝國所有,管治形式依據其性質及情況,由黃名帝國君主或中央政府決定。
第三條 所有海外屬地之政府一律稱作「領地政府」,黃名帝國政府則稱為「中央政府」。

第二章 海外屬地分類
第四條 下列為本國之海外屬地分類:
 一 皇家領地:經君主頒令封授之領土為皇家所有,由司憲院任命總督代理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二 一般領地: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准許的一般領地,由中央政府內閣總理大臣提名並經御准之總督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三 特別代表處: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及該綜合討論區之主事人准許下,於該討論區內其中的版塊,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委派總督管理一切事務。
第五條 根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所有領地均須由相關部門經核准,並在繼圖區官榜廣場發出公令成立後,方能生效。

第三章 自治權力之範圍
第六條 領地政府首長稱為總督,由中央政府任命管理之。
第七條 領地政府在管治範圍內享有部分自治權,包括:官員任命權、內政權、司法裁判權、財政及貨幣發行權、監獄權。相關之權力,由領地政府立法之。
第八條 領地政府的軍事及外交權由中央政府統轄。
第九條 特別代表處並無本章第七條所賦予之權力,管轄範圍所有事務均須經中央政府統轄。
第十條 所有海外領地政府無須向中央政府繳納稅項,其轄下註冊之商事企業或公民組織均無須向中央政府納稅。

第四章 總督之任命
第十一條 皇家領地總督由司憲院任命,任期為一百八十天,可無限次連任。
第十二條 一般領地總督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名,再經御准任命,任期為一百八十天,可無限次連任。
第十三條 特別代表處總督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任命總督及統轄人事,毋須經御准任命,任期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十四條 除特別代表處外,所有總督須在任期滿六十天、一百二十天及一百七十天向司憲院或中央政府述職。

第五章 公民身份
第十五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政府依照《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及其他有關「帝國屬土公民戶籍」的法律,管理帝國屬土公民之戶籍。
第十六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帝國屬土公民,受《人權法》保障之。
第十七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帝國屬土公民,由領地政府立法賦予各種的自由權利。
第十八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帝國屬土公民權利,經領地政府立法之。

第六章 外交、國防事務
第十九條 所有海外屬地之外交及軍事權歸中央政府代理執行。
第二十條 海外屬地可以在名稱上冠以「黃名」參與部分壇際或國際事務組織,可參與壇際或國際組織之名單,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廿一條 黃名帝國之邦交國可在海外屬地設立領事館或聯絡處。
第廿二條 皇家領地經司憲院提呈御准後可在外國設立與文化或經濟有關的辦事處,其內部人員由領地政府任命之。
第廿三條 一般領地經外交部准許後可在外國設立與文化或經濟有關的辦事處,其內部人員由領地政府任命之。

第七章 司法管轄權
第廿四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擁有獨立的司法管轄權。
第廿五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終審機關為黃名帝國的最高法院,所有領地之上訴案件必須呈請至黃名帝國最高法院審理。
第廿六條 海外領地各司法機關之法官或相關人員由領地總督任命。

第八章 附例
第廿七條 黃名帝國與主權相關之法律自動生效,一般法律經總督頒令後亦可在領地行使。
第廿八條 黃名東府屬於一般領地,因在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並委任總督,有關總督任命及領地的法統地位自動生效,毋須再行頒令。本法公佈時在任之東府總督不受第十二條影響,該在任東府總督應不遲於西曆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中央政府述職,任期結束後,由中央政府依本法任命新一任東府總督。如該在任東府總督於任期屆滿前離職,中央政府可即時依本法任命新一任東府總督。
第廿九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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