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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比利仔

審訊(司法覆核第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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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輝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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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王長期之杖商業證

發表於 2016-11-28 07:49 | 顯示全部樓層
仲尼 發表於 2016-11-27 21:59
只要會員不足50積分便會限制發表主題,積分公式為:

但回覆並不在此限,主要為限制機械人作廣告宣傳而 ...

請辯方提出我當事人如何不能達到「常住居滿」的標準。

https://i.imgur.com/2aLBzsq.jpg

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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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6-11-28 17:44 | 顯示全部樓層
辯方可回應控方提問,如沒有補充可告知本席

自由民主聯盟

孝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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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王一級黃統建國大勳章御林軍事團官佐勳章二級功績勳章銀聖壽勳章住戶證

發表於 2016-11-28 19:57 | 顯示全部樓層
法官閣下:

原訟人童話並沒有擁有居所,根本無法構成「常住居留」的條件。特別是原訟人童話在申請司法覆核時,更註冊不足30日,已經莫論可以在本國「常住居留達三十天」。所以原訟人童話根本不符合《帝國國民身份條例》獲得本國國籍,而根據《人權法》之程序申請覆核,故懇請法官閣下終止司法覆核聆訊。

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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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6-11-28 20:19 | 顯示全部樓層
控方代表有沒有補充?

太輝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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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王長期之杖商業證

發表於 2016-11-28 20:57 | 顯示全部樓層
比利仔 發表於 2016-11-28 20:19
控方代表有沒有補充?

辯方根本上就是歪曲字眼意思,常住居留等於在國要有居住地方?根據辯方邏輯全國豈不是大部分國民都是無主孤魂?
假設有一國民有居住地方,但連續不上線一個月,難道又可以判斷為「常住居留」?究竟常住居留是針對人或是針是居所,當然是針對人。我當事人童話註冊已滿三十一日(以法院接納日子計算),完全符合常住居留三十日的規定。控方補充完畢。

https://i.imgur.com/2aLBzsq.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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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6-11-29 19: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比利仔 於 2016-11-29 19:37 編輯

本席已聽取雙方論點。

原告人童話於2016-10-09註冊。

國防部於2016-10-02實施新措施,只要不足50積分便會限制發帖。

原告人於2016-11-08發現言論受限,並於同日入稟法院提出司法覆核。

答辯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終止聆訊,理由為原告人未有取得本國國籍,不受《人權法》保障且不能依據《人權法》提出司法訴訟。

答辯人指出,原告人由註冊日至入稟司法覆核當日仍未「常住居留達三十天」。

原告代表在2016-11-26指出,原告人由註冊日至今(即當時2016-11-26)已居住達四十九天,符合國籍取得條件。

答辯人進一步指出,原告人入稟司法覆核時為2016-11-08,當時仍未「常住居留達三十天」,並未為本國國民,程序上根本不符合入稟資格,與開始審訊日期無關。

原告代表補充指,法院接納案件為十一月十日,原告人已過常住日期三十日,故辯方申請無效。

原告代表認為,「常住居留」的定義是連續居住,並非刻意離開國家。

答辯人認為,「常住居留」與「註冊」為兩個完全與別不同的詞彙。答辯方指出,原先《國籍法》內列明取得國籍的條件之中,是用上「本國論壇註冊」等字眼,而在往後取代《國籍法》的《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內,所使用的字眼改為「常住居留」,因此提出「常住居留」與「本國論壇註冊」並不等同。答辯方同時指出,《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的選民資格分別為第一項「在本國註冊滿30天」及已被廢除的第二項「在本國有經常居所,並且該名國民為該居所之唯一居住者。」,指出是要在「本國註冊」是獨立設為當中一項條例,故認為《帝國國民身份條例》所指的「常住居留」並非只是註冊滿30天,而是需要註冊30天外,並且要在本國要有居所才合符「常住居留」的定義。

原告代表質疑,假設有一國民有居住地方,但連續不上線一個月,難道又可以判斷為「常住居留」。同時指出常住居留是針對人,原告人註冊已滿三十一日(以法院接納日子計算),因此符合常住居留三十日的規定。


依據普通法原則,案件應以案發當時的情境作出判決,包括案發時生效的法律條文、原告人的法律地位、案發時的環境及情況等等。
因此,原告人是否有權按《人權法》就2016-11-08當天因行政措施影響而提出訴訟,要視乎原告人於2016-11-08當天是否已經取得本國國籍。

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案發時

(i)   尚未有發帖及回復合共達五十
(ii)  未有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國帝國公民或帝國屬土公民身份
(iii) 未有與本國合法公民結婚

因此原告人在當時有機會被認為已獲得本國國籍之途徑只有《帝國國民身份條例》第二章第七條第一項「常住居留達三十天」。

要判定原告人在當天是否已符合「常住居留達三十天」,法院必須就常住居留作出解釋。

參考Sir Anthony Mason NPJ 於 HKSAR v Lam Kwong Wai一案中指出:
“The modern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sists that context and purpose be consider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general words,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at 154B-C; K & S Lake City Freighters Pty Ltd v Gordon & Gotch Ltd (1985) 157 CLR 309 at 315 per Mason J (dissenting, but not on this point); CIC Insurance Ltd v Bankstown Football Club Ltd (1997) 187 CLR 384).”


《帝國國民身份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用以規定在什麼條件下才可獲得本國國籍,而與之有相同立法目的之《國籍法》在立法時用上「註冊」等字,而非「常住居留」。故此,當國會通過新的《帝國國民身份條例》時用上「常住居留」而非「註冊」,可視為國會在立法時在設定取得國籍條件上已作出改變,否則國會仍舊會用上「註冊」。因此,「常住居留」不應該被解讀成「註冊」。
以該字的最基本和直接的意思,「常住」是指「通常居住」(ordinarily resides),而居留(Abode)根據West's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Law, edition 2是指One's home; habitation; place of dwelling; or residence(某人的家;住所;寓所;住處)。
故此,要符合「通常居住」,首先該人士必須在本國有居所,並且以該地方作為主要及長期居所。在一般情況下,任何人士在本國「註冊」,在法律上只會被視為外國人士在本國出現(類似現實中的入境),即使該外國人在本國出現及逗留滿30天,只要該人在本國沒有居所且以該地方作為主要及長期居所,也不會符合「常住居留」的規定。另外,亦必須判斷該人士是否在其居所居住,包括要考慮到該人有沒有在其住宅內活動(例如開設主題、發帖等等)或其他可顯示該人使用其住宅的證據�環境因素。

原告代表也認同「常住居留」的定義是連續居住,當中包含「居住」,而居住必然需要有居所。
原告人童話在2016-11-08當天並未有居所,已不能符合「常住居留」的定義,也必定未能滿足三十天的規定。

根據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童話於2016-11-08未有按《帝國國民身份條例》獲得本國國籍,不能按《人權法》向法院就2016-11-08當天的行政措施影響提出訴訟。故此,本席接納辯方申請,下令終止本司法覆核審訊。

若任何一方對本席之終止審訊決定不服,可於7天之內向法院提出上訴。

現在本席宣佈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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