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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程公告] 第十屆國會第三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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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6-6-7 12:12 編輯

會議日期: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6日
議程:

一   決定第十一屆國會選舉議席數量
二   決定第十一屆國會選舉時間表 
三   《地方自治法》草案
四   《公職人員薪俸條例》修正案
五   《公共報業局條例》修正案
六   《社團註冊法》修正案
七   《廣播條例》修正案
八   《土地條例》修正案
九   《稅務條例》修正案
十   《內閣法》修正案
十一  《帝國國會選舉法》修正案
十二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修正案
十三  《選民登記條例》修正案
十四  《文化和廣播署組織條例》廢除案
十五  《商事署及工務和保安署組織條例》廢除案
十六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組織條例》廢除案
十七  《內政部條例》廢除案
十八  《外交部條例》廢除案
十九  《國防部組織條例》廢除案
二十  《司法部組織條例》廢除案
二十一 《文化部組織條例》廢除案
二十二 《商務部組織條例》廢除案
二十三 內閣質詢


  請所有新任國會議員務必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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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6-6 21:33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提交的《地方自治法草案》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6-6-6 22:56 編輯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分區
第三章 地方官職
第四章 地區活動及財政
第五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為黃名帝國首都論壇地方自治及地方體制之法例。

第二條    本法之對象是為黃名帝國首都論壇。


第二章 地方分區

第三條 黃名帝國首都下設七個一級行政區,包括繼圖省、杏壇省、自由城、杜泰區、女皇特區、東寧區、郊外省。

第四條 所有論壇系統上直接從屬於一級行政區的主版塊為二級行政區,從屬於二級行政區的子版塊為三級行政區。上述定義不包括民辦的傳媒、政黨、社會機構、商業機構。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二級行政區,除地方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外,均視為「市」。

第五條 一級行政區及二級行政區的改動,包括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必須由國會通過內閣政府或地方政府提交的特別法案方可生效。一級行政區的改動,須由內閣政府提出特別法案,並在國會獲得三分之二有投票權的議員贊成方可通過。國會有權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特別法案,提出修訂動議,涉及一級行政區的修改動議不受前述三分之二法定要求限制。特別法案如未能通過,提出法案者在同一屆任期的兩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改動一、二級行政區的法案。

第六條 內閣政府提交涉及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特別法案前,必須召開會議,並就總督民選產生地區的改動得到有關民選總督或其授權的代表贊成。有關會議與會成員須包括內閣總理大臣、在任的內閣副總理大臣、內政大臣、法案涉及地區的民選總督或民選總督授權的代表。

第七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產生的民選地方總督有權自行調整三級行政區的劃分,包括子版塊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

第八條 君主、司憲院、內閣政府、國會、司法機關、帝國大學、歷史文物局有權自行調整轄下三級行政區的劃分,包括子版塊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國會對根據此條作出的改動僅擁有修訂、否決的權力。

第九條 所有行政區的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必須在繼圖省官榜廣場公佈方可生效。

第十條 國會有權通過特別法案反對三級行政區的改動,包括設置、合併、分拆、廢除及更改用途。


第三章 地方官職

第十一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一級行政區,下設副總督,定員一名,屬第四職等,可出缺,輔助總督施政。

第十二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一級行政區,下設秘書長,定員一名,屬第五職等,可出缺,輔助總督施政。

第十三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的一級行政區,下設市長,定員每市一名,屬第六職等,可出缺,負責主管符合第四條定義的市。

第十四條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產生的民選地方總督有權自行設立或廢除本章未有列出的職位及決定職位之職等,新設職位之職等不得高於副總督。

第十五條 依照《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產生的民選地方總督有權自行任命、撤除轄下職位之官員。國會有權提出特別法案反對民選地方總督的任命。有關法案通過後,同一屆民選地方總督在有關法案通過後三個月後主動向國會提交任命法案並獲通過,或國會主動通過廢除有關法案,否則不能在該屆任期內再次任命同一人士為該一級行政區之官員。

第十六條 國會有權提出特別法案反對民選地方總督開設新職位,同一屆民選地方總督在有關法案通過後三個月內不得再次開設同一職位,除非國會主動通過廢除有關法案。

第十七條 民選地方總督須就國庫支薪予有關職位事宜向國會提交特別法案,否則有關職位將不獲國庫支薪。國庫在法案通過後,須因應職等支薪予有關職位之官員。同一屆民選地方總督在有關法案通過後三個月內,不得再次就同一職位支薪事宜提交特別法案,除非國會主動通過廢除有關法案。

第十八條 國會有權提出特別法案贊成或反對國庫支薪予任何屬於地方體系的職位,法案應列明職位、支薪�不支薪�罰薪期間及罰薪金額(如適用)。法案如不獲通過,國會在該屆總督任期的三個月內不得再次就同一職位提交(不)支薪法案。

第十九條 國會有權提出特別法案使一級行政區開設屬於地方體系的新職位,並由國庫支薪。如相關一級行政區依照《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總督,國會特別法案必須不具約束力。法案如不獲通過,國會在該屆內閣或總督任期(視乎有關行政區是由內閣政府或民選總督管轄而定)的三個月內不得再次提交同一法案。

第二十條 民選地方總督有權因轄下官員表現不稱職而要求國庫履行罰薪指示,國會有權通過特別法案反對民選地方總督的罰薪要求。

第廿一條 所有地方官員的調動及賞罰,包括但不限於任命、撤除、升遷、貶職、賞錢、罰薪,必須在繼圖省官榜廣場公佈方可生效。


第四章 地方活動及財政

第廿二條 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總督府有權自行在轄境內舉辦符合本國法律的活動。

第廿三條 國庫須設立及管理地方基金,供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總督府舉辦活動或繳付特別開支。

第廿四條 地方基金必須為各總督民選產生地區之總督府設置公開的可報銷金額限額,供總督府按照實報實銷原則公開申領款項辦公。內閣政府得就上述總督府之正當申請公開核准,並直接撥款予總督府申請撥款的對象。

第廿五條 地方基金之款項須自國庫撥出,並經由國會核准。內閣政府有責任主動向國會申請撥款及在撥款法案中詳細列明法案通過後國庫及地方基金的財政變化、各總督府的可報銷金額限額,確保地方基金有合理金額應付地方財政需要。國會有權修訂撥款法案內容。

第廿六條 國會有權通過特別法案促請或反對內閣政府或地方政府舉辦個別活動。(如特別法案對象包括地方政府,該法案必須不具約束力)

第廿七條 國會有權通過特別法案促請或反對內閣政府(不)批准地方政府之活動或撥款申請。

第五章 附例

第廿八條 一切由國會根據本法提出,涵蓋總督民選產生地區的具約束力特別法案,必須由至少三位國會議員共同提出。

第廿九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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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6-6 21:33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提交的《公職人員薪俸條例》修正案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6-6-6 22:56 編輯

原文:
第二章  內閣政府薪酬
第二條  內閣政府人員薪酬分為六級,每級薪酬之金額經內閣向國會提議,由國會通過後公告之:

第一職等(內閣總理大臣)
第二職等(內閣副總理大臣)
第三職等(內閣大臣、總督或相當於大臣、總督之官員)
第四職等(助理大臣、副總督或相當於助理大臣、副總督之官員)
第五職等(局長、主任、市長或相當於機關主管級別之其他官員)
第六職等(非主管級別之其他官員)

第三條  內閣總理大臣可發放每六個月不多於兩次之額外獎金和補助予屬下各級人員,金額不得超過該名官員原來之薪金一倍。

修訂為:

第二章  內閣政府及地方政府薪酬
第二條  內閣政府及地方政府人員薪酬分為六級,每級薪酬之金額經內閣向國會提議,由國會通過後公告之:

第一職等(內閣總理大臣)
第二職等(內閣副總理大臣)
第三職等(內閣大臣、總督或相當於大臣、總督之官員)
第四職等(助理大臣、副總督或相當於助理大臣、副總督之官員)
第五職等(局長、主任、市長或相當於機關主管級別之其他官員)
第六職等(非主管級別之其他官員)

第三條  內閣總理大臣及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的民選地方總督可發放每六個月不多於兩次之額外獎金和補助予屬下各級人員,金額不得超過該名官員原來之薪金一倍。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選出的民選地方總督可按《地方自治法》第十六條向國會申請撥款,《地方自治法》第十六條適用於本條的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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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6-6 21:35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提交的《公共報業局條例》修正案

原文:
第三條 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字句具有特定釋義-
 一 所謂「公共報業局」,乃指隨本條例成立的文化和廣播署之附屬部門,負責行使本條例賦予之權責。
 二 公營平版傳媒機構泛指以本國各署會司局之名義出版文字或圖像的電子或紙張版本的刊物。

第五條 公共報業局由內閣文化和廣播署依公共報業局傳訊總監的建議組織之。本條例授權內閣文化和廣播署制定本條例附例一規範。

第六條 公共報業局傳訊總監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之。任內行為良好者,不受免職。

第七條 公共報業局之人事調動由文化和廣播署依公共報業局傳訊總監的建議決定之。

第十條 公共報業局應於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指導下,由文化和傳媒大臣和公共報業局傳訊總監共同領導公共報業局團隊進行工作。

第十二條 公共報業局之經費由文化和廣播署全權負責。
第十四條 公共報業局須定期向文化和廣播署匯報財政狀況。
第十五條 文化和廣播署有解散公共報業局之權。公共報業局被解散後之遺留財產撥歸國庫所有。

修訂為:

第三條 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字句具有特定釋義-
 一 所謂「公共報業局」,乃指隨本條例成立的文化部之附屬部門,負責行使本條例賦予之權責。
 二 公營平版傳媒機構泛指以本國各署會司局之名義出版文字或圖像的電子或紙張版本的刊物。

第五條 公共報業局由內閣文化部依公共報業局局長的建議組織之。本條例授權內閣文化部制定本條例附例一規範。

第六條 公共報業局局長由文化大臣委任之。任內行為良好者,不受免職。

第七條 公共報業局之人事調動由文化大臣依公共報業局局長的建議決定之。

第十條 公共報業局應於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指導下,由文化大臣和公共報業局局長共同領導公共報業局團隊進行工作。

第十二條 公共報業局之經費由內閣全權負責。
第十四條 公共報業局須定期向內閣匯報財政狀況。
第十五條 文化部有解散公共報業局之權。公共報業局被解散後之遺留財產撥歸國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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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6-6 21:36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提交的《社團註冊法》修正案

原文:

第三條 根據本法第二條所列明之社團組織,必須向內政部國民事務中心提交註冊申請。沒有註冊之社團於本國內繼續運作者視作非法,罰以充公組織人士所有資產。
 一 商事及地政署可依此例執行及處理第四章之申請;內政部可依照此例執行及處理第五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申請。
第四條 註冊人必須向內政部或商事及地政署提交社團名稱、社團負責人名稱、社團性質及社團負責人聯絡方法,內政部方可接納申請。
第五條 內政部或商事及地政署必須在信納有關社團組織之申請後,發出相關之牌照,並對其准照刊憲。
第六條 內政部或商事及地政署有權收回社團組織之經營牌照,負責人擁有「民保」之權限,但不屬於本國的政府職務範圍。
第八條 本國域外組織在本國註冊支部,必須呈交在外部之聯絡方法,以便內政署作存底參考之用。
第九條 所有社團組織必須依照本國法律經營,違反者內政署有權會即時凍結有關牌照,及提請司法機構審理。
第十一條 以宗教名義註冊之團體,依照《宗教條例》之規定奉行之,違反者之註冊牌照自動取消。

第十二條 已註冊組織名義之規範,內政部或商事及地政署另行立法定之。
第十三條 內政部或商事及地政署在發出牌照時須列明註冊組織之名義,並清晰列明組織之性質。

第十八條 虛擬有限責任機構不論經營盈虧,必須每半年向管理部門提交虛擬財政報告。

第十九條 以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一律按照本法第二章向向商事及地政署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二十條 會所形容經營之機構,無須提交虛擬財政報告。
第廿一條 內政署每半年會巡查會所形式經營之個體戶是否繼續經營下考慮續牌。一經查獲未有再經營者,內政署會發信通知,七日內未有回應,內政部會收回牌照,不準有關個體戶再作經營。

第廿九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政署有權收回牌照:
 一 組織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
 二 組織主腦幹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幹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自願解散。
第三十條 內政署依據本法第廿三條首三項收回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組織同時不得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一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可開設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時所提交之發展意向書內所列明之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
 三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四 當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解散時,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卅一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組織,內政部須向商事和工務署提請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組織建設總部。
第卅二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政部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一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修訂為:

第三條 根據本法第二條所列明之社團組織,必須向內政部國民事務中心提交註冊申請。沒有註冊之社團於本國內繼續運作者視作非法,罰以充公組織人士所有資產。
 一 商事及地政署可依此例執行及處理第四章之申請;內政部可依照此例執行及處理第五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申請。
第四條 註冊人必須向內閣政府提交社團名稱、社團負責人名稱、社團性質及社團負責人聯絡方法,內閣政府方可接納申請。
第五條 內閣政府必須在信納有關社團組織之申請後,發出相關之牌照。
第六條 內閣政府有權收回社團組織之經營牌照。
第八條 本國域外組織在本國註冊支部,必須呈交在外部之聯絡方法,以便內閣政府作存底參考之用。
第九條 所有社團組織必須依照本國法律經營,違反者內閣政府有權會即時凍結有關牌照,及提請司法機構審理。
第十一條 以宗教名義註冊之團體,依照《宗教條例》之規定奉行之,違反者之註冊牌照自動取消。(廢除)

第十二條 已註冊組織名義之規範,內閣政府另行立法定之。
第十三條 內閣政府在發出牌照時須列明註冊組織之名義,並清晰列明組織之性質。

第十八條 虛擬有限責任機構不論經營盈虧,必須每半年向管理部門提交虛擬財政報告。(廢除)

第十九條 以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一律按照本法第二章向內閣政府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二十條 會所形容經營之機構,無須提交虛擬財政報告。(廢除)
第廿一條 內閣政府每半年會巡查會所形式經營之個體戶是否繼續經營下考慮續牌。一經查獲未有再經營者,內閣政府會發信通知,七日內未有回應,內閣政府會收回牌照,不准有關個體戶再作經營。

第廿九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閣政府有權收回牌照:
 一 組織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
 二 組織主腦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自願解散。
第三十條 內閣政府依據本法第廿三條首三項收回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組織同時不得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一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可開設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時所提交之發展意向書內所列明之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
 三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四 當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解散時,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卅一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組織,內閣政府須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組織建設總部。
第卅二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閣政府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一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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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政府提交的《廣播條例》修正案

原文:

第六條 節目內容必須以英語�廣東話�國語進行,若以其他語言廣播必須得到文化及傳媒大臣批准。

第十二條 若嘉賓於節目中的行為違反廣播條例,主持人必須即時制止及向文化和廣播署報告。

第十三條 電台節目如有關違反廣播條例,文化和廣播署有權對其作出以下罰則:

強烈勸喻 - 節目內容將近違反廣播條例。
口頭警告 - 對節目作出非正式警告,一般為輕微犯錯或初犯。
書面警告 - 對節目作出正式警告並會紀錄在案。
停牌     - 有限期地收回電台的廣播權,會由文化及廣播署向內政署提議執行指令(私營電台適用)。
吊銷牌照 - 吊銷電台的牌照,會由文化及廣播署向內政署提議執行指令(私營電台適用)。
行政處分 - 由文化及廣播署向內閣總理大臣報告有關違規行為並建議處分(公營電台適用)。
註:除強烈勸喻及口頭警告外,所有違規行為都會紀錄在案

第十五條 當電台獲悉有關文化和廣播署之處分通知後,可於五日內向署方提出上訴並提供上訴之理據。

修訂為:

第六條 節目內容必須以英語�廣東話�國語進行,若以其他語言廣播必須得到文化大臣批准。

第十二條 若嘉賓於節目中的行為違反廣播條例,主持人必須即時制止及向文化部報告。

第十三條 電台節目如有關違反廣播條例,文化部有權對其作出以下罰則:

強烈勸喻 - 節目內容將近違反廣播條例。
口頭警告 - 對節目作出非正式警告,一般為輕微犯錯或初犯。
書面警告 - 對節目作出正式警告並會紀錄在案。
停牌     - 有限期地收回電台的廣播權,會由文化部執行(私營電台適用)。
吊銷牌照 - 吊銷電台的牌照,會由文化部執行(私營電台適用)。
行政處分 - 由文化部向內閣總理大臣報告有關違規行為並建議處分(公營電台適用)。
註:除強烈勸喻及口頭警告外,所有違規行為都會紀錄在案

第十五條 當電台獲悉有關文化部之處分通知後,可於五日內向文化部提出上訴並提供上訴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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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6-6 21:37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政府提交的《土地條例》修正案

原文:
第九條 地政大臣有權對土地之類型作出定義。
第十條 若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對地政大臣經由本條例第九條對該土地類型所作出之定義不滿,可經由法院申訴要求為該土地之類型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一條 土地之估值由地政大臣定之。
第十二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地政大臣定之。
第十四條 地稅金額由稅務及財政署定之。

修訂為:

第九條 經濟大臣有權對土地之類型作出定義。
第十條 若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對經濟大臣經由本條例第九條對該土地類型所作出之定義不滿,可經由法院申訴要求為該土地之類型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一條 土地之估值由經濟大臣定之。
第十二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經濟大臣定之。
第十四條 地稅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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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6-6 21:38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政府提交的《稅務條例》修正案

原文:

第二條 除另有法律規定外,所有稅務事項及稅收水平由稅務及財政大臣或其授權之官員訂定之。
第六條 若任何國民或組織未能按本章第五條之規定繳稅即屬違法,稅務及財政大臣可經由《刑事條例》之簡易治罪程序向該名人士或組織作出罰款。
第七條 若國民或組織未能按徵收稅項通知內之限期內繳稅,可以書面請求稅務及財政大臣延長交稅期限。稅務及財政大臣可運用酌情權延長交稅期限,並有權對該申請付加特別條件。

修訂為:

第二條 除另有法律規定外,所有稅務事項及稅收水平由經濟大臣或其授權之官員訂定之。
第六條 若任何國民或組織未能按本章第五條之規定繳稅即屬違法,經濟大臣可經由《刑事條例》之簡易治罪程序向該名人士或組織作出罰款。
第七條 若國民或組織未能按徵收稅項通知內之限期內繳稅,可以書面請求經濟大臣延長交稅期限。經濟大臣可運用酌情權延長交稅期限,並有權對該申請付加特別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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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政府提交的《內閣法》修正案

原文:

第四條(內閣職權和內閣會議)
  內閣的職權透行內閣會議行使之。
  內閣會議由內閣總理大臣主持之。內閣總理大臣於決定重要政策、施政基本方針和其他重要事件前,須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前項規定,內閣總理大臣於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不適用之。
  各國務大臣就事件處理辦法存有疑問,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內閣總理大臣對內閣會議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具有最終決定權。如內閣總理大臣不採納內閣會議中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紀錄在案。
  內閣總理大臣認為必要時可允許個別人士列席內閣會議。


第十條 (助理國務大臣)

  每內閣部門置助理國務大臣(下稱助理大臣)若干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如該內閣部門之法律沒有規定助理大臣之人數,則該內閣部門人數不多於三人。
  助理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第十一條(內閣部門)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部;
  三 國防部;
  四 文化部;
  五 經濟部;
  六 司法部及
    七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各部之職權及組織,由國會通過法律定之。
  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在內閣會議通過後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唯該新部門之組織法及本條修改必須於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後六十天內經國會通過,否則該內閣總理大臣令則失效。

第十三條(臨時特別機構)

  內閣總理大臣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立臨時特別機構,名稱及細節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


修訂:

第四條(內閣職權和內閣會議)
  內閣的職權透過內閣會議行使之。內閣會議的成員應至少包括全體內閣成員。討論地區議題時,應邀請地區首長或地區首長委派的代表參與會議並就地區議題向內閣提供意見。
  內閣會議由內閣總理大臣主持之。內閣總理大臣於決定重要政策、施政基本方針和其他重要事件前,須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前項規定,內閣總理大臣於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不適用之。
  各國務大臣就事件處理辦法存有疑問,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內閣總理大臣對內閣會議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具有最終決定權。如內閣總理大臣不採納內閣會議中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紀錄在案。
  內閣總理大臣認為必要時可允許個別人士列席內閣會議。


第十條 (助理國務大臣)

  每內閣部門可置助理國務大臣(下稱助理大臣)最多三人,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
  助理國務大臣承內閣總理大臣之命,協助國務大臣。

第十一條(內閣部門)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部;
  三 國防部;
  四 文化部;
  五 經濟部;
  六 司法部。
  
  內閣各部下設各獨立機關、附屬機關及地區機關等,依照內閣各部門、機關工作指引運作。
  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在內閣會議通過後以內閣總理大臣令公佈設立內閣新部門,惟與增設新部門相關的本條修訂必須於內閣總理大臣令公告後六十天內經國會通過,否則該內閣總理大臣令則失效。

第十三條(臨時特別機構)

  內閣總理大臣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立臨時特別機構,名稱及細節由內閣總理大臣決定之。
  臨時特別機構的自然設置期限為六十天,六十天以上者必須經國會通過相關臨時特別機構的組織法方可存續。
  國會有權提出成立臨時特別機構的組織法案。
  國會有權通過法案反對內閣設立臨時特別機構,法案一經通過,內閣總理大臣應廢除有關臨時特別機構,同一屆內閣總理大臣在兩個月內不得再成立臨時特別機構。除非國會通過廢除反對法案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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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6-6 21:39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政府提交的第十一屆國會選舉時間表草案

2016 年 6 月 18 日:公告第十一屆國會選舉
2016 年 6 月 19 日:開始接受候選人報名(報名處:國民事務中心)
2016 年 6 月 22 日:候選人報名截止
2016 年 6 月 25 日:開放合資格選民投票
2016 年 6 月 28 日:投票結束,隨即公布選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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