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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聆訊(司法覆核第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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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6-3-3 17: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比利仔 於 2016-3-3 17:46 編輯


黃名帝國最高法院
司法管轄權
上訴聆訊


主審法官:首席大法官比利仔閣下
案件編號:司法覆核第四號
申請人:嚮往自然 (由龍志景朗代表)
答辯人:總督選舉委員會主席 夏侯昜
申請事項:申請重新考慮,針對判決作出申請
呈交之申請書:http://www.wongmingempire.com/bb ... &extra=page%3D1


申請人及答辯人是否已出席及準備聆訊?


自由民主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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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3-3 21:40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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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3-4 00:11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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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6-3-4 09:47 | 顯示全部樓層
龍志景朗 發表於 2016-3-4 00:11
出席

申請人代表可以開始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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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3-4 14:16 | 顯示全部樓層
比利仔 發表於 2016-3-4 09:47
申請人代表可以開始陳詞

法官閣下,

根據第四十九章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 第二章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選民必須(must be)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根據第三十三章 《選民登記條例》第三條 任何國民在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後,即可合乎成為合法選民之資格-
(I) 在本國註冊滿30天
(III) 總主題量及總回覆量之總和為50個或以上

此法律規定任何國民在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後,即可合乎成為合法選民之資格。不是單單可以,還有立即的意思。因為法例的字眼是「即可」並非「可以」。所以若內閣政府沒有立即處理有關更新選民資格的事宜,已屬違法。

根據第三十三章 《選民登記條例》第四條 內閣政府必須(must be)定期記載合乎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於《選民登記冊》內。
根據第三十三章 《選民登記條例》第六條 若合乎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尚未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該名國民可(can)主動向內閣政府申報要求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
由此可見,記載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在《選民登記冊》內的法律責任是在內閣政府並非在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身上。我方要強調一點,基於國民可(can)主動向內閣政府申報的原則,這是義務並非責備,法庭是依法行事的地方,並非判斷國民有否完成義務的地方。

所以我方認同司法覆核第四號判決書第十七段及第十八段的說法,但並不認同第十九段「內政部於2月6日更新過一次名單」故衍生第二十段「內政部已履行法律要求,及時更新《選民登記冊》」的結論。因為內政部並無因應決選為2月10日為第一天投票日而及時更新《選民登記冊》,內政部已無履行法律要求,已是違法。基於以上各點:總督選舉委員會就已經違法的基礎上所設定的日期限制自然不合法。


另外,根據第四十九章《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第四章投票程序 第十三條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總督選舉委員會發出公告(第三屆杏壇省民選總督選舉決選安排(http://www.wongmingempire.com/bb ... &extra=page%3D1)毫無列明正式投票途徑是先進入國民事務中心再進入票站。明顯違反第四十九章《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第四章投票程序 第十三條的要求。

根據以上各點,我方就司法覆核第四號判決申請重新考慮,針對判決作出申請,我方陳詞完畢。

https://i.imgur.com/2aLBzsq.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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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3-4 19:17 | 顯示全部樓層
夏侯昜 發表於 2016-3-3 21:40
出席

答辯人可以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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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3-4 19:47 | 顯示全部樓層
比利仔 發表於 2016-3-4 19:17
答辯人可以陳詞

有關選民註冊時間問題,杏壇省民選總督初選決選兩者同屬一屆選舉,故選民登記冊應更新一次即可.
有關於公告未標明引導進入票站問題,觀看歷屆選舉公告,同樣皆未有標明,因此今次未標明不能構成選舉無效.

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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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6-3-4 21:24 | 顯示全部樓層
雙方可就對方的陳詞作回應及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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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3-4 22:45 | 顯示全部樓層
比利仔 發表於 2016-3-4 21:24
雙方可就對方的陳詞作回應及補充

我未有補充

太輝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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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3-5 00:54 | 顯示全部樓層
夏侯昜 發表於 2016-3-4 19:47
有關選民註冊時間問題,杏壇省民選總督初選決選兩者同屬一屆選舉,故選民登記冊應更新一次即可.
有關於 ...

我方就答辯人陳詞作以下回應:

1,根據司法覆核第四號判決書第十八段,我國並無對選民登記設下截止日(cut-off date),所以答辯人並不能以同一屆選舉為理由,無故剝奪合符《選民登記條例》第二章第三條選民資格之國民之投票權。我方重申選民登記冊之更新之法律責任在政府並非在國民,詳細理據盡在我方第一次陳詞。

2,法庭只需要考慮今次總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安排公佈中有否符合「心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若不符合即屬違法。我方認為答辯人引用過往例子證明做法無問題是引例不當,例如市民每日都違例泊車,執法人員今日沒有檢控,不代表市民明日被檢控的時候可以用今日沒有被檢控為理由,從而逃避法律責任。所以我方認為在總督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安排公佈時完全沒有交代「進入國民事務中心再進入票站」和「透過廣告捷徑進入票站」已經是完全違反法律。

https://i.imgur.com/2aLBzsq.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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