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事務協調會議組織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乙未三年十一月初九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乙未三年十一月初十日
【廢除日期】慶寧丁酉五年五月廿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九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廢除。
【前言】
本法例將應用於規管及明訂地區事務協調會議之職能。
領土範圍:黃名帝國其及海外領土
【條目】
第一章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職責】
第二章 【會議】
第三章 【附例】
【條目內容】
第一章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職責】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用為《地區事務協調會議組織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應用於地區事務協調會議規管及訂明地區事務協調會議職能之用。
第三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為內閣核心部門之一。
第四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置地區事務協調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委任;綜理署務。
第五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不置助理大臣。
第六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以內閣總理大臣、內政大臣、各省總督、各區區長為當然成員,內閣總理大臣可另外委任成員不多於三人。
第七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以地區事務協調大臣為主席。
第八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主要負責黃名帝國內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之溝通事宜。
第九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負責審議及討論地方政府提交中央政府之活動提案或不與中央法例衝突之地方政府之附例。
第十條 民選地方政府之人事,則由民選總督向地區事務協調大臣提名,由地區事務協調大臣轉達至內政部審議及任命,唯內政部亦有權不經民選總督之提名直接任命民選地方政府之人事。
第二章 【會議】
第十條 地區事務協調大臣不定期召開會議,或四名會議成員聯署提請地區事務協調大臣考慮召開會議,或內閣總理大臣指令地區事務協調大臣召開會議。
第十一條 地區事務協調會議所通過之附例,則由地區事務協調大臣提交內閣進一步審議及通過,內閣有最終決定權。
第十二條 地區事務協調大臣為地區事務協調會議之當然主席。
第三章 【附例】
第十三條 若有其他法例與此範疇有所衝突,依照生效日期定奪。
第十四條 本法例經國會審批後即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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