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國會秘書長
時間: 2011-1-8 21:32
標題: 第二屆國會第二次會議動議收集
致內閣閣員、國會議員:
如有任何動議,請於今日起至1月12日前在本帖交付,動議時請交下詳細的文件。
國會行政處示
作者: 比利仔
時間: 2011-1-8 22:36
《廣播條例》修正案
1. 刪除第二章第八條
第八條 若出現第七條所描述的情況,節目主持人必須於節目完結後的24小時內向文化和廣播署簡單地知會有關歌曲曾於節目中播放。
原因: 簡化程序以減少行政工作
2. 新增第一章第三條
原因: 補充條例內容
作者: 比利仔
時間: 2011-1-8 22:38
廢除 《商事和工務署組織條例》
原因: 上述條例已由《商事署及工務和保安署組織條例》代替
作者: yinghey
時間: 2011-1-8 23:40
《內閣法》草案
第一條(職權之行使)
內閣基於國民主權的理念,行使《黃名帝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的職權及《黃名帝國憲法》指定的其他職權。
內閣行使行政權,對代表全體國民之議員所組成的國會負其責任。
第二條(內閣組成)
由國會提名而任命的內閣總理大臣為內閣首長。內閣由內閣總理大臣和內閣總理大臣提名委任或委任的國務大臣組織之。
前項之國務大臣的限額為七人。於特別必要之情況下,得增加四名國務大臣,以十一名為限額。
第三條(領導主管部門)
各大臣、法定公職人員、主任之大臣分別管理和獨立領導主管部門的行政事務。
於前項規定之行政事務上,各大臣如與其他大臣產生意見分歧,由內閣總理大臣依法裁定之。該等裁定無需以命令、附屬法律或等任何法律形式公告;惟須以任何形式使令全體國務大臣知悉。
第四條(內閣職權和內閣會議)
內閣的職權透行內閣會議行使之。
內閣會議由內閣總理大臣主持之。內閣總理大臣於決定重要政策、施政基本方針和其他重要事件前,須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前項規定,內閣總理大臣於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不適用之。
各大臣就事件處理辦法存有疑問,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召開內閣會議,徵詢國務大臣的意見。
內閣總理大臣對內閣會議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具有最終決定權。如內閣總理大臣不採納內閣會議中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紀錄在案。
內閣總理大臣認為必要時可允許個別人士列席內閣會議。
第五條(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
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法律案、預算案和其他議案、向國會報告一般國務和外交關係的情況。
第六條(政策準則)
內閣總理大臣以其於內閣會議發議而決定的政策準則為基礎,指揮監督行政部門。
第七條(權限疑義裁定)
主任之大臣之間於行使權限時發生疑義,由內閣總理大臣依本法第三條之類同情況所列辦法處理之。
第八條(行政決定及動作終止公文)
內閣總理大臣得藉著下達公文,要求中止行政部門的行政決定和動作。行政部門應依該等公文的指示,中止有關行政決定和動作,留待內閣會議決定有關決定和動作的最終處置辦法。
第九條(臨時代行內閣總理大臣)
內閣總理大臣因事而未能履行職務,應由擔任內閣副總理大臣的國務大臣,臨時代行內閣總理大臣的職務。內閣副總理大臣臨時代行內閣總理大臣的職務時,其職銜應稱為臨時代行內閣總理大臣。
第十條(臨時代行國務大臣)
主管部門的國務大臣因事而未能履行職務,應由內閣總理大臣指定一位國務大臣或他認為合適的人士而該等人士符合擔任一位國務大臣的資格,臨時代行該主管部門的國務大臣的職務。
第十一條(內閣政令)
內閣總理大臣可藉著於《黃名帝國憲報》公佈已獲內閣會議審議的命令,約束所有或部份指定的具有行政職能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下稱受命令者),按照該等命令的指示-
一、執行該等命令所命令執行的事項;
二、執行該等命令所規範或規定的職權;
三、執行該等命令所指定的政策。
除非-
一、法律賦予該等部門或機關獨立行使法定職權的獨立地位;
二、該等政令的合法性被司法覆核;
三、該等政令的指示,已明顯逾越法律對受命令者的授權,或對內閣和內閣總理大臣的授權。
否則,受命令者有法律義務執行該等命令。
上述該等命令的法定名稱為內閣政令。為免生疑義,現聲明內閣政令-
一、不屬於附屬法律,不適用《黃名帝國憲法》有關附屬法律的條款;
二、不適用於任何個人,除正在擔任公職的人士於執行職權時外;
三、僅適用於所有或部份指定的具有行政職能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即受命令者,並對其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首相府)
內閣設置一首相府。 首相府為首相府祕書長辦公之地方。
第十三條(首相府祕書長)
首相府設置一首相府祕書長。
首相府祕書長負責-
一、內閣會議事項的整理和其他內閣的事務。
二、協助首相綜合調整與內閣的重要政策有關的基本方針、計畫和法案等。
三、協助首相綜合調整與內閣會議的重要事宜有關的計畫和法案等。
四、綜合調整與行政各部的政策施行統一目標有關的於統一保持上必要的計畫和法案等。
五、收集調查與內閣的重要政策有關的情報。
內閣總理大臣可委任一位國務大臣或一位他認為合適的人士,充任或擔任首相府祕書長。
作者: yinghey
時間: 2011-1-9 12:09
根據司憲院特派法律顧問收集有關修憲之意見,現動議如下:
1)承認本屆國會為第一屆國會,一直以來,我相信很大部份的人士誤解本屆國會,為第二屆國會,從憲法的角度來說本屆國會只是行憲後第一屆國會,而非第二屆。
2)以下列條款,修改憲法:
茲依《黃名帝國憲法》規定的修改方式,依下述條款修正《黃名帝國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中的句子「國會議員的選舉產生方法由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定之,其詳細法律內容與資格以法律定之。」,應被取代為「國會議員的選舉產生辦法、資格與其配套規定,以法律定之。」本修正案主旨為撤銷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之效力。自本修正案生效日起,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應廢除或視為從此無效。
作者: 比利仔
時間: 2011-1-9 12:32
yinghey 發表於 2011-1-9 12:09
根據司憲院特派法律顧問收集有關修憲之意見,現動議如下:
1)承認本屆國會為第一屆國會,一直以來,我 ...
皇上
根據法律條文,解散國會的信任案需要由首相本人提出
作者: yinghey
時間: 2011-1-9 12:35
比利仔 發表於 2011-1-9 12:32
皇上
根據法律條文,解散國會的信任案需要由首相本人提出
咁係另一件事∼睇下今次會議睿爺會唔會先行提出解散∼如果唔會∼本月會繼續維持∼
作者: yinghey
時間: 2011-1-9 14:08
《社團註冊法》修例
原文
第廿三條 不論政黨是否存在國會議員,政黨成員至少要有兩人。若國會議員所屬政黨中途出現不足一人者,有關政黨必須在一個月內填補空缺。在黨員人數不足期間,國會議員不可以以政黨名義出席任何會議或事項發佈,但可改以獨立身份。
為著民間政黨長
遠的利益著想,亦不想令日後各屆政府作為左右政黨發展的手段,就第廿三條「有關政黨必須在一個月內填補空缺」改為「有關政黨必須在半年內填補空缺」,並廢除「國會議員不可以以政黨名義出席任何會議或事項發佈」的決定。
作者: 李興道
時間: 2011-1-9 15:06
本帖最後由 李興道 於 2011-1-9 15:09 編輯
內閣法修正案:
第十三條修正為內閣官房長官,及增加第十四至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內閣官房長官)
內閣設置一內閣官房長官。
內閣官房長官負責-
一、內閣會議事項的整理和其他內閣的事務。
二、協助首相綜合調整與內閣的重要政策有關的基本方針、計畫和法案等。
三、協助首相綜合調整與內閣會議的重要事宜有關的計畫和法案等。
四、綜合調整與行政各部的政策施行統一目標有關的於統一保持上必要的計畫和法案等。
五、收集調查與內閣的重要政策有關的情報。
內閣官房長官由國務大臣兼任。
第十四條(內閣部會)
內閣設下列各部:
一. 內政部
二. 外務部
三. 商事部
四. 工務及保安部
五. 文化及傳媒部
六. 政風部
內閣設下列委員會:
一. 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
第十五條(特別委員會)
內閣為處理特定事務,內閣總理大臣得設立內閣所屬之特別委員會,特別委員會之任期不超過任命之內閣總理大臣。
第十六條(無任所國務大臣)
內閣置無任所國務大臣,簡稱國務大臣,名額為五人至七人。無任所國務大臣得兼任內閣官房長官及前數條委員會之主席。
第十七條(內閣所屬司、處及局)
內閣得設以下司、處及局。
一. 常務司
二. 機務司
三. 中央情報司
四. 公共事務及會議司
五. 人事處
六. 國庫局
作者: 李興道
時間: 2011-1-9 15:16
本帖最後由 李興道 於 2011-1-9 20:44 編輯
《國會組織辦法》修正案
第一條 第一屆、第二屆國會的組織辦法
(一)《黃名帝國憲法》施行後所召集的第一屆國會,由十二席議席組成。第一屆國會的組成如下:
第一屆
當然議員 7席
委任議員 4席
代表議員 1席
(二)第二屆國會的組成如下:
第二屆
當然議員 1席
委任議員 1席
選舉議員 5席
代表議員 1席
(三)上述所有選舉的選區劃分、投票辦法,各界別和法定團體的劃分、議員名額的分配、選舉辦法與委任議員、代表議員和當然議員的甄選辦法,由法律規定之。
(四)
所謂「委任議員」,即國會被解散或任期完結而需要重新召集時,所在任的內閣總理大臣委任之下屆國會議員。
所謂「當然議員」,即國會被解散或任期完結而需要重新召集時,在任的內閣總理大臣為當然之下屆國會議員。
所謂「代表議員」,即各國家機關委派代表擔任的國會議員。
所謂「選舉議員」,即以民主方式選舉產生的國會議員。
第二條 第三屆與其後國會人數及組織辦法
第三屆或以後之國會議員之定數名額,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出定數名額,經國會通過以後公佈施行。
第三條 國會議員解職
國會議員凡連續缺席國會全體會議三次,由國會議長宣告該名議員自動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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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興道
時間: 2011-1-9 15:42
本帖最後由 李興道 於 2011-1-9 15:59 編輯
中央銀行法
第一條 (定位)
黃名帝國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為國家銀行,隸屬內閣。
第二條 (經營目標)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 一、促進金融穩定。
二、健全銀行業務。
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
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第三條 (總行及分行)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各地區設立分行。分行之設立及撤銷,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報請內閣核准。
第四條 (資本)
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其資本全部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轉讓。
第五條 (組織)
本行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五人,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之,
前項委員,內政大臣及商事大臣為當然委員。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六條 (中央銀行總裁)
本行置總裁一人,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兼任;副總裁一人,兩者由內閣總理大臣在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委員中任命,期滿得續加任命。
第七條 (總裁職能)
總裁綜理行務,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外為行長代表本行;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行務。總裁由管理委員會之主席兼任,總裁缺席時,由副總裁代理之。
第八條 (業務範圍)
本行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範圍如左:
一、政府機關。
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三、國際及國外金融機構。
第九條 (黃名帝國貨幣)
黃名帝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黃名帝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事務,由本行專營並管理之。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W圓。
第十條 (對外兌換)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外國貨幣之買賣。
六、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
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