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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皇室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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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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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1-10-13 22:4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皇室典範》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六月初四
【公佈/執行日期】
保永庚寅二年六月廿四日
         慶寧乙未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例執行背景】

《國政憲報》卷一第三期宣告執行

第十屆國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第七條。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皇位事務
第三章 皇族與皇室
第四章 攝政
第五章 敬稱、即位典禮、大喪典禮、黃名皇譜
第六章 附註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履行《黃名帝國憲法》對君主及皇室事務的規定,國會制定本《皇室典範》。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部門有協助執行《皇室典範》之義務。

第二章 皇位事務
第三條 君主的廟號(或稱帝號)應由上任君主訂定之。如上任君主未有訂定,或皇位事務委員會認為不適合,則由皇位事務委員會決定之。凡君主必須擁有廟號,以便文書。
第四條 君主必須在登基前一個月決定年號,以便陰曆(農曆)使用。年號代表君主身份與國體,凡不祥、粗俗、淫穢等字眼不應加於年號之中。

第五條 君主依其意願得退位。退位必須正式簽署「退位詔議」等的退位文書。
第六條 君主有下列之情事者,經國會宣告、內閣總理大臣同意、制司受憲祕閣院書面同意,喪失皇位:
  (一)沒有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責任;

  (二)行為涉及違反國家法律,經國會成立調查委員會認為情節屬實;
  (三)國民數十分之一動議廢黜君主,公民投票贊成率達百分之五十或以上;
  (四)君主在任內去世。
第七條 凡遇上君主退位或喪失皇位時,應成立一個獨立的皇位事務委員會處理皇位承繼事務。委員會之委員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名,國會批准委任之。委員會之委員人數須為單數,並不得多於九人。委員會必須包括最少一位皇室成員和一位王族成員。皇位繼承的一切事務均須由皇位事務委員會投票決定;該項決定除涉及違法外,不得向司法機關申請司法覆核。(此條例於2016年1月23日修訂)
第七條 凡遇上君主退位或喪失皇位時,應成立一個獨立的皇位事務委員會處理皇位承繼事務。委員會之委員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名,國會批准委任之。委員會之委員人數須為單數,並不得多於九人。皇位繼承的一切事務均須由皇位事務委員會投票決定;該項決定除涉及違法外,不得向司法機關申請司法覆核。

第八條 君主之繼任無須承襲。凡黃名帝國公民以李氏為姓別者,即有權成為皇位的繼承人。皇位繼承人的先後次序,可根據前任君主欽定而訂定。若前任君主沒有訂定,或皇位事務委員會認為該訂定不適合,由皇位事務委員會決定之。
第九條 凡為儲君者,而前任君主未有欽定他人繼位,或皇位事務委員會決定由他人繼位,則儲君為當然之皇位繼承人。

第三章 皇族與皇室
第十條 黃名帝國君主的皇室由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親王、親王妃、公主、郡王、郡王妃和郡主等皇族組成之。
第十一條 皇室有被法律與人身保護及財政供給的權利。
第十二條 皇族根據本人意願,可脫離皇族身份。
第十三條 皇族的冊立由君主依制司受憲祕閣院的建議而行之。
第十四條 皇族沒有法律豁免之特權;皇族必須履行遵守法規之義務。

第四章 攝政
第十五條 君主因精神上或身體上的重大疾病或重大變故而不能處理國事,由內閣總理大臣向制司受憲祕閣院建議,經制司受憲祕閣院公告,設置攝政。
第十六條 皇族應按照下列順位擔任攝政:
   儲君;
   親王;
   郡王;
   公主;
   郡主;
   皇后;
   皇太后;
   太皇太后。
第十七條 攝政或位於成為攝政順位者,如出現精神上或身體上的重大疾病或重大變故,經制司受憲祕閣院公告,由另一位皇族擔任攝政、或改變成為攝政的順序。
第十八條 如第十五條規定之障礙消除,由內閣總理大臣向制司受憲祕閣院建議,經制司受憲祕閣院公告,可廢置攝政。
第十九條 攝政於在任期間,不受法律起訴;但其起訴權利不受影響。

第五章 敬稱、即位典禮、大喪典禮、黃名皇譜
第二十條 黃名帝國君主的敬稱為「陛下」。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親王、親王妃和公主的敬稱為「殿下」。前兩項所述皇族以外之皇族的敬稱為「殿下」,對此如無敬稱之必要,可省略之。
第二十一條 繼承皇位時,行即位典禮。
第二十二條 君主駕崩後,行大喪典禮。
第二十三條 君主與皇族身分的相關事宜應登錄於《黃名皇譜》。

第六章 附註
第二十四條 本附件自黃名帝國憲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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