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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章  《監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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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19 16:2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監獄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癸巳元年八月十四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癸巳元年八月十四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五屆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條目】

第一章 導言
第二章 簡稱及釋義
第三章 監獄的設立及管理
第四章 對囚犯的管束  
第五章 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六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導言


第二章 簡稱及釋義

第一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監獄條例》。
第二條 適用於本條例之人士可稱為監禁人士或拘留人士;
    「監禁人士」之定義為:於本國觸犯任何法例而被法庭判決刑期之人士。
    「拘留人士」之定義為:於本國被刑事檢控單位提出起訴而未被法庭判以刑期之士;或正在等待上訴而未被法庭判定刑期之人士。


第三章 監獄的設立及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之執行及監獄之管理由司法部負責,
司法大臣可按其需要任命公職人員兼任獄長及一切與此監獄相關之職位。
第四條 
司法大臣可藉於官榜廣場刊登的命令訂定以下事項:
    一 將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闢作監獄之用;
    二 中止任何監獄的使用。
第五條 任何被判處監禁,或因還押候審或等候其他事宜而被押交監獄的囚犯,均可合法囚禁在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監獄內。
第六條 囚犯須囚禁在署長所指示的監獄內,並且可按署長的指示在監禁期內從該監獄移往任何其他監獄。
第七條 任何人不論是因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而被帶往或帶離或囚禁於其可被合法囚禁的監獄,均須當作為囚犯及當作受合法羈押。

第四章 對囚犯的管束

第八條 囚犯須受獄長或
司法大臣指明之士管束,而獄長或司法大臣指明之士可─
    一 將囚犯分配往署長控制下的合適院所;
    二 按照首相會同內閣會議不時根據第二條訂定的分類方法,將囚犯分類。
第九條 如法院、審裁處或其他執行司法職能的機構作出要求,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需要某囚犯到任何地方出席,導致該囚犯於不在監獄內,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第十條 內閣總理大臣可徵得陛下之同意後,被羈留在監獄的人發出具期限性的許可證,准其離獄外出。
第十一條 凡根據本條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囚犯,在第十條所指明的外出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未有返回監獄,則任何人均可無須手令而將之逮捕。

第五章 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十二條 司法大臣及內政部有權制定及修訂監獄規則,應用予監獄之內;
  一 監獄及宿舍的規管及管治;
  二 囚犯的入獄及釋放;
  三 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及宿舍的其他人的職責及行為;
  四 在指稱該人員或該人犯違紀或失職行為的個案中須遵循的程序;等等。

第六章 附例

第十三條 本條例待國會審批後即會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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