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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名帝國國會下議院會議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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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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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7 16:2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0-6-7 16:37 編輯

《黃名帝國國會下議院會議常規》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庚子八年閏四月十六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庚子八年閏四月十六日

【執行背景】
第十八屆國會下議院第六次會議制訂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組成
第三章 會議
第四章 表決
第五章 小組或委員會
第六章 國會事務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會議常規正式名稱為《黃名帝國國會下議院會議常規》。
第二條 黃名帝國國會下議院依照《帝國國會法》規定組成及運作,本會議常規僅屬補充性質。
第三條 國會下議院會議或表決之文件、發言,均以書面語中文為準。


第二章 組成

第四條 下議院會期依照《帝國國會法》規定。
 甲 下議院解散期間,下議院有權召開下議院會議審議急切事項,與會議員為上一會期之下議院議員,會議一如本會議常規就會期內會議之規定進行。

第五條 下議院議員須在當選或獲委任後之首次國會全體會議,按照《帝國國會法》規定宣誓,宣誓後方可參與國會會議或表決。

第六條 下議院設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在國會秘書長主持下選舉,由下議院議員互選兩位下議院議員出任。
 甲 議長及副議長任期與會期相同。倘若議長或副議長於任期屆滿前辭去職務,或其下議院議席出缺,有關職務須補選。
 乙 選舉程序應在下議院會期開始後首次會議進行。如首次會議上未能選出議長或(及)副議長,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其後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第七條 下議院全體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議長代為主持。
 甲 議長及副議長均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即連續擔任下議院議員時間最長者,代為主持會議。
 乙 如有多於一位在席議員連續擔任下議院議員時間最長,則由論壇UID編號較小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主持會議。
 丙 下議院副議長或主持會議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可在其主持的下議院會議上,享有下議院議長在下議院全體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第八條 下議院設一國會秘書長,職責如下:
 甲 為下議院全體會議、小組及委員會提供秘書服務。
 乙 就有關下議院程序的一切事宜,向下議院議長或主持會議者提供意見。
 丙 履行本會議常規所列明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下議院命令或下議院議長指示,為服務下議院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議

第九條 下議院議員、政府及司憲院均有權提出動議,或收回自身提出之動議。
 甲 除另行規定外,動議應在會議前提交至國會行政處。
 乙 除另行規定外,就會議開始後提出之動議,會議主持者有權不准許有關動議於該次會議上審議。

第十條 下議院議員有權就動議提出修正案,政府及司憲院有權就政府動議提出修正案。
 甲 下議院議員、政府及司憲院均有權收回自身提出之修正案。
 乙 修正案可在動議付諸表決前,無須事先預告下提出。

第十一條 下議院議員及列席公職人員,均有權代表個人或政府或司憲院,無須事先預告下,動議調動議程先後次序。
 甲 動議人須提出充份理由,使會議主持者信納有關動議為求方便國會下議院優先處理對公眾而言更為迫切或重要之議程,否則不得動議。

第十二條 非下議院議員之公職人員可列席下議院之全體會議、委員會或小組的會議,代表政府或司憲院就有關事務發言及回應下議院議員就有關事務之提問。公職人員列席下議院會議時,應遵守《帝國國會法》。
 甲 政府或司憲院得就其提交予國會下議院之議程,主動委派公職人員到國會下議院之有關會議,負責簡介議程所指述事務之內容,並代表政府就有關事務發言及回應國會議員就有關事務之提問。
 乙 下議院在草擬會議議程時,如認為需要公職人員代表有關政府或司憲院列席會議,應就非有關政府或司憲院提交予國會之議程,主動邀請或要求有關政府或司憲院委派特定或非特定的公職人員,代表有關政府或司憲院列席會議。
 丙 非下議院議員之公職人員,主動就非有關政府或司憲院提交予國會之議程列席會議時,應首先知會有關會議之主持者,方可再就其負責事務發言及回應下議院議員。

第十三條 內閣總理大臣可隨其意願,事先要求國會安排,予其在國會全體會議發表就任演說或施政演說。
 甲 下議院議員可在演說發表之會議上,無須事先預告下提出致謝動議。
 乙 有關致謝動議首句必須為「本會感謝內閣總理大臣發表就任演說。」或「本會感謝內閣總理大臣發表施政演說。」。
 丙 下議院議員可在提出致謝動議或就致謝動議作出修正時,在致謝動議額外增添其他字句。

第十四條 下議院議員、政府及司憲院均有權就已通過之動議提出廢除案。廢除案一經通過,原已通過之動議將即時失效。

第十五條 下議院議員可隨時無預告下動議閉門會議,並指明閉門會議適用於整個會議的餘下程序,抑或只適用於審議個別事項期間。
 甲 議案一經動議,會議須先行處理該議題,並暫停處理有關閉門會議動議所適用之事項。

第十六條 具有暫停執行某條會議常規的目的或效力的議案,除非會議前已事先動議,或經國會下議院議長同意,否則不得動議。

第十七條 任何議案或修正案,如其目的或效力經下議院議長裁定為可導致皇帝陛下的特權被削減,則該議案或修正案須先獲得皇帝陛下御准,方可提出。


第四章 表決

第十八條 國會下議院議案設有一讀、二讀、三讀。
 甲 一讀,下議院會議議程中列出議案標題
 乙 二讀,下議院會議中審議議案
 丙 三讀,下議院議員表決通過議案

第十九條 國會一切表決或國會職務選舉,除另行規定外,法定人數為會議議員之二分之一,人數不包括會議主持者在內。
 甲 不足法定人數時,會議主持者應傳喚缺席議員到議場參與會議。
 乙 不足法定人數時,表決即告無效,有關表決事項須在下次會議再行處理。

第二十條 除另外規定外,國會表決只須符合法定人數,並取得過半數參與表決議員贊成,即屬表決通過。
 甲 國會議員有權在表決時主動投棄權票。未有表明棄權者,視作未有參與表決論。
 乙 會議主持者只能在同票的情況下就議案作出投票。

第廿一條 國會一切表決或國會職務選舉,除另行規定外,一律採記名投票方式。
 甲 除另行規定外,國會議員有權要求就表決採取不記名投票,獲得至少兩位或十分之一在席議員(採人數較多者為標準)贊成,即可採用。
 乙 國會秘書長須就不記名投票開設投票帖子,並就議員於該帖子所作之投票意向保密。


第五章 小組或委員會

第廿二條 下議院可成立小組或委員會,討論特定法案、事務,或;
 甲 調查公營或私營機構,或;
 乙 調查行為不檢之下議院議員或內閣轄下公職人員。
 丙 動議成立小組或委員會之議案,應指明有關小組或委員會之成立目的、時效、性質及成員安排。
 丁 除另行規定外,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會議安排及形式。
 戊 除另行規定外,非調查性質之小組或委員會通過議案,可直接提交至國會全體會議表決,在國會全體會議上,無須進行辯論。

第廿三條 調查性質之小組或委員會,有權傳召相關公職人員或國民出席會議,或要求其向有關小組或委員會呈交資料。
 甲 有關人士必須配合調查,誠實地就其所知事宜,向有關小組或委員會提供資訊。

第廿四條 下議院小組或委員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在國會秘書長主持下選舉,由小組或委員會之下議院議員互選兩位下議院議員出任。
 甲 小組或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任期與下議院會期相同。倘若主席或副主席於任期屆滿前辭去職務,或其下議院議席出缺,有關職務須補選。
 乙 選舉程序應在有關小組或委員會通過成立後一併進行。如未能選出主席或(及)副主席,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小組或委員會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丙 如該小組或委員會於過往會期已經成立,選舉程序應在下議院會期首次小組或委員會會議上舉行。如首次會議上未能選出主席或(及)副主席,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其後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第廿五條 下議院小組或委員會會議由小組或委員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主席代為主持。
 甲 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即連續擔任下議院議員時間最長者,代為主持會議。
 乙 如有多於一位在席議員連續擔任下議院議員時間最長,則由論壇UID編號較小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主持會議。
 丙 主席、副主席或主持會議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可在其主持的下議院小組或委員會會議上,享有下議院議長在國會全體會議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第廿六條 如有下議院議員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其他下議院議員可動議成立調查委員會,從而譴責有關下議院議員,或啟動褫奪其議席之程序。
 甲 調查委員會負責調查並裁定有關下議院議員行為是否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以致需要譴責有關議員或褫奪其下議院議席。
 乙 調查結果得交由國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只有在獲得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通過,再經國會議長同意之下,方得以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為由褫奪其議席。
 丙 下議院議員有權在下議院全體會議動議,禁止下議院就調查結果採取行動。
 丁 調查委員會應由四位議員或十分之一下議院議員(採人數較多者為標準)組成。
 戊 除非所有無黨籍及無黨團議員均不加入委員會,否則,委員會須首先具有至少一位無黨籍及無黨團議員,然後由各下議院黨團按其所佔議席比例指名相應數量之黨團議員填補餘額,黨團有權不用盡其限額,餘額將撥予該黨團以外的其他議員。除以上規定外,如有多於名額人數之議員有意加入委員會,名額將以抽籤形式分配,有關抽籤程序由國會秘書長負責。
 己 下議院議長或正代理下議院議長職務者,不得參與調查委員會。

第廿七條 下議院下設議事規則委員會,負責《黃名帝國國會下議院會議常規》之修訂,及討論國會議事程序、秩序事宜。
 甲 議事規則委員會採取自願加入制,無名額限制,議員可在每屆之首次國會全體會議報名加入。
 乙 議事規則委員會之主席及副主席,由下議院議長從已加入議事規則委員會之議員中任命。
 丙 其餘運作細則依照本會議常規第五章運作。


第六章 國會事務

第廿八條 凡上議院駁回下議院所通過的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下議院必須召開會議進行覆議。覆議經下議院通過後,必須上呈覆議至上議院;下議院覆議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獲得全體下議院議員四分之三通過,無須再次上呈至上議院進行覆審會議,並成為國會所批准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

第廿九條 上議院所制定並通過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除《帝國國會法》規定無須交下議院審議者外,由下議院審議。審議經下議院通過後,即成為國會所批准之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下議院否決該等法律或具約束力議案,必須交還至上議院再議。

第三十條 凡下議院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則在兩個月內的所有會議上,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僅能透過動議廢除案撤銷該項決定。

第卅一條 下議院議長就下議院會議遵照會議規程行事負責。議長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卅二條 會議主持者如發覺有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點,於會議上指出該議員的行為後,有權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甲 如議員行為極不檢點,會議主持者即可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下議院該次會議;國會秘書長須按照主席的命令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命令得以遵從。

第卅三條 會議主持者認為事項必須秘密審議時,可隨時命令採行閉門會議。

第卅四條 對於本會議常規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下議院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下議院議長決定。
 甲 如國會議長認為適合,可參照現實英國下議院或其他國家議會的慣例及程序處理。

第卅五條 本會議常規之修訂,由議事規則委員會負責,經議事規則委員會審議後,再提交至下議院全體會議審議,修訂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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