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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程公告] 第十八屆國會下議院第五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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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4-17 23:1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會議日期: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5日

議程:

一   《內閣法》修正案
二   《債務及破產條例》修正案
三   《中央銀行法》修正案
四 《土地保護條例》
五 《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
六 《私營銀行條例》
七 《土地條例》廢除案
八 《土地交易條例》廢除案
九 特別法案 土地租金
十   特別法案 土地估值辦法
十一 其他事項

  請所有下議院議員務必出席。

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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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17 | 顯示全部樓層

政府簡介文件《土地改革之相關安排》

一、年期
是次賣地發放地契,暫定兩年。
兩年後由政府視乎業戶使用、市場情況、政策及行政需要,決定是否給予地契持有人付款續期。
不獲續期的土地將由政府回收,或出租,或再次發售。

二、具體計劃
會分三個階段實施賣地及租地:

第一階段:杜泰區私人房屋(待發展商命名)
由政府售出二級行政區土地(內設 6 塊土地)予商人,再由商人根據政府於售地合約的價格規定(每塊土地售價不得超出當初中標價40%),以公平的方式向國民發售。
政府售地底價為2000幣,每口價100幣。
【2000幣是指6塊土地,即是2000 一開六,並非6塊每塊2000】
(根據發展商的人數,發展商可保留最多 1 - 2 塊土地作為個人單人自用)
未能成功發售的剩餘土地,可根據政府的價格規定,以公平的方式租給國民居住。

競投前需要繳付50W幣入場費(中標會作為地價一部份,不中標不會退還)
競投時需要以公司名義競投,每位個人投資者可在整個競投登記中登記最多一次
每人只可代表一間公司競投,每間公司只由一個人代表競投

登記競投時需要名義上設立公司作登記(競投時不用設立地址)
(合資的個人投資者需要在登記時註明擬議的資本分佈,並在中標後確定)

競投成功後48小時內要繳納訂金,一周內繳納地價餘額。(發展商可自己向銀行尋求貸款支援)
公司需要負責向國民售地及根據與政府簽訂的售地合約,為項目提供基本的美化建設
(例如在主板內開帖設立一些公眾設施)
概念上類似「大廈管理處」

第二階段:杜泰區商業區(時代廣場)
現階段將直接向銀行租出土地,日後待銀行業上軌道後將會改為售出。
商業區將會推出 5 塊土地(視需求政府可增加)發售,首三塊土地的拍賣只開放予現時持有商事大街土地者。
底價200幣,每口價20幣。
未能成功購入土地者,可向政府租用土地,無配額限制。

第三階段:杜泰區公屋(慶寧鎮 Queenstown)
由政府向國民出租或出售。
其中六塊土地將劃為「居者有其屋」,有意購買者可向政府購買,購買後只能自用。如供不應求,將會加推。
其餘土地一律為租住性質的公共房屋,無配額限制。
公屋租金由國會議案通過確定,季度租金上限為 105 W幣。
居屋售價將參考私人房屋價格而定,不會低於 600 W幣,亦不會高於中標價的30%。


公屋除了以基本租金租住之一般方式外,另外也會有廉租措施容許活躍的草根階層國民以極低成本租住公屋:
政府會向符合下列特定條件的草根階層國民額外提供特惠廉租,定於每月8幣,每季收取的水平,確保不同階層國民都能有其居所。
須符合全部條件:
不定期抽查:沒持有土地或公司股份 及 W幣身家不多於500幣
每月月底抽查:每月「最近30天發帖數」為10或以上 及 論壇排行榜在線時間為60分鐘或以上【即 4 個登入階段】

往後會另行推出獎勵積極使用房屋國民的措施,在《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第卅七條亦有相關規定迫使政府需要執行。

三、權利區別設立目的是為了區別出售的私人土地與公家土地,使市場正常發展,保障制度運行
以子板計算,將會以業權規定方式載入業權登記冊並具有法律效力
有關規定載入業權登記冊後,只有放寬,絕無收緊,因業權規定不可能後來增加,除非立法:

權利
區別
政府發售商業地政府出租商業地私人房屋居者有其屋公共房屋
轉讓不可不可不可
出租不可不可不可
命名
每次改名50幣
每季只可改名一次

每次改名100幣
每季只可改名一次

每次改名100幣
每季只可改名一次
可,由政府審批
由二至五個中文字組成
每次改名100幣
每季只可改名一次
政府統一命名為
慶寧鎮第X號地段
進板
說明

每次更改50幣
每季只可更改一次

每次更改100幣
每季只可更改一次

每次更改100幣
每季只可更改一次
一律為
政府居者有其屋
一律為
政府公共房屋
板主
人數
不多於四個帳號不多於四個帳號一人一人一人
帖子
分類
可設立最多8個
每個行政費30幣
可設立最多4個
每個行政費50幣
可設立最多8個
每個行政費30幣
可設立最多4個
每個行政費50幣
不可設立
板規可設立
將提供相關變更權限
可設立
每次申請10幣
每個月可更改一次
可設立
將提供相關變更權限
可設立
每次申請50幣
每個月可更改一次
不可設立
圖標
樣式
自定義樣式
須符合尺寸要求
自定義樣式
須符合尺寸要求
自定義樣式
須符合尺寸要求
首頁樣式,政府製作
容許業主提供圖片
首頁樣式
政府統包製作
板頂
圖片
自定義樣式
須符合尺寸要求
行政費30幣
自定義樣式
須符合尺寸要求
行政費30幣
自定義樣式
須符合尺寸要求
行政費30幣
統一樣式,政府製作
容許業主提供圖片
行政費30幣
不可設立
背景
音樂
可設立,行政費50幣可設立,行政費50幣可設立,行政費50幣不可設立不可設立


四、住屋要求網
根據榮職條例及內閣法之修訂,榮職人士及內閣大臣(不包括副國務大臣或以下之職務),都需要在首都論壇住屋。

2020年9月1日起,未有住屋之榮職人士,其一切榮職頭銜將不會在論壇用戶欄顯示,期間其一切榮職俸給將被取消。

2020年8月1日起,
內閣大臣未有住屋者,其一切公職俸給將減半發放。即只發放月俸20。
內閣首相/副相/首席大臣,未有住屋者,其一切公職俸給將被取消。
新入閣出任內閣大臣或以上職務者,需要在任職第二個整月或之前住屋,第一個整月或之前都不會取消其任何公職俸給。
例如:
某君於9月1日起擔任經濟大臣,他最遲需在10月31日或之前住屋,否則由11月發放之10月俸給起,將會減半發放。
某君於9月15日起擔任經濟大臣,他最遲需在11月30日或之前住屋,否則由12月發放之11月俸給起,將會減半發放。
某君於10月1日起擔任首席大臣,他最遲需在11月30日或之前住屋,否則由12月發放之11月俸給起,將會是無薪。

五、稅項規定
所有稅項及上下限規定,都會載入業權登記冊內,土地的稅會有這三種,必須下院通過才能加:

差餉
每季向業主徵收;稅額為一手購入價的百分之二。
一手購入價以國民首次向政府或發展商購入該土地時之成交價計算。

交易印花稅
每次交易時向買方徵收;稅額為該土地當次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十。
如果交易賣方是政府,買方無須支付交易印花稅。

空置稅
每季徵收,稅額為該物業最近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五。
空置稅徵收對象僅為該季度內有兩個月份完全未有出租的擬出租業主,或是該季度內有一個月份並無於相關物業發帖的自用業主或租戶。
租住公共房屋租戶無須支付空置稅。


六、土地改革時間表
國會通過本次相關法案後即會執行:

星期
第一階段
「私人房屋」
第二階段
「商業用地」
第三階段
「公共房屋」及「居者有其屋」
1
公佈發展商競投安排
各公司報名參與
2
舉辦發展商競投
3
中標發展商須交齊地價
及準備出售私人房屋之安排
公佈競投安排
4
發展商出售私人房屋
舉辦競投
5
發展商出售私人房屋
中標業主
付款成交
公佈出售居屋
及出租公屋安排
6
發展商出售私人房屋
其他商業用戶
登記租用政府土地
政府出售居屋及安排配屋
登記租住公屋及安排配屋
7
其他商業用戶
登記租用政府土地
居屋業主付款成交
登記租住公屋及安排配屋
其後
租用的政府商業土地 及 公屋 並無配額
國民可隨時登記加入享有


特別備註:君主將於公共房屋區「慶寧鎮」繼續享有其當然免費住宅,該宅不會屬於公共房屋。
而位於慶寧鎮的地段為哪一段,有待政府與司憲院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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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18 | 顯示全部樓層

《內閣法》修正案

新增
第十六條(住屋義務)
於內閣擔任第三職等或以上職務者,應在首都論壇有其居所。若無居住於由其本人租住或持有自住之住宅地段:
甲 於內閣擔任第三職等職務者,其一切公職俸給將減半發放。
乙 於內閣擔任第二職等或以上職務者,其一切公職俸給將被取消。
丙 新擔任內閣第三職等或以上職務者,於任職之第二個整月起,方依照本條甲款及乙款執行。


修訂第十七條(施行)為。

第十九條(施行)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條自2020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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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19 | 顯示全部樓層

《債務及破產條例》修正案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債務及抵押
第四章 無抵押貸款之償債及破產
第五章 自願重組債務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債務及破產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性質之國民及經由《社團註冊法》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

第二章 釋義
第三條 債務人,為向他人借取債務者,有責任還款予債權人。
第四條 債權人,為借出債項予他人者,可向債務人收取本金及利息。
第五條 抵押貸款,為有抵押品之債務,債務責任以喪失抵押品之物權以抵償債務為限。
第六條 無抵押貸款,為沒有抵押品之債務,債務責任根據本條例所限制。
第七條 全數清還,即債務人還清債務之全部本金金額及貸款期間衍生之全部利息予債權人。


第三章  債務及抵押

第八條  只有黃名帝國中央銀行、符合《私營銀行條例》之銀行,或任何得到經濟大臣書面批准的機構法人,方可經營放債業務及借出受法律保障之抵押貸款。

第九條  若債務人及債權人並非經營放債業務者,有關債務一律視為無抵押貸款。利率以月利率百分之二為上限,且債務金額以一千幣為上限。超出上述利率及金額之債務權益不受法律保障。

第十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須訂立貸款合約,列明債務之本金金額、還款期限、利息,並由雙方於合約帖文回覆表示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一條 抵押貸款之貸款合約須列明抵押資產。
     甲 若抵押資產為業權登記冊內的土地,必須由債權人登記貸款合約到業權登記冊。
     乙 若抵押土地之抵押貸款已全數清還,債權人必須向業權登記冊登記有關貸款已獲全數清還。

第十二條 每一土地同一時間只可作為一項貸款合約之抵押資產。
     甲 若債務人以同一抵押土地向同一債權人借取更多抵押貸款,只須由債權人登記新的貸款合約到業權登記冊即可。
     乙 若債務人以同一抵押土地向新債權人借取新的抵押貸款,必須先由債務人及/或新債權人全數清還原有抵押貸款予原有債權人,新債權人方可將餘款授予債務人,新的貸款合約並於當時方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 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債務人發出「全數清還通知書」,要求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全數清還有關貸款。
     甲 若抵押貸款債務人未能按「全數清還通知書」之指定期限償債,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司法機關申請接管抵押土地。
     乙 經司法機關許可後,債權人須先向政府登記有關許可內容到業權登記冊,並繳納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若有),然後有關土地業權即可轉至債權人所有。
     丙 原債務人經本條程序喪失抵押土地業權後,其有關抵押貸款債務即作勾銷論。
     丁 若原債務人對於有關土地有仍未繳納之稅項及罰款,司法機關須先授權政府根據《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直接在原債務人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然後方由抵押貸款債權人接管抵押土地。

第四章  無抵押貸款之償債及破產

第十四條 若無抵押貸款債務人未有在貸款合約所指定之期限內還清應還之債務金額,則會被視為違反合約。
     甲 債權人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償債,即還清全數債務金額並支付延遲還債之利息及債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所招致的行政費用。
     乙 「法定要求償債書」必須以下列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方為完成發出及有效。
       一 以論壇內置之短訊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內容,及;
       二 張貼於債務人居所 或 於一份恆常在首都論壇出版的報章刊登。
     丙 甲款之「指定期限」,不得為完成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計起之七整天內,亦不得超逾司法機關批准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計起之兩個月內。

第十五條 若無抵押貸款債務人未能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指定期限償債,無抵押貸款債權人可向司法機關要求凍結債務人的資產及由司法機關派遣執達吏接管其資產,有關償債程序依以下甲款至己款依次執行:
     甲 債務人若有未抵押之非流動資產,司法機關可授權執達吏擁有買賣該筆資產之法定權力並拍賣資產,拍賣收益須先用於本條償債程序。
     乙 若債務人有稅項及罰款尚未繳交,或有稅項將在一個月之內需要繳交,政府可優先自債務人之資產收取該筆金額作稅務收入。
     丙 債務人之抵押貸款債權人須在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前,向司法機關呈交貸款合約副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宣告為該案件債務人之其中一位抵押貸款債權人及申請接管有關抵押資產。
       一 獲許可後即可接管有關抵押資產,並須將土地估值扣除抵押貸款尚欠本金及利息之餘額(若有)轉移予執達吏,作為執達吏處理償債程序時可計算之流動資產。
       二 抵押貸款債權人接管土地時,須先向政府登記有關許可內容到業權登記冊,並繳納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若有),然後有關土地業權即可轉至債權人所有。
     丁 債務人之其他無抵押貸款債權人須在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前,向司法機關呈交貸款合約副本,宣告同為該案件債務人之其中一位無抵押貸款債權人。
     戊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能全數清還無抵押貸款,即由執達吏分配資產予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餘下資產歸原債務人所有。
     己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不能全數清還無抵押貸款,即由司法機關宣判債務人破產,並將其該筆資產按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尚未收取本金及利息總金額之比例,由執達吏分配資產予各無抵押貸款債權人。

第十六條 若司法機關認為債務人被入稟追討債務前之任何交易或資產轉移行為,其目的為協助債務人轉移資產以逃避該筆資產用作清還債務之用,法院可發出命令將該項交易或資產轉移宣告無效,並將相關資產歸還予債務人,作清還債務之用。

第十七條 若債務人為《社團註冊法》下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號,則從該組織論壇帳號中之資產用作清還債務。
     甲 若該該組織論壇帳號之資產不足以清還債務,由該組織之股東按股權比例付款清還債務。
     乙 若組織並無股權安排,則以組織註冊人作唯一股東論。
     丙 若有關註冊人或股東資產不能全數清還其應按比例清還之債務,同樣由司法機關根據第十五條宣判債務人破產及執行償債程序。

第十八條 若自然人性質之國民被司法機關頒布破產令,則該名國民:
     甲 不得持有任何商業機構,參與商業機構亦須獲得司法機關批准。
     乙 可參與政事大街之社團組織,但參與組織內需要付出論壇貨幣之活動須獲得司法機關批准。
     丙 不得擔任或競選以下職務:
       一 內閣總理大臣、內閣副總理大臣、首席大臣、司法大臣
       二 法官、大司憲
       三 國會議員
       四 政府經濟/金融/財政部門之任何職務
     丁 在與任何人士或組織建立任何涉及金錢之合約前,除非獲得法院批准或該合約的另一方為內閣政府,否則該合約被視為無效。
     戊 不得參與任何有賭博性質之活動。
     己 所有資產全權由內閣政府監管,並可按情況將資產轉移至債權人作清還債務。
     庚 不得私自轉帳資產給任何人士或組織。
     辛 不得消費多於司法機關所指定某時期內之消費限額。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為嚴重罪行,該名人士可被刑事檢控,並按《刑事條例》內之嚴重罪行治罪程序處理。

第二十條 若債務人還清在破產令前之所有債務,則可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令。

第五章  自願重組債務

第廿一條 司法機關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作出判決前,債務人可向司法機關及債權人提出自願重組債務之計劃,包括:
     甲 請求減免某些債務;
     乙 改變償還條款;
     丙 在債權人或其經由司法機關認可之代表監督下,繼續經營業務;及,
     丁 根據計劃繼續償還債務。

第廿二條 債權人按債權人尚未收取本金及利息總金額之比例,獲得等值投票權利。債務人之自願重組債務計劃,須獲得百分之八十或以上之債權人贊成及司法機關裁決同意其自願重組債務計劃,方可通過施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廿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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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19 | 顯示全部樓層

《中央銀行法》修正案

《中央銀行法》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職能
第三章 附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中央銀行法》。
第二條 本條例為對於中央銀行之規管。

第二章 職能
第三條 黃名帝國中央銀行(下稱中央銀行)直屬內閣政府經濟部。
第四條 中央銀行之設立目的包括:
    甲 促進黃名帝國金融市場穩定;
    乙 促進並輔導銀行業及黃名帝國經濟之持續及發展;
    丙 為黃名帝國國民提供最基本之銀行服務;及,
    丁 維護黃名帝國內部通貨物價及對外幣匯率之穩定。
第五條 黃名帝國合法貨幣為W幣,其發行由中央銀行專營並管理。W幣只限於黃名帝國境內的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並受到黃名法律的保護。
第六條 中央銀行由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三至五人,內政大臣為當然委員,經濟大臣為當然委員兼中央銀行總裁,其餘名額由經濟大臣提名,內閣總理大臣任命。
    甲 中央銀行總裁等同銀行行長,內閣總理大臣可額外任命一委員為副總裁,輔助總裁管理銀行業務。
第七條 中央銀行可出售或增售股份,惟中央銀行必須保持至少八成股份由內閣政府持有。
第八條 中央銀行為符合《私營銀行條例》之私營銀行及金融機構之監管機構,可根據《私營銀行條例》監管各私營銀行及金融機構。
第九條 本章未有規定之中央銀行職能事項,概由中央銀行基於國家及國民整體利益決定。

第三章 附例
第十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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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20 | 顯示全部樓層

《土地保護條例》

《土地保護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土地限制
第四章 土地類型定義之權力
第五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土地保護條例》。


第二章 釋義

第二條 土地之定義為本國首都論壇內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
第三條 住宅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住宅用途之土地。
第四條 商業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商業用途之土地。
第五條 公有土地為內閣政府或總督府所擁有之土地。
第六條 皇室土地為皇室所擁有之土地。
第七條 私有土地為自然人或公司所擁有之土地。


第三章  土地限制

第八條  一塊土地,必定只屬於公有土地、皇室土地、私有土地其中一種。

第九條  以下土地必定為公有土地:
     甲 繼圖區官榜廣場、廣電大街;
     乙 政府部門、國會、司法機關、公共服務機構之辦公地方;
     丙 民選總督府一級行政區轄下一切土地;
     丁 政府於杜泰區設立之租住性質公共房屋;
     戊 杜泰區政事大街、協和大街;
     己 郊外省轄下一切土地;
     庚 其他經由法律或內閣總理大臣令所禁止私有之非皇室土地。

第十條  以下土地必定為皇室土地:
     甲 皇宮;
     乙 司憲院;
     丙 君主於住宅區擁有之當然住宅;
     丁 其他經由法律、司法機關或聖旨認定為皇室土地之土地。

第十一條 以下土地不得轉讓或交易:
     甲 公有土地或皇室土地;
     乙 一切於政府訂定業權中指明不得轉讓或交易之土地;
     丙 其他經由法律、司法機關、內閣總理大臣令所發出之禁止轉讓或交易命令之土地。


第四章  土地類型定義之權力

第十二條 經濟大臣有權根據本條例對土地之類型作出定義。
第十三條 若業權持有者對經濟大臣經由本條例第十二條對該土地類型所作出之定義不滿,可經由司法機關申訴要求為該土地之類型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章  附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頒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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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

《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四章 土地估值、徵稅及管制
第五章 土地業權屆滿及延續
第六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七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


第二章 釋義

第二條 土地之定義為本國首都論壇內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相等於二級行政區之板塊為「約」,相等於三級行政區之板塊為「地段」。
第三條 住宅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住宅用途之土地。
第四條 商業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商業用途之土地。
第五條 業權之定義為該土地之使用權及轉讓權,受本條例及業權登記冊制約。
第六條 業主之定義為根據本條例以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一切業權人士或公司;如無,則參照該土地之一級行政區行政管轄權,業主為內閣政府或總督府。
第七條 租戶之定義為根據本條例以租用契約向業主取得該土地於特定期間的使用許可之人士或公司。
第八條 居住之定義為,身為該住宅地段之唯一租戶,或身為根據本條例持有其自用用途住宅地段業權之唯一業主。

第三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九條  政府須製作業權登記冊,作為政府對土地業權的認可,並須妥善保存及對國民公開。業權登記冊須包括所有於2020年4月1日起由政府出售之土地,並須載明所有有關土地之以下項目:
     甲 地段位置;
     乙 物業名稱;
     丙 交易價格;
     丁 業權期限;
     戊 業主名稱;
     己 租戶名稱;
     庚 業權規定及一切契約;
     辛 抵押貸款詳情;及,
     壬 所有業權變更當刻存在之土地相關稅項及其詳情。

第十條  任何土地交易、出租,必須簽立交易契約或租用契約,並按以下所列施行:
     甲 如果有關土地之賣方或出租業主是政府,政府必須在完成交易後七天內將有關契約進行登記。
     乙 如果有關土地之賣方或出租業主並不是政府,有關契約必須由黃名帝國中央銀行或符合《私營銀行條例》之銀行承造,並且由銀行根據政府規定的方式,最遲在雙方完成交易後七天內向政府登記。 
     丙 在有關交易獲登記前,同一土地不得再次交易。
     丁 擬將土地出租者,須向政府繳交由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並須申報擬出租該土地,否則一律視為由業主自用。
     戊 一切未獲登記租用契約或申報為擬出租之土地,一律視為由業主自用,其租戶及業主之租務權益不受法律保障。
     己 租用契約解除時,業主須向政府申報該土地恢復為擬出租或業主自用。

第十一條 土地業權屆滿前一個月起,有關土地不得交易,以便政府與業主協商業權延續安排。一切交易都必須在土地業權屆滿前一個月之前完成。

第十二條 除非獲得經濟大臣及內政大臣書面批准,否則住宅土地不得用作商業用途;任何人均不得在住宅土地出售任何帖文、商品或服務。

第十三條 除非獲得經濟大臣及內政大臣書面批准,否則商業土地不得用作住宅用途。

第十四條 政府可將住宅用途或商業用途之約劃為若干地段子板塊土地,並以競標方式向公司出售。中標公司即為「發展商」。

第十五條 政府須將住宅用途之約劃為若干地段子板塊土地,並須設立公共房屋予國民租住。另外亦可透過特定的發售計劃向國民發售住宅地段。
     甲 公共房屋季度租金上限由經濟大臣制訂,但必須事先獲得國會通過同意。
     乙 同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之國民,可以每月 8 W幣的水平租住公共房屋,並接受相關檢查安排:
       一 並無持有土地或公司股份,及其現金及存款總和不多於 500 W幣(不定期抽查)
       二 論壇排行榜之「發帖數排行」>「最近 30 天發帖數」發帖數為 10 或以上(每月月底檢查)
       三 論壇排行榜之「在線時間排行」>「本月」在線時間為 60 分鐘或以上(每月月底檢查)

第十六條 政府或發展商發售土地業權時,須以公平方式向國民出售,包括在發售前至少一星期公佈出售計劃詳情。

第十七條 政府或發展商首次出售該土地業權時,須根據本條例第九條,向業權登記冊登記相關土地及其業權規定等詳情。

第十八條 業主出租所訂立的租約期,不得超逾業權期限。

第十九條 每一塊住宅土地只能有一位業主。商業土地可有不多於三位業主分別持有一定百分比之業權。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甲 交易時只能出售賣方持有之業權。若土地當時為抵押貸款之抵押土地,交易須獲得全體業主同意方可生效,並必須根據《債務及破產條例》第十二條乙款重新借取抵押貸款。
     乙 承造租用契約或提前解約時,須獲得全體業主同意方可生效。
     丙 承造貸款合約時,須獲得全體業主同意方可生效。
     丁 其土地衍生之稅項及罰款,責任上由各業主依業權比例分攤,政府直接在業主帳號扣除款項時,亦須依業權登記冊載明之業權比例處理。
第四章  土地估值、徵稅及管制

第二十條 土地之估值由經濟大臣定之。

第廿一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經濟大臣制訂,但必須事先獲得國會通過同意。

第廿二條 政府有權向土地之業主或租戶徵收稅項,包括但不限於差餉、交易印花稅、空置稅:
     甲 差餉,每季向業主徵收;稅額為一手購入價的百分之二。一手購入價以國民首次向政府或發展商購入該土地時之成交價計算。
     乙 交易印花稅 每次交易時向買方徵收;稅額為該土地當次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十。如果交易賣方是政府,買方無須支付交易印花稅。
     丙 空置稅 每季徵收,稅額為該物業最近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五。
       一 空置稅徵收對象僅為該季度內有兩個月份完全未有出租的擬出租業主,或是該季度內有一個月份並無於相關物業發帖的自用業主或租戶。
       二 政府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設立之租住公共房屋租戶無須支付空置稅。

第廿三條 政府有權設立租金管制,規定租金的上限及下限:
     甲 當季租金上限,為該土地在當次業權期限內最高成交價的百分之二十。
     乙 當季租金下限,為該土地最近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十二。

第廿四條 政府有權設立成交價管制,規定成交價的上限及下限:
     甲 當季成交價下限,為一手購入價根據該土地業權期限季數加權後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第廿五條 本章所列稅項、租金管制及成交價管制,政府須根據上述公式計算後,在國民一手或每次購入土地時,將各項目具體金額載入業權登記冊。

第廿六條 若業主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繳納本條例第廿一條所列明之所需稅項,政府有權:
     甲 在業權登記冊凍結有關土地的交易權利,及;
     乙 直接在其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或徵收有關土地以填補未繳之欠款及罰款。
     丙 徵收土地之估值扣除欠款及罰款金額後,若有餘額,政府須退還八成餘額予原業主,餘下兩成歸政府所有。
     丁 若徵收土地之估值未能抵銷欠款及罰款金額,則政府有權在有關業主帳號扣除差額。

第廿七條 若租戶未能在指定限期內繳納空置稅,政府有權直接在其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五章  土地業權屆滿及延續

第廿八條 土地業權屆滿時,政府有權收回土地,或與業主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予其土地及業權延續。

第廿九條 政府必須在土地業權屆滿前至少一個月與業主協商延續安排。政府可提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業權延續,或單方面無意延續業權:
     甲 如果政府單方面無意延續業權,政府在收回土地前必須給予業主至少一個月通知期。
     乙 如果政府提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業權延續,願意與業主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但業主無意延續業權,政府可在業權屆滿時收回土地,無須給予通知期。

第三十條 如果政府在土地業權屆滿時收回該約部分或所有土地,並重新拍賣出售土地業權,政府只須向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甲款被收回土地者提供優先參與拍賣的機會,無須提供任何賠償。


第六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卅一條 一切交易,必須由買賣雙方於交易契約帖子回覆確認同意交易,並且在成交價及交易印花稅已獲繳清的前提下,方可作完成交易論。如果有關交易由銀行承造交易契約,銀行須承擔判斷該宗交易是否完成之責任,並有權在交易契約註入條款,規定收妥造契行政費用後方為完成交易。

第卅二條 一切出租,必須由業主及租戶雙方於租用契約帖子回覆確認同意租用,方可作租約生效論。如果有關出租由銀行承造租用契約,銀行須承擔判斷租約是否已生效之責任,並有權在租用契約註入條款,規定收妥造契行政費用後,租約方屬生效。

第卅三條 土地業權期限未屆滿時,只有以下情況,政府方可收回土地:
     甲 業主未能在徵收書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差餉及/或空置稅,收回方式根據本條例第廿五條處理。
     乙 業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政府收回土地時,必須向原業主發放土地當時估值之一半。
     丙 政府對有關土地有其他的計劃,並獲內閣總理大臣批准。政府收回土地時,除非與原業主另有協議達成,否則必須向原業主發放土地當時估值之金額。無論是否達成任何協議,原業主當季無須就有關被收回土地繳納任何稅項。

第卅四條 除非業主破產下須按例查封其財產,政府或政府部門一律不得無故查封已有業權的土地。

第卅五條 業主向租戶提前解約者,若租約期限仍有四星期或以上的時間,須給予租戶四星期通知期,或發放一個月的租金作為搬遷費用。
     甲 租戶在租約期限內曾不依時交租者,則不受此條保障,業主無須給予通知期或搬遷費用。
     乙 租戶連續兩次未有繳租者,業主無須給予通知期或搬遷費用,即可提前解約,其土地內之帖文自動視為業主財產。


第七章  附例
第卅六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第卅七條 政府須於2020年內,推出鼓勵國民積極使用住宅土地的獎勵措施,並須一直提供同類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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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21 | 顯示全部樓層

《私營銀行條例》

《私營銀行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章 中央銀行
第四章 附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私營銀行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為對於私營銀行之規管。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條 具有至少五千W幣資金者,可向經濟部提出申請開辦銀行。
第四條 銀行或其他由經濟大臣批准之商業機構,可向國民提供存款、匯款、貸款、及外幣匯兌服務。
第五條 銀行必須開設銀行專用之論壇帳號,並用作存放銀行資本及營運資金之用。
第六條 銀行如有股權安排,必須對外公開。未有公開者視為一人獨資論。
第七條 銀行必須確保其首都論壇「社區銀行」系統內之「實際資本」不低於經濟大臣指定之「存款準備金」水平。
第八條 銀行可透過「社區銀行」以外,於首都論壇設立營運地址,對外提供金融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外幣匯兌、財富增值。
    甲 透過營運地址提供「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即聲稱會向客戶提供若干回報者,其銀行專用帳號必須具備經濟大臣令指定水平之營運資金。
    乙 「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證券、保險、基金等一切由客戶先支出款項之具投資性質金錢往來。
第九條 本章未有規定之事項,概由經濟大臣會同中央銀行基於國家及國民整體利益決定。

第三章  附例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銀行,須於本條例開始施行起一個月內達成本條例第二章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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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24 | 顯示全部樓層

特別法案 土地租金

政府根據《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向國民出租之公共房屋,季度租金上限為 105 W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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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7 23:24 | 顯示全部樓層

特別法案 土地估值辦法

《土地業權及交易條例》之土地估值辦法,為一手購入價根據該土地業權期限季數加權。

————
示例
業權期限為 2020 / 07 / 01 - 2022 / 06 / 30
2020 / 07 / 01 - 2020 / 09 / 30 為第一季,如此類推,總共有八季

公式為 一手購入價 × (土地業權期限總季數 - 土地交易當時季數 +1) ÷ 土地業權期限總季數

例如一塊土地一手購入價為500幣,每季內,有關土地的估值依次是:
500
437.5(四捨五入為438)
375
312.5(四捨五入為313)
250
187.5(四捨五入為188)
125
62.5(四捨五入為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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