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章 中央銀行
第四章 附例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銀行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為對於銀行之規管。
第二章 成立及營運
第三條 具有至少五千W幣資金者,可向經濟部提出申請開辦銀行。
第四條 銀行或其他由經濟大臣批准之商業機構,可向國民提供存款、匯款、貸款、及外幣匯兌服務。
第五條 銀行必須開設銀行專用之論壇帳號,並用作存放銀行資本及營運資金之用。
第六條 銀行如有股權安排,必須對外公開。未有公開者視為一人獨資論。
第七條 銀行業設有存款準備金率,即銀行在首都論壇「社區銀行」系統內,有若干存款時,銀行應具備相應之「實際資本」最少之比例。
第七條 銀行必須確保其「實際資本」多於「存款準備金」之水平。「存款準備金」為該行之最高活期利率乘以三十倍再乘以該行之「銀行存款」。
甲 存款準備金率為首都論壇「社區銀行」系統當中,該行活期利率最高者之三十倍。
乙 即例如銀行擁有50000存款,活期利率最高為0.1%,則應具備1500幣實際資本。 (例子可由中央銀行發出指引性文件補充說明)
第八條 銀行可透過「社區銀行」以外,於首都論壇設立營運地址,對外提供金融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外幣匯兌、財富增值。
甲 透過營運地址提供「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即聲稱會向客戶提供若干回報者,其銀行專用帳號必須具備接受金額百分之十之營運資金。
乙 即例如銀行每接受1000幣「財富增值」類型款項,銀行專用帳號在接受前就必須具備至少100幣營運資金。 (例子可由中央銀行發出指引性文件補充說明)
乙 「財富增值」類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證券、保險、基金等一切由客戶先支出款項之具投資性質金錢往來。
第三章 中央銀行
第九條 黃名帝國中央銀行(下稱中央銀行)直屬內閣政府經濟部。
第十條 中央銀行之設立目的包括:
甲 促進黃名帝國金融市場穩定
乙 促進並輔導銀行業及黃名帝國經濟之持續及發展
丙 為黃名帝國國民提供最基本之銀行服務
丁 發行黃名帝國貨幣,並維護黃名帝國內部通貨物價及對外幣匯率之穩定
第十一條 中央銀行由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設委員三至五人,內政大臣為當然委員,經濟大臣為當然委員兼中央銀行總裁,其餘名額由經濟大臣提名,內閣總理大臣任命。
甲 中央銀行總裁等同銀行行長,內閣總理大臣可額外任命一委員為副總裁,輔助總裁管理銀行業務。
第十二條 中央銀行可出售或增售股權,惟中央銀行必須保持至少八成股權由內閣政府持有。
第十三條 本章未有規定之事項,概由中央銀行基於國家及國民整體利益決定。
第四章 附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銀行,須於本條例開始施行起一個月內達成本條例第二章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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