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四章 土地估值、徵稅及管制
第五章 土地業權屆滿及延續
第六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七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土地及土地交易條例》。
第二章 釋義
第二條 土地之定義為本國首都論壇內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相等於二級行政區之板塊為「約」,相等於三級行政區之板塊為「地段」。
第三條 住宅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住宅用途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
第四條 商業土地之定義為內閣政府指定為商業用途之一切板塊,包括子板塊在內。
第五條 業權之定義為該土地之使用權及轉讓權,受本條例及業權登記冊制約。
第六條 業主之定義為根據本條例以交易方式取得土地根據業權登記冊所訂特定年期內一切業權之國民或公司;如無,該土地業主即根據所在一級行政區,為內閣政府或民選總督之總督府。
第七條 租戶之定義為根據本條例以租用契約向業主取得土地在特定期間內使用許可之國民或公司。
第三章 土地業權原則
第八條 政府須製作業權登記冊,作為政府對土地業權的認可,並須妥善保存及對國民公開。業權登記冊須包括所有於2020年4月1日起曾由政府出售之土地,並須載明所有有關土地之以下項目:
甲 地段位置、物業名稱;
乙 交易價格、業權期限;
丙 業主名稱、租戶名稱;
丁 業權規定及一切契約;
戊 抵押貸款詳情;及,
己 所有業權變更當刻存在之土地相關稅項及其詳情。
第九條 任何土地交易、出租,必須簽立交易契約或租用契約。
甲 如果有關土地之賣方或出租業主是政府,有關契約必須由政府根據政府規定的方式,最遲在雙方完成交易後七天內向政府登記。
乙 如果有關土地之賣方或出租業主並不是政府,有關契約必須透過根據《銀行業條例》而存在之銀行承造,並且由銀行根據政府規定的方式,最遲在雙方完成交易後七天內向政府登記。
丙 在有關交易獲登記前,同一土地不得再次交易。
丁 擬將土地出租者,須向政府繳交由政府規定之行政費用,並須申報擬出租該土地,否則一律視為由業主自用。
戊 一切未獲登記租用契約之土地,一律視為由業主自用,其租戶及業主之租務權益,一律不受一切法律保障。
己 租用契約期滿時,須根據本條承造新契約。
庚 租用契約解除時,業主須向政府申報該土地恢復為擬出租或業主自用。
第十條 土地業權屆滿前一個月起,有關土地不得交易,以便政府與業主協商業權延續安排。一切交易都必須在土地業權屆滿前一個月之前完成。
第十一條 除非獲得經濟大臣及內政大臣書面批准,否則住宅土地不得用作商業用途;即是任何人都不得於住宅土地出售任何帖文、商品或服務。
第十二條 除非獲得經濟大臣及內政大臣書面批准,否則商業土地不得用作住宅用途;即是任何人都不得以商業土地為其選民登記住址。
第十三條 政府可將住宅用途或商業用途之約劃為若干地段子板塊土地,並以競標方式向公司出售。中標公司即為「發展商」。
第十四條 政府須將住宅用途之約劃為若干地段子板塊土地,並須設立公共房屋予國民租住,另外可透過特定的發售計劃向國民發售住宅地段。
甲 公共房屋季度租金上限為105幣。
乙 同時符合以下所以條件之草根階層國民,可以每月 8 幣的水平租住公共房屋:
一 不定期抽查:並無持有土地或公司股份,及其資產現金及存款總和不多於 500 幣
二 每月月底檢查:論壇排行榜之「每月」「最近30天」發帖數為 10 或以上
三 每月月底檢查:論壇排行榜之「本月」在線時間為 60 分鐘或以上(相等於論壇系統內之四個登入階段)
第十四條 政府或發展商發售土地業權時,須以公平方式向國民出售,包括在發售前至少一星期公佈出售計劃詳情。
第十五條 政府或發展商首次出售該土地業權時,須根據本條例第八條,向業權登記冊登記相關土地及其業權規定等詳情。
第十六條 業主出租所訂立的租約期,不得超逾業權期限。
第十七條 每一塊住宅土地只能有一位業主。商業土地可有不多於三位業主分別持有一定百分比之業權。
甲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交易時只能出售賣方持有之業權。
乙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承造租用契約或提前解約時,須獲得全體業主同意方可生效。
丙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承造貸款合約時,須獲得全體業主同意方可生效。
丁 由多於一位業主持有之土地,其土地衍生之稅項及罰款,責任上由各業主依業權比例分攤,政府直接在業主帳號扣除款項時,亦須依業權登記冊載明之業權比例處理。
第十八條 政府須於2020年內,推出鼓勵國民積極使用住宅土地的獎勵措施,並須一直提供同類獎勵措施。
第四章 土地估值、徵稅及管制
第十九條 土地之估值由經濟大臣定之。
第二十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經濟大臣制訂,國會通過實行。
第廿一條 政府有權向土地之業主或租戶徵收稅項,包括但不限於差餉、交易印花稅、空置稅:
甲 差餉,每季向業主徵收;為一手購入價的百分之二,即以該土地首次由非該土地發展商的國民向政府購入時,或該土地首次由國民向發展商購入時,之成交價計算。
乙 交易印花稅,每次交易時向買方徵收;為該土地當次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十。如果交易賣方是政府,買方無須支付交易印花稅。
丙 空置稅,每季徵收,為該物業當次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五。
一 空置稅徵收對象僅為只向該季度內有兩個月份完全未有出租的擬出租業主,或是該季度內有一個月份並無於相關物業發帖的自用業主或租戶。
二 政府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設立之租住公共房屋租戶無須支付空置稅。
第廿二條 政府有權設立租金管制,規定租金的上限及下限:
甲 當季租金上限,為該土地在當次業權期限內最高成交價的百分之二十。
乙 當季租金下限,為該土地當時購入成交價的百分之十二。
第廿三條 政府有權設立成交價管制,規定成交價的上限及下限:
甲 當季成交價下限,為一手購入價根據該土地業權期限季數加權後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第廿四條 本章所列稅項、租金管制及成交價管制,政府須根據上述公式計算後,在國民一手或每次購入土地時,將各項目具體金額載入業權登記冊。
第廿五條 若土地業主未能在徵收書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差餉及/或空置稅,政府有權
甲 在業權登記冊凍結有關土地的交易權利,及;
乙 直接在其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或徵收有關土地以填補未繳之欠款及罰款。
丙 徵收土地之估值扣除欠款及罰款金額後,若有餘額,政府須退還八成餘額予原業主,餘下兩成歸政府所有。
丁 若徵收土地之估值未能抵銷欠款及罰款金額,則政府有權在有關業主帳號扣除差額。
第廿六條 若土地租戶未能在徵收書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空置稅,政府有權直接在其帳號扣除欠款及不多於欠款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五章 土地業權屆滿及延續
第廿七條 土地業權屆滿時,政府有權收回土地,或與業主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予其土地及業權延續。
第廿八條 政府必須在土地業權屆滿前至少一個月與業主協商延續安排,政府可提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業權延續,或單方面無意延續業權:
甲 如果政府單方面無意延續業權,政府在收回土地前必須給予業主至少一個月通知期。
乙 如果政府提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業權延續,願意與業主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但業主無意延續業權,政府可在業權屆滿時收回土地,無須給予通知期。
丙 如果業主成功與政府簽立新的交易契約並完成交易,有關土地由新的業權期限起,即根據新的交易契約及業權登記冊之業權規定等詳情受規管。
第廿九條 如果政府在土地業權屆滿時收回該約部分或所有土地,並重新拍賣出售土地業權,政府只須向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甲款被收回土地者提供優先參與拍賣的機會,無須提供任何賠償。
第六章 保護民眾財產機制
第廿九條 一切交易,必須由買賣雙方於交易契約帖子回覆確認同意交易,並且在成交價及交易印花稅已獲繳清的前提下,方可作完成交易論。
甲 如果有關交易由銀行承造交易契約,銀行須承擔判斷該宗交易是否完成之責任。
乙 如果有關交易由銀行承造交易契約,銀行有權在交易契約註入條款,規定收妥造契行政費用後方為完成交易。
第三十條 一切出租,必須由業主及租戶雙方於租用契約帖子回覆確認同意租用,方可作租約生效論。
甲 如果有關出租由銀行承造租用契約,銀行須承擔判斷租約是否已生效之責任。
乙 如果有關出租由銀行承造租用契約,銀行有權在租用契約註入條款,規定收妥造契行政費用後,租約方屬生效。
第卅一條 土地業權期限未屆滿時,只有以下情況,政府方可收回土地:
甲 土地業主未能在徵收書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差餉及/或空置稅,收回方式根據本條例第廿五條處理。
乙 業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政府收回土地時,必須向原業主發放土地當時估值之一半。
丙 政府對有關土地有其他的計劃,並獲內閣總理大臣批准。政府收回土地時,除非與原業主另有協議達成,否則必須向原業主發放土地當時估值之金額。無論是否達成任何協議,原業主當季無須就有關被收回土地繳納任何稅項。
第卅二條 除非業主破產下須按例查封其財產,政府或政府部門一律不得無故查封已有業權的土地。
第卅三條 業主向租戶提前解約者,若租約期限仍有四星期或以上的時間,須給予租戶四星期通知期,或發放一個月的租金作為搬遷費用。
甲 租戶在租約期限內曾不依時交租者,則不受此條保障,業主無須給予通知期或搬遷費用。
乙 租戶連續兩次未有繳租者,業主無須給予通知期或搬遷費用,即可提前解約,其土地內之帖文自動視為業主財產。
第七章 附例
第卅四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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