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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雜項聆訊第三號:古德里安 訴 橋尚良和紀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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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21 01:4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比利仔 於 2020-2-21 01:46 編輯



黃名帝國中央法院
司法管轄權
雜項聆訊

古德里安 

訴 

橋尚良和紀文思



判決書


主審法官:首席大法官比利仔閣下
案件編號:雜項聆訊第三號
審訊日期:二零二零年二月十四日
判案日期: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一日


背景

1. 原訴人古德里安為海島俱樂部創辦人,他以第一答辯人橋尚良和第二答辯人紀文思在海島俱樂部發表侮辱和人身攻擊的言論為由,向本院申請禁制令,以禁止他們在海島俱樂部發文和回應。


控方案情

2. 控方表示,第一答辯人橋尚良多次進入海島俱樂部發表與俱樂部事務無關的帖子,例如批評俱樂部成員作為政府官員期間的施政,又在俱樂部範圍使用粗言穢語,亦多次挑釁俱樂部成員,對俱樂部及其成員構成滋擾。

3. 控方表示,第二答辯人紀文思也多次進入海島俱樂部發表與俱樂部事務無關的帖子,又多次參與益友行動反海島集會,亦與多次滋擾俱樂部的第一答辯人關係匪淺。海島俱樂部作為一個以海島國民為主,有強烈海島色彩和背景的社團,合理地相信第二答辯人極有可能進入俱樂部範圍進行滋擾。


辯方案情

3. 辯方表示,根據社團申請內容,海島俱樂部是「促進海島共和國僑民利益的非牟利組織」。即海島俱樂部是代表「海島共和國僑民」利益的組織。與「海島共和國」有關的帖子,即與「海島共和國僑民」及「海島俱樂部」有關。

4. 辯方表示,「俱樂部成員」是難以準確定義的,因為現行法例並無要求社團設立成員制度,而有關社團也從沒公開界定什麼人是有關社團的成員。在此難以定義的前提下,難以就此討論對象不明的論題,即是不能夠介定本人有沒有「多次挑釁俱樂部成員」及「對俱樂部成員構成滋擾」,因為對象是不清晰的。

5. 辯方表示,不認為原告人引述的言行威脅到原告人及其社團「海島俱樂部」之集會及結社自由,並無對有關社團運作帶來不合理的影響。

6. 辯方質疑原告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二答辯人「極有可能進入俱樂部範圍進行滋擾」的指控。


討論

禁制令

7. 禁制令是以法庭判令作出的一種衡平法補救措施,要求當事人停止去開始或停止做某種事宜。而本國現時尚未有與禁制令有關的案例。

8. 第一答辯人嘗試提出禁制令應是在「毫無其他合理選擇能合理地達致禁制令的合理目的」的情況下才頒布。換言之第一答辯人提議為發出禁制令此一行為在法律上附加條例限制。

9. 雖然第一答辯人未有再進一步解釋有什麼理由要增加這個條件限制,但從該條件看來,它的目的似乎是想避免有人濫用禁制令申請。

10. 禁制令本身是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後(例如滋擾、侵入他人土地、隱私權等等)可以採用的法律手段,為受害人作出非金錢性質之補償。本身在審理這些法律問題時,提訴人已經有舉證責任去證明他們的提訴符合這些案件的基本條件和元素。換言之,在獲得法院考慮使用禁制令前,他們已經要滿足一定程度的舉証門檻。

11. 因此,法院認為無必要再為啟用禁制令程序本身再添加此等限制,因為前段所提及的舉證責任已經有效阻止濫用禁制令的情況。

構成滋擾的條件

12. 案發地點為海島俱樂部為於政事大街的會址。社團會址並非一般公眾地方,其目的是給予社團進行該社團一切合法活動所需而設。

13. 海島俱樂部作為該地段的使用者,應有免於遭受不合理滋擾的權利(Quiet Enjoyment)。

14. 本席參考英國案例Bamford v Turnley (1860) 3 B & S 62; 122 ER 25。該案確立了滋擾的定義為"any continuous activity or state of affairs causing a substantial and 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with a [claimant's] land or his use or enjoyment of that land"。

15. 換言之,原訴人必須令本席信納答辨人的行為:
(I) 是連續性或持久的 及
(II) 是不合理的 以及
(III) 是具重大影響或干擾性的

第一答辯人

16. 首先控方指第一答辯人橋尚良使用粗言穢語、多次挑釁俱樂部成員,對俱樂部及其成員構成滋擾。

17. 第一答辯人的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否海島俱樂部成員不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之一,而是該行為所發生的地點,即在海島俱樂部會址。本席會考慮該行為是否符合第14至15段所列之條件,以及其辯護理由。

18. 從控方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的行為明顯不是在進行該社團相關的合法活動,而是在行使《人權法》有關言論自由之權利,對海島俱樂部及其成員表達不滿。

19. 《人權法》中亦有提到國民有集會及結社自由,因此法院需要全面考慮雙方的憲制權利並取得平衡。

20. 按照控方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曾在該會址開設過2個主題帖及作出數個回覆。 雖然當中有部份言論具挑釁性或粗俗,但未見有洗板或作無意義回覆等行為。因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行為尚未符合第15段所指的(I) 是連續性或持久的。

21. 即使第一答辯人的行為符合第15段所列之全部條件,也只是代表其行為符合滋擾的定義。在考慮是否給予原訟人補助措施前,法院亦會考慮答辯人的辯護理由、相關法例以及其他法律原則(如clean hands doctrine),但在今次案件中本院不會對此作深入討論。

22. 基於以上觀點,本席認為原訟人未能令本席信納第一答辯人的行為足以構成滋擾。

第二答辯人

23. 控方指第二答辯人紀文思進入海島俱樂部發表與俱樂部事務無關的帖子、多次參與益友行動反海島集會,亦與多次滋擾俱樂部的第一答辯人關係匪淺。海島俱樂部作為一個以海島國民為主,有強烈海島色彩和背景的社團,合理地相信第二答辯人極有可能進入俱樂部範圍進行滋擾。

24. 本席認為控方是在針對第二答辯人向法院申請Quia timet。 該類禁制令的定義為"to restrain wrongful acts which are threatened or imminent but have not yet commenced",是一種具預防性質的禁制令。

25. 參考案例Fletcher v. Bealey (1884) [28 Ch.D. 688 at p. 698],要獲得Quia timet,必須符合3項條件:
    (I) proof of imminent danger; (證明有迫切危險)
    (II) proof that the threatened injury will be practically irreparable; (證明該潛在傷害於實質上是不可復原的) and
    (III) proof that whenever the injurious circumstances ensue, it will be impossible to protect plaintiff’s interests, if relief is denied.(假若此禁制令不予批準,當傷害情況發生時,則無方法去保護申請方的權益)

26. 從控方的證據中,本席只看到第二答辯人曾經在該會址發言,及作出一些對原告而言具挑釁性的言論,但這些證據未能顯示第二答辯人的行為符合Quia timet的條件。

27. 至於第二答辯人利用職權打開原告已關閉帖子的行為,亦未見有符合Quia timet的條件。第二答辯人已為該行為作出補救措施並承認錯誤。

28. 基於以上觀點,本席認為原訟人未能令本席信納第二答辯人的行為符合發出Quia timet禁制令的必要條件。

判決

29. 基於判決書第22段及第28段,本席不批准針對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之禁制令申請。

30. 任何一方如對判決不服,必須於五天內向法院申請上訴或重新考慮。

31. 本席必須明言,《人權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亳無條件的,它必須受到「符合法律規定」和「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雖然對於抗議人士而言,在抗議對象的地方發言是有效地發表己見和傳遞資訊的方法,但事實上這並非行使該權利的唯一途徑。本席希望公眾能正確理解《人權法》的真正意義,而並非視之為「尚方寶劍」。以《人權法》作為辨護理由時,法院亦會將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和其他法律理據與之一同審視並給予比重。

32. 本席最後寄語各方尊重彼此的權利,並在訴諸法律程序前嘗試和解。




首席大法官比利仔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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