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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第四十八章 《誹謗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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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9:2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9-9-14 23:31 編輯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甲午二年六月十八日
         慶寧己亥七年七月廿六日

【公佈/執行日期】
慶寧甲午二年
六月十八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七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七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六條,第一屆上議院無提出反對

【前言】

本條例由最尊貴至高無上的女皇,在其最尊貴的帝國國會的當然、民選議員之意見及同意下,於本屆召集之帝國國會下所訂立-

Be it enacted by the Queen’s most Excellent Majesty, by and with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Member Ex-Officio, and Members-elected, in this present Parliament assembled, and by the authority of the same, as follows:—

【條目】
第一章:嚴重傷害
第二章:辯護理由
第三章:司法管轄權
第四章:法庭權力(移除等補救措施)
第五章:短暫性誹謗之無須傷害理據
第六章:一般規定
第七章: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嚴重傷害


第一條:誹謗陳述(即具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的陳述)若沒有被發佈及對當事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聲譽上之嚴重傷害將不被視為誹謗陳述。

第二條:根據本章節,任何對以商業利益作為宗旨之機構作出之聲譽上的嚴重傷害將不視作嚴重傷害若該等言論沒有對該機構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經濟損失。


第二章:辯護理由

第三條:真實
  一)辯護人若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陳述中的明示或暗示負面宣稱為真實,即可行使本辯護理由。

  二)以下條例:(三)將會在該陳述擁有兩個或以上之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

  三)假若該等陳述含有一個或多個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並未能證實為大部份真實時,但當中其中一個至關重要之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證實為真實時,此辯護理由應為生效。


第四條:誠實意見
  一)辯護人可在以下規定合乎之時引用本辯護理由。

  二)第一要求為該等具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的被投訴之言論屬於個人意見。

  三)第二要求為該等明示或暗示的負面宣稱,不論屬一般性或針對性,都得必須依據個人意見。

  四)第三要求為一個合理、誠實的第三人可能會根據以下要求作出與答辯人類似之意見-
   A)任何在該段言論發佈時的時段所存在事實;

  五)假若辯護人未能本證明或指出該等被投訴之陳述屬個人意見則本辯護理由即行失效。

  六)假若該等言論由辯護人發佈但並非由其創作(創作之人稱為創作者),(五)中所示之要求將不被應用。但,本辯護理由仍會失效,若申訴人能證明辯護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創作者所發之言論並非個人意見。

第五條:因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而發佈
  一)辨護人可以提出本辨護理由,假若他能指出-
   A)該全部或部份言論涉及公眾利益,及
   B)自身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

  二)在決定該被投訴言論是否合乎公眾利益時,法庭必須根據本(三)及(四)考慮所有圍繞該案件之環境因素。

  三)在裁定該被投訴之全部或部份之陳述時,法庭必須考慮答辯人是否合理地相信刊發該陳述屬於公眾利益,但不需考慮答辯人是否有作出足夠之查證程序去證明有關涉事指控。

  四)本辯護理由同時適用於事實陳述及意見陳述。


第六條:受特權保障之報告及其他

  一)本節適用於以下機構-
   A)任何於黃名帝國內之法庭

第三章:司法管轄權(答辯人並不居住於黃名帝國及其他時)

第七條:本章節適用於該答辯人並非居住於-
   A)黃名帝國本土內
   B)帝國海外領土內

第八條:黃名帝國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聆訊有關案件除非法庭能夠滿足以下條件-
   A)該陳述已被發怖,及
   B)黃名帝國是合適之地點作出聆訊

第九條:任何與已發怖之陳述具有相同或接近相同特性之引用都被視為一個全新之陳述。

第十條:答辯人並不是原創者或編輯者或其他時-
 A)黃名帝國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聆訊有關案件除非法庭認為針對原創者或編輯者或其他之訴訟並不是可行之辦法。

第四章:法庭權力(移除等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當投訴人勝訴時,法庭有權行使以下補救措施-
   A)命令該陳述之移除
   B)命令任何轉發者停止發怖及移除相關轉發

第十二條:本章節並不影響法庭行使其他非於本條例所說明之補救措施。


第五章:短暫性誹謗之無須傷害理據

第十三條:若該被投訴之陳述為短暫性誹謗而又屬於以下情況,則無須依據第一章第一節,舉證嚴重傷害。
   A)該陳述指控投訴人干犯可被判監禁之罪行。
   B)該陳述指控投訴人之專業能力。


第六章: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陳述並不視為陳述除非-
   A)該陳述具有誹謗成份;
   B)指控當事人,及
   C)已被發怖。

第十五條:陳述除於文字外同時包括以下-
  A)圖片
  B)舉動
  C)行為
  D)及其他具有明示或暗示成份意味之方式。

第十六條:本章節使用之字眼-
「被投訴之言論」等同於「被投訴之陳述」即Statement Complain of。
「答辯人」等同於「辯護人」即Defendant。
「投訴人」等同於「申索人」即Claimant或Plaintiff。

第七章:附例

第十七條:本條例之修訂、新增、改變必須由國會審閱及批核。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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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14 23:27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六條:受特權保障之報告及其他

  一)本節適用於以下機構-
   A)任何於黃名帝國內之法庭
   B)任何非在黃名帝國內之法庭

(A)及(B)中之「法庭」同時包括任何有法律效力之裁判所或機構。

  二)本章節同時適用於以下機構所發行之陳述:-

   A)任何國家之立法機構
   B)任何行使政府活動之機構
   C)任何國際機構或國際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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