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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類] 第三十八章 《人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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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9-9-14 23:34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三十八章
《人權法》

【制定/修正日期】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制定
慶寧己亥七年七月廿一日修訂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七屆國會下議院修正第十二、第十四條,第一屆上議院無反對通過



【前言】
本法案用以保障黃名帝國全體國民之自由及人權,以防止任何公眾機構濫用權力以達至傷害國民自由及人權。

【條目】
第一章 保障人權範疇
第二章 法庭解釋權
第三章 國會演繹權
第四章 不兼容宣言
第五章 公共權力行為
第六章 控訴程序
第七章 備註


【條內容

第一章:保障人權範疇

第一條 本法案內所表示之「人權」即任何本章節所列明之基本人權及自由-
第二條 生命權;保障每個人的生命權。本條例不允許任何合法或非合法執行死刑的狀況。
    (1.2.1):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鎮壓暴動或叛亂而「絕對必要」使用武力進而造成生命的剝奪時,並不被認為違反本條之規定。
    (1.2.2):公眾機構必須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殺戮之義務、調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義務、在特定情況下,採取積極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預見的生命傷亡之義務。
第三條 免於酷刑與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禁止任何公眾權力行使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行為。且就此權利本身並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規定。
第四條 免於強制或強迫勞役之自由;人民有免於受到奴役或是強迫勞動的權利。
    (1.4.1):徵兵、替代役、監獄勞動、國家確實受到災難或緊急情況所要求的勞役、以及「一般性的公民義務」不在此限。
第五條 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每個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權利。
第六條 公平審判之權利;任何人都必須擁有公平審判之權利包括-
    (1.6.1):合理的時間內,接受獨立且公正的法庭公開審理。
    (1.6.2):無罪推定原則。
    (1.6.3):以及其他當個人受到刑事控告時所應享有的最低基本權利。
第七條 罪刑法定原則之保障;禁止任何刑事相關的法律溯及既往。
    (1.7.1):任何人就其所從事的行為,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若行為時該行為尚非國內法或國際法所規定可以追訴的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應因該行為而受到處罰。
    (1.7.2):禁止判處較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刑罰還要更重的刑罰。
    (1.7.3):無法律即無犯罪與刑罰。
第八條 隱私權;每個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訊隱私」的權利與自由必須受到尊重。
 (1.8.1):若需要對此做出限制,則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
第九條 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任何人搉有思想自由、信仰及宗教自由的權利。
第十條 言論自由;任何人士擁有不可分劃之言論自由,而其內容包含了保有己見的自由,接受和傳遞資訊及想法的自由。
    (1.10.1):唯仍然必須受到「符合法律規定」和「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
第十一條 集會及結社自由;任何人均擁有結社和集會自由,包含組成工會的權利,但這些權利都必須要受到「符合法律規定」以及「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
第十二條 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人士有權成立婚姻關係並且成立家庭。
第十三條  有效獲得國內司法救濟之權利;在人民於公約中規定擁有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必須要能夠獲得國家機關的有效救濟。
第十四條 禁止歧視;本條所保護禁止歧視的對象包含一切可被歧視之例子,包括種族、膚色、宗教、信仰、性別、語言、性取向或其他方面的歧視。
第十五條 義務的免除;本節允許帝國政府於其處於「戰爭或其他危及國家存亡的緊急情況」時可以「減免」公約所保障之特定權利-
 (1.15.1):必須要是危及到該國存亡之公共緊急威脅;
 (1.15.2):其採取的程度必須被嚴格限制在「排除該等緊急狀況所必須」;
 (1.15.3):且該手段仍然必須要符合該國基於應遵守的其他義務。

第二章 法庭解釋權

第十六條 假若任何一方提出有關人權範疇之問題,當法庭或裁判署需要判定案件時,當必須考慮本法案中之條文並對其進行演繹。
第十七條 當判例完成,假若帝國政府一方為敗方,帝國政府必須作出合理「補救措施」。
十八 本法案之司法解釋權,謹可由法庭或裁判決演繹。

第三章 立法演繹權

第十九條 在合適或適當之時候,國會法案或任何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府政令必須合適及不牴觸《黃名帝國人權法案》。
第二十條 本章節-
 (3.20.1):適用於任何已立法或執行、即將動議或執行、日後可能動議或執行之國會法案或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府政令。
 (3.20.2):並不影響被判定為不兼容之法案的合法性、執行性。

第四章 不兼容宣言

第廿一條 本章節使用於當法庭認為合乎第三章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法案並不兼容於《黃名帝國人權法案》。
第廿二條 假若法庭認為該法案或政令並不兼容或與《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有所牴觸,必須於判決時對該不兼容或有牴觸之法案或政令發表不兼容宣言。
第廿三條 本章節所定性之法庭為-
 (4.23.1):最高法院
 (4.23.2):中央法院
 (4.23.3):地方法院
第廿四條:當法庭就該不兼容或有牴觸之法案發表不兼容宣言時,國會或任何由國會下放權力而獲得權力立法之機構及可發佈政令的官員必須考慮及對該法案或政令進行修訂。

第五章 公共權力行為

第廿五條:公眾機構所作出之行為或行徑若與本《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有所牴觸或不兼容,即視為非法。
廿六條:第廿五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5.26.1):有多項法案導致該公眾機構沒有其他可行之行為而觸犯了此條例;
第廿七條:本章節所指之「公眾機構」為-
 (5.26.1):任何法庭或裁判署
 (5.26.2):帝國政府、司憲院或其他機構由帝國政府或司憲院擁有。
 (5.26.3):任何擁有「公權力」之人士
第廿八條:本章節不適用於帝國國會或行使國會權力或程序之人士。

第六章 控訴程序

第廿九條:本條例謹適用於個體國民向公眾機構或個人循民事程序提出控訴或覆核。
第三十條:假若國民認為公眾機構作出之行為或行徑,根據本法案第五章,並不合法,則可-
 (6.30.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或裁判署向該行為或行徑提出控訴或覆核,或;
 (6.30.2):根據本章節作出其他司法控訴。
第卅一條:假若國民認為國會法案或由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令,根據本法案第三章,有違《黃名帝國人權法案》,則可-
 (6.31.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或裁判署向該行為或行徑提出控訴或覆核,或;
 (6.31.2):根據本章節作出其他司法控訴。
第卅二條:假若國民認為該名人士侵犯其於《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所列名之權力及自由時,則可-
 (6.32.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提出控訴。

第七章 備註

第卅三條:本條例得引用為《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或《人權法案》。
卅四條:本條例之修訂、廢除、改變均必須經國會審議及批準。
第卅條:本條例自發佈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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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名帝國法例第三十八章
《人權法》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前言】
本法案用以保障黃名帝國全體國民之自由及人權,以防止任何公眾機構濫用權力以達至傷害國民自由及人權。

【條目】
第一章 保障人權範疇
第二章 法庭解釋權
第三章 國會演繹權
第四章 不兼容宣言
第五章 公共權力行為
第六章 控訴程序
第七章 備註

【條內容

第一章:保障人權範疇

第一條 本法案內所表示之「人權」即任何本章節所列明之基本人權及自由-
第二條 生命權;保障每個人的生命權。本條例不允許任何合法或非合法執行死刑的狀況。
    (1.2.1):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鎮壓暴動或叛亂而「絕對必要」使用武力進而造成生命的剝奪時,並不被認為違反本條之規定。
    (1.2.2):公眾機構必須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殺戮之義務、調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義務、在特定情況下,採取積極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預見的生命傷亡之義務。
第三條 免於酷刑與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禁止任何公眾權力行使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行為。且就此權利本身並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規定。
第四條 免於強制或強迫勞役之自由;人民有免於受到奴役或是強迫勞動的權利。
    (1.4.1):徵兵、替代役、監獄勞動、國家確實受到災難或緊急情況所要求的勞役、以及「一般性的公民義務」不在此限。
第五條 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每個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權利。
第六條 公平審判之權利;任何人都必須擁有公平審判之權利包括-
    (1.6.1):合理的時間內,接受獨立且公正的法庭公開審理。
    (1.6.2):無罪推定原則。
    (1.6.3):以及其他當個人受到刑事控告時所應享有的最低基本權利。
第七條 罪刑法定原則之保障;禁止任何刑事相關的法律溯及既往。
    (1.7.1):任何人就其所從事的行為,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若行為時該行為尚非國內法或國際法所規定可以追訴的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應因該行為而受到處罰。
    (1.7.2):禁止判處較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刑罰還要更重的刑罰。
    (1.7.3):無法律即無犯罪與刑罰。
第八條 隱私權;每個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訊隱私」的權利與自由必須受到尊重。
 (1.8.1):若需要對此做出限制,則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
第九條 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任何人搉有思想自由、信仰及宗教自由的權利。
第十條 言論自由;任何人士擁有不可分劃之言論自由,而其內容包含了保有己見的自由,接受和傳遞資訊及想法的自由。
    (1.10.1):唯仍然必須受到「符合法律規定」和「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
第十一條 集會及結社自由;任何人均擁有結社和集會自由,包含組成工會的權利,但這些權利都必須要受到「符合法律規定」以及「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
第十二條 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男女有權成立婚姻關係並且成立家庭。
第十三條  有效獲得國內司法救濟之權利;在人民於公約中規定擁有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必須要能夠獲得國家機關的有效救濟。
第十四條 禁止歧視;本條所保護禁止歧視的對象包含一切可被歧視之例子,包括性別、種族、膚色、語文、宗教、政治等等。
第十五條 義務的免除;本節允許帝國政府於其處於「戰爭或其他危及國家存亡的緊急情況」時可以「減免」公約所保障之特定權利-
 (1.15.1):必須要是危及到該國存亡之公共緊急威脅;
 (1.15.2):其採取的程度必須被嚴格限制在「排除該等緊急狀況所必須」;
 (1.15.3):且該手段仍然必須要符合該國基於應遵守的其他義務。

第二章 法庭解釋權

第十六條 假若任何一方提出有關人權範疇之問題,當法庭或裁判署需要判定案件時,當必須考慮本法案中之條文並對其進行演繹。
第十七條 當判例完成,假若帝國政府一方為敗方,帝國政府必須作出合理「補救措施」。
十八 本法案之司法解釋權,謹可由法庭或裁判決演繹。

第三章 立法演繹權

第十九條 在合適或適當之時候,國會法案或任何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府政令必須合適及不牴觸《黃名帝國人權法案》。
第二十條 本章節-
 (3.20.1):適用於任何已立法或執行、即將動議或執行、日後可能動議或執行之國會法案或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府政令。
 (3.20.2):並不影響被判定為不兼容之法案的合法性、執行性。

第四章 不兼容宣言

第廿一條 本章節使用於當法庭認為合乎第三章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法案並不兼容於《黃名帝國人權法案》。
第廿二條 假若法庭認為該法案或政令並不兼容或與《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有所牴觸,必須於判決時對該不兼容或有牴觸之法案或政令發表不兼容宣言。
第廿三條 本章節所定性之法庭為-
 (4.23.1):最高法院
 (4.23.2):中央法院
 (4.23.3):地方法院
第廿四條:當法庭就該不兼容或有牴觸之法案發表不兼容宣言時,國會或任何由國會下放權力而獲得權力立法之機構及可發佈政令的官員必須考慮及對該法案或政令進行修訂。

第五章 公共權力行為

第廿五條:公眾機構所作出之行為或行徑若與本《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有所牴觸或不兼容,即視為非法。
廿六條:第廿五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5.26.1):有多項法案導致該公眾機構沒有其他可行之行為而觸犯了此條例;
第廿七條:本章節所指之「公眾機構」為-
 (5.26.1):任何法庭或裁判署
 (5.26.2):帝國政府、司憲院或其他機構由帝國政府或司憲院擁有。
 (5.26.3):任何擁有「公權力」之人士
第廿八條:本章節不適用於帝國國會或行使國會權力或程序之人士。

第六章 控訴程序

第廿九條:本條例謹適用於個體國民向公眾機構或個人循民事程序提出控訴或覆核。
第三十條:假若國民認為公眾機構作出之行為或行徑,根據本法案第五章,並不合法,則可-
 (6.30.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或裁判署向該行為或行徑提出控訴或覆核,或;
 (6.30.2):根據本章節作出其他司法控訴。
第卅一條:假若國民認為國會法案或由下放權力所產生之法案或政令,根據本法案第三章,有違《黃名帝國人權法案》,則可-
 (6.31.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或裁判署向該行為或行徑提出控訴或覆核,或;
 (6.31.2):根據本章節作出其他司法控訴。
第卅二條:假若國民認為該名人士侵犯其於《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所列名之權力及自由時,則可-
 (6.32.1):根據本章節向法庭提出控訴。

第七章 備註

第卅三條:本條例得引用為《黃名帝國人權法案》或《人權法案》。
卅四條:本條例之修訂、廢除、改變均必須經國會審議及批準。
第卅條:本條例自發佈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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