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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類] 第三十七章 《帝國法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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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黃名帝國法例第三十七章
《帝國法庭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全稱:黃名帝國法庭架構及制度之修訂及整理條例。


【前言】

本條例用以進一步鞏固黃名帝國現有《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及詳列於《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未有所列之細節。
任何兩項條例牴觸之處依本《帝國法庭條例》所行,本條例未有列明之處依《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所行。

領土範疇:黃名帝國


【條目】

第一章 維持司法系統之運作
第二章 最高法院及其司法管轄權
第三章 中央法院及其司法管轄權
第四章 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
第五章 其他附助司法服務
第六章 司法機構安全
第七章 欽點法官程序及任期
第八章 司法覆核
第九章 附設章節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維持司法系統之運作


第一條 首席大法官為黃名帝國司法機構首長。
第二條 首席大法官具有保障司法系統及司法機構運作優良、具效率之責任。
第三條 首席大法官具有維持黃名帝國公義、自由等之責任。
第四條 首席大法官必須維持各級司法機關、其他司法機關之運行,包括:
 一 最高法院;
 二 中央法院;
 三 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
 四 案例中心;
 五 司法事務中心;
 六 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附助機構。
第五條 第四條包括其他與第四條所列之機關所相連之服務。
第六條 首席大法官有權任命與司法機構相關之人員包括:
 一 最高法院常任法官
 二 中央法院院長、常任法官
 三 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之法官或審裁官。
 四 其他相關司法服務之行政人員。
第七條 第六條所列之事宜將根據本條例第七章所行使。

第二章 最高法院

第八條 黃名帝國得置最高法院。
第九條 最高法院為黃名帝國上訴及終審法庭,任何刑事、民事或司法覆核案件一經最高法院判定,將為最終判定。
第十條 最高法院司法管轄權如下:
 一 不服中央法院或其他法院、審裁處之初審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 不服中央法院或其他法院、審裁處之初審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訴訟案件;
 三 非常上訴案件;
 四 司法覆核(詳見第六章);
 五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十一條 最高法院採用合議制度或獨任制度,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內,置常任法官共五人。
第十二條 黃名帝國陛下可以於任何時間因應情況頒佈法令以更改常任法官之數目。
第十三條 首席大法官有權根據本條例決定使用合議決定製度或獨任決定製度。
第十四條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庭書記,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第三章 中央法院及其司法管轄權

第十五條 黃名帝國得置中央法院。
第十六條 中央法院為黃名帝國原訟法庭,處理任何刑事、民事之原訟案件。
第十七條 中央法院司法管轄權如下:
 一 處理刑事原訟案件,任何訴訟雙方之案件之原訟審理。
 二 處理民事原訟案件,任何訴訟雙方之案件之原訟審理。
 三 其他法律規定之原訟案件。
第十八條 中央法院得置中央法院院長一職,總理中央法官一切事務。
第十九條 中央法院可置常任法官數人,處理原訟案件。
第二十條 中央法院依行獨任決定製,每一案件由一位法官處理。
第廿一條 中央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庭書記,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第四章 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法院或審裁處

第廿二條 其他已被、即將或未來成立之下級法院或審裁處將依日後所批示之法案為準。

第五章 其他附助司法服務

第廿三條 司法機構置以下服務,以附助司法機構之運作:
 一 案例中心;
 二 司法事務中心;
 三 其他與司法機構相關之服務。
第廿四條 案例中心為存放以往由司法機構判決而具法律效力之案件。
第廿五條 司法事務中心為為司法機構用以公佈及自助資源之處。

第六章 司法機構安全

第廿六條 司法機構有權置司法機構保安人員數人,以維持法庭安全及秩序。
第廿七條 司法機構保安由:
 一 首席大法官任命。
第廿八條 法庭安保有權:
 一 在有合理懷疑情況下,搜查於法庭內出現的可疑人物;
 二 在有合理懷疑情況下,隔離於法庭內出現的可疑人物;
 三 在有合理懷疑情況下,拘捕於法庭內出現的可疑人物;
以保護司法機構安全及維持司法機構秩序。
第廿九條 本條例允許司法機構頒佈有關司法機構保安之規章。

第七章 欽點法官程序

第三十條 首席大法官由皇帝陛下親自任命,而一經任命將為終生。
第卅一條 其他各級法庭之常任法官由首席大法官任命,而一經任命將為終生。
第卅二條 其他各級法庭之暫委法官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為期三個月。
第卅三條 任何各級常任、暫委法官之任命必須於司法事務中心公佈。

第八章 司法覆核

第卅四條 本條例允許國民向國家法案或行政法令提出司法覆核。
第卅五條 一切規定將由《最高法院司法覆核條例》另定之。

第九章 附設章節

第卅六條 本條例之修訂、新增、改變必須由國會審閱及批核。
第卅七條 本條例自即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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