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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除] 第二十八章 《土地條例》(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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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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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3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0-5-1 12:13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二十八章
《土地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從璟壬辰三年正月十三日
                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五日
        慶寧丙申四年五月廿六日
【公佈/執行日期】從璟壬辰三年正月十三日

【廢除日期】慶寧庚子八年三月卅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十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第十八屆國會下議院第五次會議廢除。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釋義
第三章 土地限制
第四章 土地類型定義之權力
第五章 土地估值之權力
第六章 徵收地稅之權力
第七章 徵收土地之權力
第八章 土地登記
第九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土地條例》。

第二章 釋義

第二條 土地之定義為本國首都論壇內之一切版塊,包括子版塊在內。
第三條 公有土地為內閣政府所擁有之土地。
第四條 皇室土地為皇室所擁有之土地。
第五條 私有土地為國民或《社團註冊法》第一章第二條內所列明之組織所擁有之土地。

第三章 土地限制

第六條 以下土地不得成為私有土地:
    一 皇室土地;
    二 政府部門、公共服務機構之辦公地方;
    三 國民廣場;
    四 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
    五 使領館;
    六 法定古蹟;
    七 軍事機關營所;
    八 其他經由法律或內閣總理大臣令所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七條 以下土地不得轉讓或交易:
    一 國家分配之官邸、府第;
    二 政黨所擁有之土地;
    三 被用作法定押記之私有土地;
    四 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所發出之禁止轉讓或交易命令之土地;
    五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第八條 在以下情況,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之限制可被豁免:
    一 根據《榮職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所轉售或轉讓之官邸或府第  或
    二 因破產或清盤令而被強制接管之政黨擁有地            或
    三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說明之土地經債權人同意下所轉讓或交易   或
    四 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所發出之豁免命令               或
    五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第四章 土地類型定義之權力

第九條 經濟大臣有權對土地之類型作出定義。
第十條 若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對經濟大臣經由本條例第九條對該土地類型所作出之定義不滿,可經由法院申訴要求為該土地之類型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章 土地估值之權力

第十一條 土地之估值由經濟大臣定之。
第十二條 土地估值辦法及執行措施,由經濟大臣定之。

第六章 徵收地稅之權力

第十三條 內閣政府有權向土地擁有者徵收地稅。
第十四條 地稅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章 徵收土地之權力

第十五條 若土地擁有者未能按地稅通知所列明之限期內繳納地稅,內閣政府有權徵收有關土地以填補未能繳納之地稅。
第十六條 若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徵收之土地價值未能抵銷地稅金額,則土地擁有者仍需繳納有關差額。
第十七條 在以下情況,內閣政府有權徵收土地:
     一 內閣總理大臣得到君主同意下所發出之徵收土地命令 或
     二 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第十八條 經徵收之土地會被視為公有土地,並由內閣政府所擁有。
第十九條 除非法院對補償部份另有安排,經由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徵收之土地,內閣政府需按該土地之估值向土地擁有者作出補償。

第八章 土地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擁有者或業權持有者必須在取得土地或業權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或業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購買或取得土地或業權一方必須在轉讓或交易土地或業權合約生效後兩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擁有者或業權者之更新,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二條 土地擁有者必須在土地被用作法定押記或該法定押記被解除後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有關土地押記,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以抵押轉讓(固定押記)取得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在解除被抵押轉讓(固定押記)之土地後必須在一天內書面通知田土廳更新有關土地擁有者,並附上合約內容副本。
第二十五條 田土廳土地名冊內所記載之土地擁有者為法定土地擁有人。田土廳土地名冊內所記載之土地業權者為法定業權持有人。
第二十六條 未能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列明之限期內向田土廳進行土地登記者,田土廳有權向該名人士或組織作出罰款。

第九章 附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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