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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除] 第十六章 《國會議員條例》(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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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6 18: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黃名帝國法例第十六章
《國會議員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四月初九
         從璟辛卯二年正月卅日
【公佈/執行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四月十三日
【廢除日期】   慶寧甲午二年二月十二日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043)臨時頒佈執行。
《黃名帝國憲報》卷一第三期修正全法。
第六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廢除。

【條例內容】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條賦予國會權力機關之組織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會議員的身份是國民的代表,行為及操守受到國民的監督。
第三條 第三條 如法律規定國會議員由內閣委任者,由內閣委任國會議員之資格為:
 一 本國皇室人員;
 二 本國國民;
 三 非本國國民。
第四條 在國會正式成立以後,並完全透過選舉所得之國會議員,其資格必須為本國國民身份。
第五條 委任或經選舉選出之國會議員經君主之任命,國會議員資格會得到肯定。
第六條 所有非本國國民擔任國會議員後,自動獲得本國國民身份。
第七條 內閣閣員者,在議會選舉當選或獲得委任議員資格,必須辭去內閣閣員之職務。本條例在國會正式實施政黨可參與國會後得自動撤銷。
第八條 國會議員因觸犯本國或外國法律,破壞國會之名聲及形象,經國會議員之和議及國會議長之准許,褫奪犯事議員之身份。
第九條 曾犯一次或以上的刑事案件而服刑完畢者,可參選國會議員,委任議員在觸犯本國或外國刑事案件而已服刑完畢者,不得再獲以委任。
第十條 國會議員缺席,必須在會議前一天向國會議長以書面提交申請。沒提請者,會以曠工論,並由國會議長公告作出申誡。
第十一條 鼓勵國會議員在議會提案上,不挾帶其他國家的政治立場議本國事務。就本國利益的大前提下作出良好得議論環境。
第十二條 國會議員擁有尚高尊貴的身份,注意自身之行為和操守,不論是否屬於官方場合或在議會當中,議員必須奉公守法,不得聚眾鬧事,不得僭越或破壞國家或社會的道德綱常,不得在言論行為上對他人作出侮辱或人身攻擊。
第十三條 國會議員保持應有的紀律,對議會有責任之實。
第十四條 國會議員在議會上尊重他人的發言,並遵守院內規則,不得侮辱國會議長,亦不得對其他議員人身攻擊。
第十五條 本條例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佈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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