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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類] 第十章 《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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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5 17:1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黃名帝國法例第十章
《首都論壇法院組織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正月十五日
【公佈/執行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四月十三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043)臨時頒佈執行。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增設第六章第四十一、二條,往後條文依次順延編號。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央法院
第三章 最高法院
第四章 檢察機關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六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七章 法庭之用語
第八章 裁判之評議
第九章 司法上之互助
第十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十一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之法院,分下列兩級:
 一 中央法院;

 二 最高法院。
第二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條例管轄非訟事件。
第三條 法院之組織獨任制與合議制,列明如下:

 一 中央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行之;
 二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四條 中央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第五條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六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七條 中央法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八條 中央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首席大法官定之。

第二章 中央法院

第九條 在本國首都論壇設置中央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中央法院分院。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第十條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 民事、刑事初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 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第十二條 中央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十三條 中央法院或其分院置法官一人,由非內閣閣員、無政治背景之人員出任。
第十四條 中央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首席大法官定之。
第十五條 中央法院設書記處,置值日書記一人,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法院文件、判詞收發、統計等事項。
第十六條 中央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中央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第十八條 中央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中央法院同。

第三章 最高法院

第十九條 最高法院設於本國首都論壇所在地。
第二十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 不服中央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 不服中央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訴訟案件;
 三 不服中央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 非常上訴案件;
 五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第二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第二十二條 首席大法官得調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第二十三條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第二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處,置值日書記一人,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法院文件、判詞收發、統計等事項。

第四章 檢察機關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由內政署警防局根據法律之規定執行檢察事項。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二十六條 司法年度,以公曆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七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分別由首席大法官定之。
第二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聯合舉行會議,按照本條例、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二十九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第三十條 中央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首席大法官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首席大法官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第三十一條 前條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三十天。


第六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三十二條 法庭開庭,於首都論壇設置法院範圍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法院內開庭,由法官宣佈開庭,訴訟人或執行法律程序之公務人員方可在法官指示下發言。
第三十四條 旁聽人士,未有法官授權下,不得在庭內發言或回應,違者判藐視法庭定罪。
第三十五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三十六條 法官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三十七條 法庭開庭時,法官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三十八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一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二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四十條 法官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
第四十一條 任何訴訟人、證人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且未獲當庭法官許可之下,擅自離開刑事審訊多於九天,致令審訊不合理地冗長者,法庭有權視其為放棄該環節發言權利並進入審訊之下一環節。
第四十二條 法庭有權判處干犯第四十一條之離席者最高判監20天及罰款150W幣。


第七章 法庭之用語

第四十三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中國文字。
第四十四條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第四十五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八章 裁判之評議

第四十六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條例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四十七條 裁判之評議,以資歷最高或職級最高者為主席。
第四十八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第四十九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二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四十八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錄在案,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九章 司法上之互助

第五十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五十一條 檢察人員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五十二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十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五十三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 首席大法官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 最高法院法官監督該法院。
 三 中央法院法官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 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五十五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法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一章 附例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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