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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達爾文

雜項聆訊(司法覆核許可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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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3 22:00 | 顯示全部樓層
達爾文 發表於 2018-1-9 15:00
申請人有沒有補充?

原訟一方補充觀點:

第一,原訟一方首先要作出澄清,原訟一方從來沒有把法定人數視作出席人數。原訟一方是把帝國國會法第一章第四條:「國會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特別例明情況,只需符合《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規定之法定人數,並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中的「在席國會議員」視作「出席人數」。

第二,辯方指出帝國國會法第一章第四條中指「並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之「在席」定義,是指有進行表決的議員為在席,沒有表決者則視為不在席,與議員是否出席毫無關係。這個觀點是毫無法理依據,因為依照《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第二十條甲款規定,「國會議員有權在表決時主動投棄權票。未有表明棄權者,視作未有參與表決論。」未有參與表決論並不代表不在席,在席議員可以選擇投下贊成票、反對票、棄權票或是不作任何投票指示。

第三,帝國國會法是經過國會審議、表決並沒有聖諭反對的情況下制定之法律,其地位在我國司法系統中是最高權力之法理依據。任何條文修正亦必須經過國會審議修正草案、表決並沒有聖諭反對的情況下制定。帝國國會法第一章第四條明文指出在表決方面,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只在規定法定人數方面發揮補充作用,但通過議案的議員數目則明確指出「並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第四,押後表決方面,辯方巧妙地只提及帝國國會法沒有限制表決的時間,但亦意味法律並無授權國會議長或代行權力者可以押後表決時間。原訟一方再次指出當時國會會議主持人李興道是以會議主持人身分自行決定表決時間至十二月十六日零時止。根據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第四章第十九條乙款,列明在不足法定人數時,表決即告無效,有關表決事項須在下次會議再行處理。所以在十二月十六日零時止,兩個方案總投票人數是4位,表決依法即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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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4 00:07 | 顯示全部樓層
法官閣下,答辯方就在席的定義已充明說明,沒有補充。

但是,答辯方對原訴第四點補充申述所指「辯方巧妙地只提及帝國國會法沒有限制表決的時間,但亦意味法律並無授權國會議長或代行權力者可以押後表決時間。」是沒有法理依據的。雖然法律有說明法定人數,但從來都沒有說明表決程序的時限或以何種方式表決。《帝國國會法》第十八條只是規定,「國會議長負責主持各國會會議,必須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態度對待每一議案」,議長只要符合這條的規定,表決時間有否延長都應視作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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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5 22:07 | 顯示全部樓層
yinghey 發表於 2018-1-14 00:07
法官閣下,答辯方就在席的定義已充明說明,沒有補充。

但是,答辯方對原訴第四點補充申述所指「辯方巧妙地 ...

本席想了解國會過去有沒有延長表決時間的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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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5 22:44 | 顯示全部樓層
達爾文 發表於 2018-1-15 22:07
本席想了解國會過去有沒有延長表決時間的往例

法官閣下,第五屆國會緊急會議曾經試過。

當時是有關「啟動皇位事務委員會案」進入表決程序,原定由2013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早上8時止。但因為到了19日早上表決結果仍未符合當時法例要求的法定人數,因此議長宣告將表決時間延長至至5月19日晚上11時正結束,而有關議案最終獲得通過。

現附上當年表決的連結
https://www.wongmingempire.com/b ... peid%26typeid%3D391

要留意的是,當年會場及表決是分開的,進入表決程序時是會另置一帖讓議員進行投票,是會被視為當次會議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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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6 22:00 | 顯示全部樓層
yinghey 發表於 2018-1-15 22:44
法官閣下,第五屆國會緊急會議曾經試過。

當時是有關「啟動皇位事務委員會案」進入表決程序,原定由2013 ...

本席留意到上屆國會第三次會議是由副議長主持,而非國會議長。國會在甚麼情況下會有這樣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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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7 10:46 | 顯示全部樓層
達爾文 發表於 2018-1-16 22:00
本席留意到上屆國會第三次會議是由副議長主持,而非國會議長。國會在甚麼情況下會有這樣的安排? ...


議長因故未能繼續主持會議,便會由副議長按法自動補上繼續會議。當次會議,本人因為臨時有事未能繼續會議,副議長便補上我的位置擔當會議主席的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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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7 17:4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訟一方因應辯方的新文件及闡述,有補充觀點。請法官閣下批准原訟一方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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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7 18:36 | 顯示全部樓層
龍志景朗 發表於 2018-1-17 17:49
原訟一方因應辯方的新文件及闡述,有補充觀點。請法官閣下批准原訟一方發言。 ...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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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7 21:32 | 顯示全部樓層
原訟一方補充觀點:

第一,根據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第十九條乙款「不足法定人數時,表決即告無效,有關表決事項須在下次會議再行處理。」
列明不足法定人數時,表決即告(Immediately announced)無效。法例並無授權國會會議主持人可以押後時間。

第二,即使辯方提出前例,但並不代表這是法理根據。不合符法律的事情不會隨着時間而變成合法。

第三,在第十三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中,時任國會議長李迎希並沒有交代缺席的情況下,李興道便主持會議。根據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第七條「國會全體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議長代為主持。」辯方所指自動補上一說並不符合法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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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0 13:4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達爾文 於 2018-1-20 13:55 編輯

本席已聽取雙方理據。

本案中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有兩項爭議點:

(1)國會通過有關議案時是否符合法例所訂的人數要求
(2)國會會議主持者延長表決時間之決定是否合法

而申請人在聆訊後期才向法院提出另一論點,即:

(3)國會議長未交代缺席的情況下便由副議長主持會議屬於違法

就第一項爭議點,法例有以下要求:
  1. 除特別例明情況,需符合法定人數,並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帝國國會法》)
  2. 除另行規定外,法定人數為會議議員之二分之一,人數不包括會議主持者在內(《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

第十三屆國會第三次會議共有九位議員需要出席,法定人數即為九人之二分之一,即除會議主持者之外最少五人需要參與表決過程以通過有關議案。而會議資料顯示,有關會議除會議主持者外仍有五人參與表決,故表決符合法例就法定人數之要求。

另一項要求為議案需「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由於論壇本身是具虛擬性和非實時性的,論壇國會的會議主持者難以得知議員在表決時是否在席,這與現實中立法機關能即時點算在席議員人數並不相同,論壇國會會議主持者只能將參與表決之人數作為在席人數。故在席人數須理解為參與表決之人數。

就該次會議而言,有關議案需經五位在席議員之二分之一,即最少三人贊成方可通過。會議中有三位議員選擇方案A,已滿足有關要求。

基於以上,第十三屆國會第三次會議就表決第十四屆國會議席安排的議案已符合法例所訂之「法定人數」及「在席人數之二分之一」的要求。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項爭議沒有足夠理據。

至於第二項爭議,法例並未有就表決期限作出限制或規定。

根據《國會會議常規》第卅二條,對於會議常規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國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國會議長決定。有關條文賦予了國會議長一定的自由度和彈性去依實際情況處理常規未有涵蓋之事宜。

而根據《國會會議常規》第七條,國會全體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議長代為主持,並可在其主持的國會會議上,享有國會議長在國會全體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換言之,會議主持者可享有國會議長就法例未有規定之事宜決定其方式和程序的權力。

就本案而言,由於法例並無列明表決期限,故會議主持者有權設下表決期限。

申請人提出根據會議規程,當不足法定人數時,表決即告無效,有關表決事項須在下次會議再行處理。惟有關議案涉及來屆國會議席數量,而該次會議亦為該屆國會最後一次會議,有關事項不可能在下屆會議處理。故會議主持者可行使上述權力酌情調整表決時限。

在延長的時限中,其他未投票國會議員均可選擇支持不同方案,並不會有利於某種方案,故有關延長表決時限符合程序公義。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會議主持者延長表決時限的決定是合法行為,並無逾越權限。

至於第三項爭議,按照普通法原則,國會享有「議會特權」(parliamentary privilege),其中包括法庭不會干預立法機關內部運作的原則。

本席參考案例 Leung Kwok Hung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KSAR(2014),當中指出:
it is necessary not only to apply common law principles of interpretation but also principles, doctrines, concepts and understandings which are embedded in the common law. They include the doctrine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within it, the establishe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gislature and the courts. This relationship includes the principle that the courts will recognise the exclusive authority of the legislature in managing its own internal processes in the conduct of its business, in particular its legislative processes. The corollary is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courts will not intervene to rule on the regularity or irregularity of the internal processes of the legislature but will leave it to determine exclusively for itself matters of this kind (“the non-intervention principle”)

該案指出按照普通法原則,法院承認立法機關具其獨有的權限去處理涉及其內部程序的工作。因此,法院不會就立法機關的內部程序是否符合規程作出裁斷,並將其交由立法機關自行決定,即不干預原則 (the non-intervention principle)。

根據國會會議常規,國會全體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議長代為主持。而國會議長是否通佈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則屬於國會內部程序。故法院不會處理有關事務。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就申訴人提出之司法覆核訴訟不給予許可。

任何一方如對本判決不服可於七日內以書面申請向法院提出重新考慮。


現在本席宣佈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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